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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股票如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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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婚姻法解释二》第15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股票分割办法的问题。在《婚姻法解释二》中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照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较稳妥的分配方案应该是以百分比的形式确定双方的财产权利。如在本案中,判决双方分别拥有全部股票的50%及全部资金的50%。这样的判决,在冻结了银行资金账户的前提下,既不会强行干预当事人对自己股票的处分权,也不会在上诉期或是二审阶段内股票价值发生重大的变动时造成损失。并且股票的收益和风险依然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持有股票的一方也会妥善积极的管理处分股票,这样不但保护了当事人利益,也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效率。

  

  2、一般来说,股票账户内的资金由两部分构成:一为股票的当前市场价值。一为股票资金账户内的余额。实践中常出现争议的是,由于股票的市场价值波动性较大,既可能增值,也可能出现贬损的情况,此时该以何种价格标准进行分割就需要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若协商不成,法院会取一个时间点(一定期限内的平均值)确定股票的价格,判由持有股票的一方支付一半的对价给另一方。

    对于股票交易信息的查询,若能举出具体的证券开户公司最好,法院可依申请直接到该证券公司调取对方的开户信息。若不能给出具体的证券开户公司,则必须凭对方的身份证号至中国证券上海结算公司或中国证券深圳结算公司调查,但手续上会烦琐得多。

    由于股票交易的特殊性,现如今的股票交易都会委托第三方银行进行资金托管,即股票的资金均由第三方银行转入或转出。为此,申请法院调查的内容亦有两部分,一为股票交易对账单;一为账户资金对账单。

  

  3、因股票需要进行上市交易后才可实现其价值和分割,因此,法院在处理时,一般会采取在谁名下的股票判归谁所有,由另一方拿取对价款的方式,而不是采用硬性地判决双方各拥有一半数额股票的分割方式,这是法院通行的作法。

  实践中婚前所购买的股票离婚时,一般情况按以下处理:

  首先,关于股票应当认定为购买的个人财产,因为该股票所购买的出资系购买人的个人财产;

  其次,关于他名下股票的增值部分是否属夫妻共同所有,关键点在于,该增值部分的来源是否基于你们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即双方的苦心经营行为。实际上,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着重要看夫妻双方是否都对该收益有贡献。并不是说,只有一方参与而另一方没有参与,法院就一定会认定该收益为一方所有。

  

  4、关于股票信息的查询,相关机构一般只接受股票开户本人、律师、法院等的查询要求,如果你要查询他名下的股票信息,你个人查询的要求一般是不能得到相关机构的配合的,所以需要请求法院的配合,具体方法如下:

  a、如果你知道他的股票帐号信息时,如何查询股票交易及资金账户信息如果你知道他在哪一个证券所开户或知道他的帐号信息,则你直接申请法院到证券公司调查,找印有股票交易的资金对账单,或直接去开户银行打印股票交易的对账单。

  b、如果你不知道他的股票帐号信息,甚至不知道他是否有炒股时,如何查询股票交易及资金账户信息

  如果你不知道他在哪一个证券公司开户,也没有关系,只要知道他的身份证号,就足够了,只是稍麻烦一些。知道他的身份证号后,可申请法院直接去中国证券上海结算公司或中国证券深圳结算公司调查他的股票交易明细。通过这两个公司,可以查到他所有的股票交易记录,但是如果想查到他的资金账户的情况,还需要在这两个公司查出他的开户证券公司,再次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或申请法院直接去具体开户的证券公司调查资金对账单。最后,将他账户内的股票市值及资金账户余额查清。

  

  5、非静止股票账户一方婚前与婚后都投入的股票账户财产处理

  深圳离婚律师认为要分具体情况,一般来说法院将一方婚前投入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先从股票的现值中剔除,剩余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法院也可能法院以双方登记结婚之日为基准日,以当天一方名下股票市值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剩余金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法院还可能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股票为个人财产的一方,由其证明股票中的部分或全部为个人财产。如无法证明,则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给予以平均分割。在最高人法院公布的判例中深圳离婚律师还发现,以登记结婚这一天的股票市值作为婚前财产,婚后继续投资的,能够区分婚前投入增值或贬值还是婚后投入增值或贬值的,仍按婚前归一方,婚后共同所有的原则进行分割。不能够区分婚前投入增值或贬值还是婚后投入增值或贬值的,按照婚前、婚后投入资金比例原则进行分割。

  6、案例一:

  赖某和杨某于1985年相识并谈婚,两人于1986年结婚。2007年底,双方打算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养、房产问题达成了协议,但是在股票分割问题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2008年3月,赖某提起诉讼,要求与杨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杨某名下的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法院查明,2006年底杨某用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开立股票交易账户,赖某提出离婚诉讼时,该账户下拥有A股票2万股,资金账户剩余20万元。

   在《婚姻法解释二》中规定:……协商不成或者按照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依据数量按比例分配”是指股票分割时,不应当人为去确定一方多少股,而是在总体上确定一个比例。在分割股票时无论是确定股票的实际价值还是按数量分割股票都有一定的缺陷,因此,较稳妥的分配方案应该是以百分比的形式确定双方的财产权利。如在本案中,判决双方分别拥有全部股票的50%及全部资金的50%。这样的比例划分判决,在冻结了银行资金账户的前提下,即不会强行干预当事人对自己股票的处分权,而且即使在上诉期或是二审阶段内股票价值发生重大的变动,股票的收益和风险依然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持有股票的一方也会妥善积极的管理处分股票,因为最后的股票中依然会有他自己的50%,而且无论股票持有人如何处分股票,在以后的执行过程中,只要按判决将剩余的股票和资金按比例分配就行了。这样不但保护了当事人利益,也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效率。

  

  案例二:原、被告于199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均曾在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螺集团)下属的宁国水泥厂工作,1999年9月原告调离该厂,被告则继续留在该厂工作。2000年4月和10月,被告分别出资1万元和5000元,先后申购海螺集团下属的荻港公司内部职工股1万股、池州公司内部职工股5000股。2001年11月1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仅对一套估价为11万元的住房进行了分割(约定归原告所有),未涉及其他财产。离婚后,被告对登记在其名下的内部职工股进行了两次转换,一次是在2006年7月将现金价值涨至438783元的内部职工股折算为持有海创公司(安徽海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为海螺集团的关联公司)债权438783元,一次是在2009年8月将438783元的海创公司债权兑换成32991股“海螺水泥”流通股股票。2010年6月,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实施分红派息与资本公积金转赠活动,被告获得现金红利10392.2元与转赠股票32991股,持股数变为65982股。2010年7月,被告将股票托管给平安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平安信托根据海螺集团工会的指令在二级市场出售,被告共获得123.83万元的收益,被告又委托以18.99元的价格重新买入61000股“海螺水泥”股票(后于2010年12月全部出售)。2010年,原告以被告离婚时隐瞒了上述股票为由要求分割该批股票的处置价款,遭到拒绝后先后两次诉至法院(第一次因未预交诉讼费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第二次起诉的受案时间为2012年5月)。

      原告诉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购买了海螺集团的内部职工股共15000股,全部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双方协议离婚时未对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请求法院对被告的股票收益进行分割,从被告的收益(被告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累计转出额为255万余元)中分得人民币100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所得的现金红利不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的原始股属于内部职工股,既不属于物权,也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协议离婚时,原、被告已经对该批股票口头约定归被告所有,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况;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案中所涉的15000股内部职工股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无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其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虽然辩称双方登记离婚时口头商定将该笔财产分给自己,但未举出有力的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应当认定其为双方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依法予以分割。二、分割的对象应当是15000股内部职工股的原始价值及其自然增值部分,也就是2006年7月股转债时的现金价值438783元。但原告要求分割438738元债权转为流通股后的增值收益,以及被告从证券交易账户累计转出的资金总额的主张,不应获得支持。被告再次将债权兑换为上市公司股票、用变现款重新投资所获的收益,与被告经营方式的转换、委托专业机构管理密切相关,已超出了夫妻共同财产自然增值的范围,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双方共同的房产、存款、股票以及增值收益,被告的“内部职工股不属于物权,也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婚姻法解释(三)对离婚后一方另行主张分割财产并没有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认为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石门县法院判决:一、被告鲁良山向原告吴桂林支付其应得的内部职工股股票处置价款219391.50元(438783元×50%),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吴桂林、被告鲁良山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以股转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时间节点并无不当,但对438783元的共同财产亦应计算法定孳息,自2006年7月计算至吴桂林发现未予分割之日(即2010年6月29日)止。此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共计108597元,应当与15000股内部职工股原始价值及其增值收益438783元一起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鲁良山应当支付吴桂林的财产分割款为273690元。

  常德市中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鲁良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吴桂林返还财产分割款273690元。

  分析:该案的区分法定孳息、自然增值,除投资收益的分割,但其计算的基础还是值得商榷的。

  

  案例三:田某和张某于1995年相识并谈婚,两人于1996年结婚。2000年育有一女。2007年底,双方打算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养、房产问题达成了协议,但是在股票分割问题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2010年3月,田某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张某名下的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法院查明,2008年底张某用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开立股票交易账户,田某提出离婚诉讼时,该账户下拥有A股票800万股,资金账户剩余20万元。

  审理结果:

  鉴于双方都同意离婚,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子女由田某抚养,张某;房产归张某所有,张某支付田某410万元。股票归张某所有。判决双方分别拥有全部股票的50%及全部资金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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