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上的缺憾是源于我国刑法理论上的国家本位主义,认为罪犯既然有罪,国家判处缓刑,实际上给了罪犯的“恩赐”。殊不知,缓刑制度的确立是基于罪犯犯罪情节轻微,不致于危害社会这个最主要的原因(如果罪犯在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将被执行实际刑期)。通说上,刑法立法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权(包括罪犯、犯罪嫌疑人)。既然国家审判机关作出缓刑判决,那么从法理上讲,罪犯原本不应被剥夺人身自由而被羁押,那么对罪犯的羁押本身是错误的;如果说公安、检察、法院对其进行了羁押是基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判决尚未确定的国家需要,那么最终作出的是缓刑判决,对缓刑罪犯的判前羁押实际上是国家公权侵犯了罪犯的人身自由权(私权)。且不说国家应对此负赔偿责任,至少应将羁押期并入缓刑考验期内。
上海 赵海晨律师 |
法学硕士 执业23年 |
18868876507 |
福建 吕超律师 |
执业11年 |
13147094815 |
安徽 史微微律师 |
部门主任 法学学士 |
15955028395 |
江苏 谢庆斌律师 |
执业17年 |
13921104310 |
上海 唐敏峰律师 |
执行主任 执业14年 |
18501560386 |
江苏 徐志勇律师 |
双学士 执业21年 |
18168563608 |
收藏-转发-分享给朋友
律师文集
老律师网www.Law64.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