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妨碍作证罪的刑法规定
【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定义、量刑】
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妨害作证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犯罪和刑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阻止证人作证、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犯罪和刑罚的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是指采用暴力伤害,以暴力或者其他手段相威胁,用金钱、物质利益行贿以及其他方法不让证人为案件提供证明;“指使他人作伪证”,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或者其他方法让他人为案件提供与事实不符的虚假证明。本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人有本条规定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而且本条的规定未限于刑事诉讼,也就是说本条的规定适用于刑事、民事、行政等一切诉讼当中。犯妨害作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第二款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犯罪和刑罚的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是指.与当事人共谋,或者当事人指使为当事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提供帮助的行为,如为贪污犯罪的嫌疑人销毁单据等。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司法工作人员犯本条规定之罪从重处罚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能的人员。司法工作人员是国家的执法人员,必须公正廉明,如果他们弄虚作假则危害更大,他们具有职务、工作上的便利,如果犯本条规定之罪,更易得逞,他们犯罪不仅会使案件的处理造成错误,而且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所以必须从重处罚。
2、刑事案件的
管辖 我国的刑事审判
管辖分为普通
管辖和专门
管辖,普通
管辖又分为级别
管辖、地域
管辖、指定
管辖。
(1)级别
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刑事诉讼法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
管辖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外国人犯罪案件之外的刑事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外国人犯罪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
管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最高法院
管辖全国性的刑事案件。
(2)地域
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权限上的划分。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地域
管辖一般原则是:以犯罪地人民法院
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
管辖为辅原则;以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为主,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为辅原则。
(3)指定
管辖,人民法院因为
管辖界限不明出现争议或推诿,或者有
管辖权的法院不宜行使
管辖权的现象。为了使案件得到及时、公正审判,法律赋予了上级人民法院确定或改变
管辖的权力。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4)专门
管辖 专门
管辖是指专门人民法院与普通人民法院之间,各种专门人民法院以及各专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在受理一审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的分工。有刑事
管辖权的专门法院是军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军事法院
管辖违反军人职责和危害国防军事的案件。铁路运输法院
管辖的案件是铁路系统公安机关负责侦破的刑事案件。
3、在虚假诉讼中,帮助、指使案件当事人作伪证,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和妨害作证罪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断,按妨害作证罪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12)甬鄞刑初字第1356号(2012年10月19日)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人洪善祥、吴荣平在赌博时结识后交往。被告人洪善祥多次因赌博、偿还赌债、宾馆住宿等向被告人吴荣平借款,至2010年2月5日共借款近20万元。被告人吴荣平获悉被告人洪善祥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梅景路736弄98号‘的房屋已被洪善祥协议卖与他人,其与洪善祥恶意串通伪造借条,多写借款金额,并指使被告人洪善祥书写虚假的借款原因,以待日后起诉时骗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待该房屋拍卖后可多参与分配。2010年3月8日,被告人吴荣平持伪造的借条以洪善祥因生意经营向其借款人民币249000元不予归还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洪善祥归还借款,被告人洪善祥配合作虚假陈述。同月15日,本院作出(2010)甬鄄商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洪善祥应偿还吴荣平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51000元。同年3月23日,被告人吴荣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据此于同年4月1日作出(2010)甬鄞执民字第1170 -1号执行裁定书,将洪善祥坐落于鄞州区梅墟街道梅景路736弄98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2011年10月27日,本院以( 2011)甬鄞商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
再审。在
再审期间,被告人吴荣平又指使被告人洪善祥提供虚假理由的借款凭据。后本院发现两被告人有虚假诉讼的嫌疑,遂将案件移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甬鄞刑初字第135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洪善祥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二、被告人吴荣平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洪善祥、吴荣平没有
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注解】
近年来,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骗取法院裁判文书的情况日益增多,严重扰乱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由于我国刑法对虚假诉讼行为并没有规定相应罪名,司法实践对于这种行为如何定性与处罚一直颇有争议。本案中,对于洪善祥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定性并无异议,但对于吴荣平的行为如何定性与处罚,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荣平积极帮助伪造与洪善祥之间的借款协议,提起虚假民事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决,情节严重,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荣平在明知洪善祥已将房屋卖与他人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出谋划策,指使洪善祥作伪证虚构借款债务,并作为原告亲自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决,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戒妨害作证罪。对吴荣平的犯罪处罚应按情节严重,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不属于共同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荣平既有指使他人虚构事实提起诉讼并作虚假证言的行为,同时也有帮助洪善祥伪造证据的行为,且严重扰乱了法院的审判秩序,其行为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因吴荣平妨害作证的行为虽致使法院作出错误的调解书,进入了执行程序,但并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对其可处于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不属于共同犯罪。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一、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承担
根据《刑法》第307条的规定,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帮助伪造证据罪是指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认定吴荣平应当承担何种刑事责任的关键在于要厘清妨害作证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关系。
1.对被告人的刑法适用
上述事实说明,吴荣平出于虚假诉讼的目的所实施的指示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但这并不意味着必须进行数罪并罚,而应当对其整体行为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价。按照刑法理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是牵连犯。对牵连犯,除刑法已有规定的外,应择一重罪处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2条也对此种情况作了明确区分,即将虚假诉讼中受指使参与伪造证据的行为纳入帮助伪造证据罪规制,而将指使他人提供虚假物证、书证的行为归入妨害作证罪的处理范畴。
本案中,吴荣平的行为有两个方面:(1)与当事人共同伪造借条。吴荣平的这一行为已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并且其利用伪造的证据成功骗取了法院的民事裁定,严重扰乱了审判秩序,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2)吴荣平指使当事人洪善祥向法院提供伪造的借条,并且在庭审时对事实作虚假的陈述,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但是吴荣平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是为了达到骗取法院裁判实现房屋拍卖份额的目的,’其与当事人洪善祥共同伪造证据的行为是其指使当事人向法院作伪证的必要手段,而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和陈述则是其手段行为的目的所在。所以,吴荣平的行为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应从一重处,依妨害作证罪处断。
一、被告人不属于共同犯罪
《刑法》第307条第1款、第2款分别规定了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确定了这两罪分别具有不同的犯罪构成。所谓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按照共同犯罪的理论,2人以上共同实施不同的犯罪,就不成立共同犯罪。在虚假诉讼的场合,指使他人作伪证与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虽然常常存在指使与被指使的关系,但仍不成立其中一罪的共犯。这是因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的帮助,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的帮助具有不同的含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的帮助,是指行为人为了当事人而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而不是指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因此,行为人受当事人指使,与当事人共同伪造证据、制造虚假诉讼的,行为人与当事人之间盘并不成立共犯,而是分别构成各自不同的犯罪;即当事人不是教唆犯,而是妨害作证罪的正犯;行为人亦不是帮助犯,而是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正犯。虽然是并案处理,但其中没有主从犯的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
有意见认为,本案的起因在于洪善祥欲使其在法院执行拍卖房屋中分得财产,清偿其赌博拖欠的债务,吴荣平是受洪善祥纠集而参与犯罪,其伪造证据的行为也是在洪善祥的授意下进行。因此,吴荣平与洪善祥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虽然吴荣平积极伪造证据,并教唆他人伪造证据,但帮助伪造证据罪中的帮助应当指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所实施的一切为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既可以是教唆、指使他人伪造证据,也可以是伙同当事人共同伪造证据,还可以是帮助者独立为当事人伪造证据。所以吴荣平起到的只是帮助洪善祥伪造虚假借款协议的作用,而非全案的策划人和指使者。
笔者认为,这种意见注意到了洪善祥是非法占有法院拍卖房屋部分财产要求的提出者,并且吴荣平也是经洪善祥要求而参与犯罪,但却忽略了对案件全局的把握。洪善祥虽然有通过法律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意向,但是作为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吴荣平却将这种意向具体化为虚构债务、伪造证据,并亲自作为原告提起虚假诉讼。所以,吴荣平是本案具体犯罪手段的直接提出者以及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和教唆者,其在犯罪中的所起的是组织、策划的作用,而并非仅仅是简单地实施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人吴荣平为不法目的,积极帮助、指使他人伪造证据、在庭审中作虚假陈述,其行为虽直接造成了人民法院对虚假的
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作出了错误的民事调解书,并已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妨害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扰乱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但该行为是虚假诉讼妨害作证的基本犯罪构成,同时吴荣平虚假诉讼所涉数额扣除实际借款20万元为51000元,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因所涉案件未实际执行,没有对利害关系人造成严重损失,因此,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
4、妨碍作证罪的法律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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