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
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般情况下,抚养费原则上限于子女提出或根据子女利益,由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以子女的名义提出,但只能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权利主体只能是子女。虽然未成年子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但是权利人,享有诉讼权利。
2、目前拖欠抚养费的情形挺多,极大的侵害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其健康成长。而随着子女的不断成长,追索抚养费则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障碍,其中诉讼时效就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分析这些障碍,理顺相关法律关系,对充分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子女健康成长都极有必要。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对诉讼时效作出了一般规定,即一般的时效都为2年,但法律另外有规定的除外,而诉讼时效期间则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了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虽然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但并不是一切请求权均适用诉讼时效。实践中,有一些请求权,如追索抚养费的权利,依其性质是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血亲关系,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特殊身份来决定的。虽然请求给付抚养费会涉及一定的财产性权益,但其主要还是一种身份利益,故一般
离婚后子女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此外,《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由此确定了子女与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是基于双方的血缘关系而来,即使父母
离婚,也不能免除这种义务。父母离异后,无论子女归谁抚养,父母双方对子女仍负有抚养及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只要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没有消灭,未成年子女就具备请求支付抚养费的权利,负有抚养义务的被请求人就应该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
如果子女已经能独立生活,则应予免除了父母的给付抚养费义务,子女的抚养费请求权应归于消灭。抚养费给付的前提是子女有需要抚养的情节存在,给付抚养费主要是为了实现子女的正常成长,但子女已经成年能够独立生活了,这不再存在这种需要。子女无权再对父母此前所欠下的抚养费进行追偿,这也从反面反映出了抚养费更多意义上是一种身份性利益,而不仅仅是一种财产性权益。
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人们及时行使权利,使权利义务能够得到及时的明确,促进社会的快速、有序发展。如果是离异父母为了规避支付抚养费而故意采取躲避、藏匿、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子女无法实现自己的权利的,不能以两年诉讼时效来对子女的追索抚养费的请求权进行抗辩,只要子女尚未成年,父母此前所欠下的抚养费就应当一并予以给付。这才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以及促进整个社会道德的进步。
种关系是基于双方的血缘关系而来,即使父母
离婚,也不能免除这种义务。父母离异后,无论子女归谁抚养,父母双方对子女仍负有抚养及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只要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没有消灭,未成年子女就具备请求支付抚养费的权利,负有抚养义务的被请求人就应该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
3、子女有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这里的子女,包括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也就是,即使是成年的子女,在其不能够独立生活时,其仍然有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下,有较为明确的定义。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4、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法院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综上,抚养费请求权的主体为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从抚养费的功能看,抚养费的主要功能是为了维持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存权,从而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当子女成年时,抚养费用已丧失功能,不具有保护利益。从抚养费立法目的及其功能来看,子女未成年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未承担的抚养费用,同样因其子女成年丧失保护价值应不予保护。即子女成年后,不能对其未成年期间父母应承担的抚养费用进行追偿。
5、首先,请求给付抚养费是否以夫妻
离婚为前提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因此,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主张抚养费,是以父母未履行抚养义务为前提的。即使父母双方婚姻关系存续,但一方或者双方未履行抚养义务,适格主体也有请求其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所以,追讨抚养费并不以夫妻
离婚为前提条件。
其次,成年子女能否追偿其未成年时的抚养费。抚养费的主要功能是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因此,抚养费的拖欠并不能够简单地认定为是一种
债权债务关系,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父母双方在孩子成年以前于
离婚时明确约定了给付抚养费。在客观情况没有改变时,双方的约定即视为一种
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此种情况下当孩子成年后,依然有追诉该部分债务的权利,此时适用一般的诉讼时效。另一种情况是,若父母双方在孩子成年以前于
离婚时没有约定或没有明确约定抚养费的给付情况,或父母没有
离婚但一直没有尽抚养义务,双方就没有明确的
债权债务关系。从抚养费的立法目的及功能来看,当子女成年时,抚养费所体现的法益即已不存在。子女未成年期间父母双方或一方未承担的抚养费,因子女的成年丧失保护价值。即子女成年后,不能对其未成年期间父母应承担的抚养费进行追偿。
最后,抚养子女一方能否追讨子女未成年时的抚养费。本案中,被告在其子王某5岁时离家出走,对王某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王某由原告独自抚养长大,原告在王某成长过程中不仅承担了自己的义务,还承担了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该给予适当的补偿,原告就自己多承担的抚养费还是有返还请求权的,但应重新以其他案由进行起诉追讨。
6、案例:原、被告自幼相识。1980年5月,双方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5年11月,两人生育一子王某。婚后不久双方就经常发生争吵,1990年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杳无音讯,直至2015年8月,被告才从外地返回家中。 现原、被告双方均无财产,婚生子王某已成年。 2016年3月,原告提起
离婚之诉,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被告离家出走时至王某成年这 13年儿子王某的抚养费。法院经审理认为:成年子女王某不能对其未成年期间父母应承担的抚养费进行追偿,原告也无权代王某追偿其未成年时的抚养费。
7、关于追索抚养费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有观点认为不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理由如下:
首先,抚养费的追索权是建立在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之上,依附于父母与子女之间血亲的事实,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
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谁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在婚姻家庭案件中,未成年子女往往是纠纷的最大受害者。因此,抚养费的负担并不是简单的金钱给付义务,未成年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支付抚养费,保障其必要的生活,将婚姻家庭纠纷对孩子的影响降至最低,这应该是抚养费的初衷。
其次,诉讼时效的主要功能在于监督权利人行使其权利,追索抚养费的权利人均为未成年人,由于其特殊性,并不能完全掌握并行使其权利,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未成年人来说也是不合理的。再者,如果因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疏忽或是怠于行使追偿权,适用诉讼时效使未成年人的追偿权丧失,则会给未成年人带来更大的伤害,因此不能强求未成年人能够理解并应用诉讼时效积极行使其权利。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不适用于追索抚养费的请求权。追索抚养费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给付金钱的请求权,虽然包含给付内容,但不是单纯的债权请求权,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不利于保护未成年的权利,也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
第四,虽然抚养费的追偿权不应适用于诉讼时效,但是应该有所限制,其主体必须是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对未成年期间的抚养费有权进行追索,若子女在成年后,对其未成年期间的抚养费进行追索,则法院不应该支持其请求。但是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
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例外情况中,“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尚在校就读的且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的则不包括在内。
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
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中原告现在正在校学习,依照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协议约定的200元已经不足以维持其生活及学习,且其父亲经济允许,因此对于其提出变更抚养费的请求应该予以支持,但是对于抚育费的数额,依照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
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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