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夫妻
离婚时,子女抚养费的支付可以一次性付清,但日后情况发生变化,原定数额不足以维持子女生活的,则其有权要求增加抚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
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根据有关规定,抚养费一般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若当初
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数额较小,可以向对方提出增加,双方协商不一致可就此事到法院起诉。法律并没有规定抚养费是按月支付、按年支付或一次性支付,司法实践一般判决按月或按年支付。不过如果双方同意,可以一次性付清抚养费。
但是一次性支付之后,并不意味着以后就没有了任何责任,但情况发生改变时,是有权要求其增加抚养费的。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离婚子女抚养费的内容、标准及给付方式 本文介绍
离婚子女抚养费的内容、标准及给付方式。
离婚后子女的抚养费包括哪些内容,其标准应如何确定,如何给付? 根据《婚姻法解释》的规定,抚养费包括三项,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因此,在书写
离婚协议时,如果没有把教育、医疗费单项列出,抚养费一般会被法院推定为包括教育、医疗、生活费用在内的。但是,如果
离婚后,孩子发生突发的、较大的医疗、教育费用或人身意外伤害费用,而原有抚养费不足以支付的,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
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确定 抚养费应由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组成。在具体实践中,在确定子女抚养费的要从以下几方面给予考虑: 1、子女实际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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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孩子的抚养费的数额、给付方式、给付期限、相关规定等内容,全文解读
离婚后孩子抚养费的支付。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离婚案件中,大家最关注的子女抚养问题除了子女归谁抚养外,还有子女的抚养费如何给付的问题。下面,就
离婚后孩子抚养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结合司法实践作一归纳。
离婚后孩子的抚养费该给多少 给付子女抚育费的数额,一般为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参照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为标准,由父母双方协议确定。不能达成协议的,由法院依据上述原则判决。不足以维持子女生活的,则其有权要求增加抚养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
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当中有明确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法律中 “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因此,男方应给付抚养费至孩子可独立生活的法定条件成立时至。
3、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法院支持的案例很少的。比如,某甲起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之间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协议
离婚,双方在
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跟随母亲生活,由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1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但是经过原告母亲的多次催讨,至今被告对于原告的抚养费分文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共计290000元。法庭审理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原告
离婚协议生效至提起诉讼期间的抚养费7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每月抚养费150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年满18周岁止。
法院审理后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母亲与被告
离婚时,曾约定原告随其母亲生活,由被告支付每月生活费1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根据该约定向被告主张其权利,应予以支持。对于2007年8月1日至2011年年底的抚养费,原告一并主张,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至于2012年1月1日开始,由被告于每年的1月底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至被告年满十八周岁止。
在上述基础上,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某甲抚养费每月1500元,支付方式如下:2007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共计7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2年1月1日起,由被告于每年的1月底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多次不依判决按期支付抚养费,则抚养孩子一方可向法院提起抚养费纠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变更抚养费支付方式,一次性支付或与每年年初支付一年的抚养费。
4、孩子接近成年,则判决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可能性大些。曾有当事人申请
再审,理由是孩子已年满18周岁,不应再判决由被申请人抚养。同时法院判决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计算期限也属不当。认为申请人领取(2012)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书之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关系解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抚养费的计算应自该日,即2013年5月25日算至2014年1月5日。且申请人每次去看望孩子时均向孩子支付相关费用,在计算抚养费用时应将已付费用扣减。但法院
再审认为,2012年7月1日起至孩子成人止的抚养费判决后,申请人对此判决结果并未提出
上诉,故其申请
再审要求孩子由其抚养及抚养费计算期限有误的理由,不予审查。
5、同时,双方同意,法院裁判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可能比较大。判决后又反悔,没有有力证据,则获得很难获得支持。法院认为张某与刘某于2013年9月2日开始分居,分居前双方与女儿共同居住,分居后女儿跟随刘某共同生活,因此,一、二审从对子女成长有利、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认定
离婚后女儿由刘某抚养为宜,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张某陈述的由其个人承担家庭生活开支,张某、刘某名下三项银行贷款的偿还情况以及张某在另案庭审中陈述的收入水平,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判决张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已充分考虑了张某的收入情况和支付能力。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存在不利于小孩成长的行为,张某称女儿由刘某抚养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不利于女儿成长,依据不足。
案例一:李某1、刘某1一致同意
离婚,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法院判决准予
离婚。双方争议事项如下:1.婚生儿子刘某2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支付方式。对于抚养权归属,李某1认为其虽有其他子女,但并非与刘某1所生,故不应适用该规定。因法律并未明确其所称的“其他子女”仅限于与同一人所生子女,故该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李某1另称刘某1曾被判处刑罚,对其有暴力、威胁行为,但刘某1尚处缓刑考验期,如其确有违法情况,应报请缓刑监管机关启动撤销缓刑程序。现刘某1之缓刑仍在执行中,故李某1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如本案判后刘某1有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的情况,李某1可另行主张。对于抚养费支付方式,刘某1并无证据证明李某1有拒不支付抚养费的情形,法院对其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二:张某、刘某是在2015年经人介绍,2007年2月生一子,2009年才到民政局补办的结婚证。但因感情不和,起诉
离婚,刘某要求张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因为张某现在已经不再某城坡刘居住,刘某根本不知道其住址,抚养费支付根本无未予落实,这样将不利于儿子的抚养。事实上,张某在广州有外遇,并为了摆脱刘某及儿子,急于
离婚。并且其曾同意一次性支付,充分说明其有能力一次性支付。
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张某、刘某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致使双方矛盾越来越深,张某二次起诉要求
离婚,刘某在2015年9月25日审审时同意
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
离婚并无不当。关于原判认定的抚养费支付方式及数额是否适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
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刘某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具备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条件,其主张张某一次性给付刘嘉硕抚养费的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
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由于每年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消费性支出处于不断变化中,在未判决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情形下,按固定数额确定今后每年的抚养费欠当,也易给当事人增加诉累。张某每年支付的抚养费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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