(1993年12月29日 司发通(1993)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近来一些地方请示,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能否办理公证。经与
有关部门研究认为,对于收养法实施前已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可以申办事
实收养公证。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认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
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可以
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
时成立。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由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受理。
上海 罗东升律师 |
主任律师 |
18516500148 |
浙江 何强律师 |
副主任律师 法学硕士 执业14年 |
18868876507 |
浙江 温作团律师 |
副主任律师 法学硕士 执业11年 |
13052261268 |
福建 吕超律师 |
执业11年 |
13147094815 |
广东 张逸律师 |
副主任律师 |
13016625942 |
广东 陈芝廉律师 |
法学硕士 执业9年 |
18620487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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