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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一方请求法院判令另一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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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经常出现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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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一方反悔,拒绝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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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房屋的情形。对此,赠与方的理由往往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主张可以无条件撤销赠与。这种观点是不对的。其理由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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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不要求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承担任何义务。具体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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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中的赠与,实务中很少出现受赠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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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上确认接受赠与的情形,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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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中的所谓“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既然不构成赠与合同,那么一般也就不存在赠与人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加以撤销的可能。从法律角度,赠与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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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中的赠与表示应被认为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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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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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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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应当签订书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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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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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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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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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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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急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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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一方可能会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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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作出一定的让步。这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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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受赠人“配合”赠与人办理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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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人向第三人交付房屋。在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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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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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上述精神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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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应当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对那种签订协议时就不打算履行,特别是对那些以财产分割大幅度让步作为换取对方迅速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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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权宜之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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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却动辄反悔,根本没打算认真履行协议的当事人,不能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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