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
合同无效吗一、主
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
合同无效吗1、《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三百八十八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
合同。担保
合同是主
债权债务合同的从
合同。主
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
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担保
合同是主
合同的从
合同,主
合同无效,担保
合同无效。担保
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担保法解释》第八条主
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
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二、对上述法律规定的理解1、担保
合同是否可以约定类似“主
合同无效而担保
合同继续有效”的条款?2、“主
合同无效而担保
合同继续有效”的条款如果可以成立生效,是否违反物权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3、依然担保法对担保
合同另有约定是否属于物权法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三、从一则案例看担保
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甲企业与乙企业订立借款
合同,丙企业为乙企业的债务向甲企业提供担保,并在
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
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
合同。借款
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
合同的效力”,后甲、乙企业之间的借款
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由于涉及到对独立担保条款法律效力的认识不同,对丙企业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担保责任,存在不同观点:观点一认为,丙企业不再依据担保
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是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一、担保
合同是一种从
合同。它以主
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存在的前提,主
合同不成立,从
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主
合同转让,从
合同即不能单独存在;主
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从
合同也将失去法律效力;主
合同终止,从
合同亦随之终止。本案中主
合同因甲乙企业之间非法借贷,应被认定无效,因而作为其从
合同的丙企业与甲企业之间的担保
合同当然应被认定无效,故丙企业不应依照该担保
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二、虽然担保
合同中有独立担保条款,但此类独立的、非从属性的担保
合同只能适用于涉外经济、贸易、金融等国际经济活动中,而不能适用于国内经济活动。在国内担保活动中,对其适用范围应当予以限制,否则将给国内担保法律制度带来重大影响;三、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
合同无效导致担保
合同无效的,视担保人有无过错,分别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即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观点二认为,丙企业应当依据担保
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担保
合同是主
合同的从
合同,主
合同无效,担保
合同无效。担保
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基于这一规定,担保
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对担保
合同的效力与主
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另行约定。本案中甲企业与丙企业正是基于此,在担保
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
合同的效力不受主
合同效力的影响,担保
合同不因主
合同的无效而无效。这一约定既未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亦未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其效力应当予以肯定。因此,在主
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丙企业仍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二、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
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一条款确认了
合同自由原则,赋予
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选择
合同内容的自由,因此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享有的
合同自由及意志自由。具体到本案中,丙企业自愿与甲企业约定担保
合同的效力不受主
合同效力的影响,故在主
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丙企业仍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之所以会产生上述分歧,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担保
合同是主
合同的从
合同,主
合同无效,担保
合同无效。担保
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不同理解密切相关。欲辨清上述两种意见孰是孰非,先理清真实意思才是根本。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该款前半句规定“担保
合同是主
合同的从
合同,主
合同无效,担保
合同无效”,已经明确了主
合同与担保
合同之间的从属关系。后半句以“担保
合同另有约定的”起句,句中“另有约定”究竟是对什么另有约定?有学者认为,该约定是否定主
合同与担保
合同之间从属关系的约定,即确认主
合同的效力与担保
合同的效力不具有从属关系,两
合同的效力互不受影响,只要担保
合同有效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若仅作此理解,则“另有约定”的概念过于宽广,似乎主
合同与担保
合同是互不影响的两个
合同,两
合同之间存在的内在关联性得不到体现。因此,又有学者从限制性解释的角度出发,主张此处“另有约定”应理解为当事人约定担保人对无效
合同的后果负担保责任,即对债务人因主
合同无效而应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这一理解,弥补了文义解释说对主
合同与担保
合同内在关联性的忽略。综合考虑以上两种解释,我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中“另有约定”的真实意思应是,双方可以通过约定否定主
合同与担保
合同之间单纯的从属关系,并且同时约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
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对主
合同债权的担保与对债务人因主
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的担保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前者是对主
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后者是对主
合同无效时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担保。在主
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前者因担保
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后者由于明确了是对债务人因主
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担保,故担保
合同仍然有效,担保人仍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换言之,在主
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主
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
债权债务关系已转变为围绕对主
合同无效应负的责任展开,此时若存在债务人应履行的债务,则应为债务人因主
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对主
合同与担保
合同之间的效力关系“另有约定”,只能是担保人与债权人就是否对债务人因主
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进行约定。也只有在这种约定的情况下,担保
合同的效力才具有独立性,可以不因主
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因为,此时的担保
合同所针对的恰恰是主
合同无效后的担保责任,对其法律效力的认定自然不受主
合同无效的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讲,简单地规定担保
合同具有独立性,但未明确在主
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
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则在我国现有担保法律下,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在通常情况下(除非上述提到的明确约定才使得担保
合同具有独立性),担保
合同是一种从
合同,它以主
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前提,主
合同不成立,从
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那么就意味着担保无效,但实际签订
合同过程中如果担保
合同无效就很难保证约定的有效性,因此我们在签订
合同时要了解相关法律避免自己的利益损失。
⊙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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