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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账户中婚前开立,婚后继续投资,离婚时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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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当事人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查询:

   

  1)通过证券交易软件查询:查看家里的电脑,看看对方安装的是什么证券公司的交易软件,一般通过对方安装的什么证券公司的交易软件,就可以简单判断出对方开户的证券公司。在该证券交易软件中,看看是否存在股票交易账户。

   

  2)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查询: 拿对方的身份证原件,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自助打印设备,放上身份证原件就可以打印出对方的证券账户号和开户的证券公司,另可用照相机或手机拍股票交易明细。

   

  律师调查的方式有: 1)申请法院调查令

   

  申请法院调查令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有上海或深圳两个分公司)调查取证,打印有股票交易的资金对账单,这种方式调查取得的对账单明细上无法同时显示上海A股和深圳A股的交易明细,也无法显示股票交易清单中的银证转出(入)资金,也就无法分析对方转移了多少资金。

   

  2)根据股票交易明细清单中的交易单元代码,来查找对方具体的开户的证券公司及开户证券营业部,然后再申请一个法院调查令去该证券公司或证券营业部调查取证,打印所有的股票交易明细及银证转出(入)资金。

   

  3)另外律师还可在调查令申请书中写上调取对方第三方存管银行资金账号,这样也可以为当事人多调查到一个对方的银行账号。

   

  2、股票账户一方婚前与婚后都投入的股票账户财产处理,一般来说法院将一方婚前投入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先从股票的现值中剔除,剩余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法院也可能法院以双方登记结婚之日为基准日,以当天一方名下股票市值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剩余金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法院还可能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股票为个人财产的一方,由其证明股票中的部分或全部为个人财产。如无法证明,则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给予以平均分割。在最高人法院公布的判例中深圳离婚律师还发现,以登记结婚这一天的股票市值作为婚前财产,婚后继续投资的,能够区分婚前投入增值或贬值还是婚后投入增值或贬值的,仍按婚前归一方,婚后共同所有的原则进行分割。不能够区分婚前投入增值或贬值还是婚后投入增值或贬值的,按照婚前、婚后投入资金比例原则进行分割。

  

  3、一方婚前的股票账户财产是个人财产,但收益如何界定呢?《婚姻法》第17条规定,生产、经营的收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18条又规定,一方婚前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对此作了补充,明确了夫妻间的“投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即该投资即使以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投入,但只要“收益”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就应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也要看这种收益夫妻是否有投入,法院通常会从婚前投入股市的资金婚后产生的收益是否与夫妻双方的人为协作劳动、努力或管理具有关联性来判断。假如夫妻一方用婚前个人财产投资购买股票,婚后未进行管理,从来不买卖股票,帐户仅因市场变化而产生增值,那么可以判断该收益的产生与夫妻人为的努力或劳动没有关联性,该收益仍为资产投入一方的个人财产。最后抛售所得价款也是基于基于该股票价值取得的,是股票财产形式的一种转化,但不改变其为一方个人财产的性质。假如,夫妻一方用婚前财产出资购买股票,婚后无论是业余还是全职操作买卖交易,只要有人为操作,此时就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当然,一方投入的本金系个人财产的属性并未改变。最后,如果夫妻一方用婚前财产购买股票,操作时有一部分未从未实施过交易操作,有一部分实施了买入卖出的交易,实践中应由主张为个人财产的一方举证,无法证明具体增值比例的,可能会被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4、婚前所购买的股票离婚时怎么分?

  关于这个问题,目前我国的婚姻立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原则和部分省市法院的操作实践来看,一般情况按以下处理:

  首先,关于股票应当认定为购买的个人财产,因为该股票所购买的出资系购买人的个人财产;

  其次,关于他名下股票的增值部分是否属夫妻共同所有,关键点在于,该增值部分的来源是否基于你们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即双方的苦心经营行为。实际上,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着重要看夫妻双方是否都对该收益有贡献。并不是说,只有一方参与而另一方没有参与,法院就一定会认定该收益为一方所有。

   例如,某甲婚前就一直炒股,并在生活中用了大量时间观察股市行情以及分析股市涨跌,而另其妻虽然没有直接参与炒股,但将其大部分业余时间用于照顾老人和孩子,以及某甲的生活,安排处理家庭事务,由于夫妻分工不同,没有某甲妻子的大力支持,某甲也不可能获得取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离婚时,法院就可能判决某甲炒股获得的增值部分适当判归了其妻。

  

  5、《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认为,如果股票账户一直没动过,则为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无权请求分割增值部分;如果股票账户一方在婚后进行过操作与管理,则其增值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增值部分。

  增值根据发生的原因,可分为自然增值和主动增值两种。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质、劳动、努力、管理等无关。如果在婚前就持有股票,一直就没有操作过,则股票的增值完全是市场行情变化导致的,应当将这种增值理解为自然增值,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将其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较为妥当。

  如果股票在婚后进行过多次的买入与卖出,则将股票的增值理解为投资行为较为妥当。因为此种情况下,股票的增值往往需要夫妻一方投入大量的时间与精力,其收益往往取决于炒股人的管理。这需要夫妻中的另一方在其他方面更多的付出,比如子女的养育、家庭日常开支的赚取,如果将其片面地理解为自然增值恐怕有失公允。

  

  案例一:何甲与项甲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0日,何甲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项甲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被告于婚前投资的股票在婚内产生的5000元美金的收益是否应当界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问题产生争议。

  一审法院法院认为:对于该笔5000美元,因该账户是股票交易账户,虽然初始的交易资金来源于被告婚前资金,但其后的交易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该款亦是从该账户内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内支取,则该款项仍应界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应由双方共同分割。即项甲应支付何甲美元2500元。

  

  高院二审审理认为:从资金来源来看,该5000美元来源于项甲婚前存入其B股股票交易账户的1万美元,且该资金账户在存入1万美元后未有其他资金转入,B股股票在分居前也未有过交易。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此款项为婚后炒股获利或婚后有夫妻共同资金投入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该5000美元为上诉人个人婚前财产。原审判决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二  :王某与赵某于2010年8月登记结婚。结婚前,王某就开立了股票账户,投入资金为20万元。与赵某结婚时,股票价值约25万元。结婚后,王某仍继续炒股,累计投入10万元。2015年5月,赵某提出离婚,并要求分割王某名下的股票,当时股票价值约32万元。王某则认为股市中的钱主要是自己婚前的投入,婚后只投入约10万元,为此只同意补偿赵某12万元。

  

  案例三:邹某与张某于2008年5月16日办理婚姻登记,后因双方感情不和诉讼离婚,XX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邹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认定,尤其是邹某婚前投资的股票在婚后增值部分的认定上存在较大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从银行对账单上看,由于邹某在婚前的股票交易基本处于静止状态,而仅从邹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不能证实其婚后用于炒股的资金来源,邹某认为现有的股票价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张某主张分割股票价值余额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期间,邹某主张中国银行借记卡在双方婚前余额达24万余元,其在婚后分五次取出20万元存入兴业银行股票帐户,于婚前出卖出租车的所得的60万转入兴业银行股票帐户,故以上80万元均系其个人婚前财产。被上诉人张某认为,上诉人邹某于婚后存入兴业银行股票帐户的5笔共20万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入,不能证明系邹某婚前财产,对60万元承认是邹某个人财产。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一方有证据证明系其个人财产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邹某主张兴业银行股票帐户在婚后转入的钱款均是其个人婚前财产,故股票余额亦是其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此邹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邹某无法说明钱款的来源,亦无法说明钱款非夫妻共同财产投入的部分,应认定系夫妻共同财产投入。因邹某将其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后投入股票帐户且该款已与夫妻共同财产投入股票帐户的钱款混同,故现该帐户余额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邹某个人财产对股票帐户投入较多,法院酌情认定了张某应获得的股票价值补偿款的数额。

  

  

  

  

  

  

  

  

   

  4、由于股票的价格随时处于不断变化中,因此,离婚时对于股票的分割也产生了很大的争议。司法实践中,应当区分以下情况:

   

  1)一方在婚前开立的股票账户,且在婚后没有入资。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认定该笔资产属于一方个人婚前财产,无论股票市值是否增加,都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观点持有异议)

   

  2)一方在婚前开立股东账户,婚后又用夫妻共同财产入资。这种情况比较复杂,因为在这个账户中既有一方婚前财产,又有双方共同所有财产。如果能够明确一方婚前资产购买的股票,婚后没有进行买卖,那么该支股票无论涨跌,均作为该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但是,如果资产已经发生混合,无法确定哪一部分资金购买的是哪支股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直接将其认定为婚后共同财产,在夫妻双方之间进行分割。有的法院将婚后增值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对于股价下跌,法院也一般认为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投资,由双方共担风险。

   

  3)股票账户是在夫妻双方婚后开立,以夫妻共同财产入资。这种情况下,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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