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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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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辩护词之无罪辩护

  辩护人认为,就本案现有证据形成的法律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就本案而言,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至少应当同时具备两点:一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二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非法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也不能证明被告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1)首先,被告人没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的财物是君临天厦的房产及其配套设施。而这套房产的所有书面资料都可以证明房产的所有权人是赵某,而不是王某。从法律上,房产的所有权是以登记而不是以实际占有或者使用为标准的,所以被告人不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也就不存在收受该财物的事实。

  退一步讲,即使该房产是以赵某的名义登记,而实际上是被告人享有,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房产是被告人非法收受的。从本案证据上,即没有行贿人的指证,也没有受贿人的供述,房屋是以什么方式成为被告人所有无法得到确切的认定。从整体来看,被告人与李某关系很好,很有可能是情人关系(张某、崔某供述),甚至人们认为他们之间是特别好的情人关系(张某供述)。在这种情况下,在李某有相当的经济能力的情况下,两人之间互赠财物(王某也经常给李某财物),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法律上是完全允许的(纪律上另当别论),不属于非法收受。

  还有,被告人是一个正常人,有正常人的思维和感情,有几个朋友互通有无也是正常的事情。朋友之间在经济能力允许的情况下互赠财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属于非法收受。当然,被告人又是一个有特殊身份的人,其与他人互赠财物、以及收受财物的目的是什么,是否存在为他人谋利益的情形也应当考虑到本案对事实的认定中。而本案恰恰并没有被告人为他人谋利益的事实存在。

  (2)被告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

  辩护人认为,从广义来讲,交流创造利益,而利益推动交流。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也是一种交流,所以利益的存在是一种自然。如果几个人,尤其是几个朋友之间在交往的过程中互相给对方带来一定的利益,那非但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反还是有积极意义的。所以辩护人认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是指为他人谋取不正当的、否定性的利益。而本案中,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为李某谋取了不正当的利益。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为李某谋取的第一项利益是向张某说情给李某贷款。曾经作过介绍、甚至曾经给张某打过招呼可能是事实,但这仅仅是为了促成一个有希望的企业良好发展。李某以非法手段贷到款项不是被告人能够预知、能够控制的。因为审查贷款是银行的职责,对此,被告人是无权过问的。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为李某谋取的第二项利益是被告人找公安局交涉为李某平息欠款事宜。从案卷材料可知,当时因为经济纠纷,有人纠结带黑社会性质的人员,每天在东方之珠在酒店闹事,致使酒店无法正常营业。辩护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协调各方面力量对此进行处理并最终给予平息是对良好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维护,是有积极意义的事情,并不是给李某谋取刑法意义上的“利益”。

  2、辩护词之自首认定

  被告人王某系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前,在纪检部门主动、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且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应当认定为自首。

   据被告人王某本人供述,其因投资矿山的违纪问题,于2013年6月初到XX市纪律检察委员会接受调查,过程中主动、如实供述了纪检部门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之后,即2013年7月初,XX市纪委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处理。侦查部门的《破案报告》(卷宗第一卷P1)中亦印证该事实:“在调查期间,被告人王某已向XX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了全部涉案赃款,并如实供述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认罪态较好。”

  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接受XX检察院反贪局调查,也主动、如实的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详见卷宗第一卷P64-96《调查笔录》,P97-105《我的交代》)。随后,2013年7月18日,XX检察院对其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检察机关侦查、审查起诉、仍至今天的庭审中,王某都能如实供述其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充分表现了其诚恳的认罪态度。

  结合上述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理由是:

  首先,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在法律所规定的自首范围内。我国刑法第6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投案自首的具体情形有如下几种:一是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有关部门投案交代自己罪行的。二是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交代自己罪行的。三是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交代自己罪行的。四是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五是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交代自己罪行的。六是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后交代自己罪行的。七是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交代自己罪行的。八是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交代自己罪行的。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符合上述“一”、“二”、“四”条的情形,即其交代自己罪行的情况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自首的范围。

  其次,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交代的。“双规”不属于“强制措施”,被告人王某在“双规”期间交代了其犯罪事实,符合“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和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有关部门投案交代自己罪行”的情况,属于自首的法律所规定范围。

  第三,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属于有关机关“还未掌握”而交代的。根据刑法第6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投案后,只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才能以自首论。所谓“还未掌握”,是指司法机关尚未知道犯罪发生,或者虽然知道犯罪发生,但不知道具体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的情况。从诉讼角度上讲,“还未掌握”实际上是指“没有确实证据证明犯罪人或犯罪事实。”在此种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如实向有关机关交代了犯罪事实和犯罪情况,依法应属于自首或以自首情节论。

  辩护人认为,不能机械地将主动到办案部门才视为主动投案。即使是被叫到办案部门接受询问、调查,只要到案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前,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就应当视为主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对自动投案明确了三种情形: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2、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3、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被告人就属于第一种情形。

  本案被告人王某在因矿山投资的违纪问题被纪委调查期间,能在组织和司法机关还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经过思想教育工作如实交代犯罪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所以应当认定自动投案自首。

  第四,被告人王某由其家属退出全部赃款以及违纪所得,积极悔过。

  第五,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明王某是在纪检部门已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才交代自己的罪行,从有利于被告原则的角度出发,就应当推定为系被告人王某主动、如实供述了办案部门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因此,被告人王某的自首情节值得肯定,应当予以认定。

  3、辩护词之犯罪情节人的收受部分钱款与职务没有关联性,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是因利用职务便利,于2005年秋天收受将乐银多金属矿XX人民币10000元(起诉书指控第1笔);于2011年收受永安市安砂非金属非金属矿吴立梁人民币5000元(起诉书指控第4笔);于2011年下半年收受永安市恒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王青奇人民币3000元(起诉书指控第5笔)。辩护人认为,上述收受的钱款不应当认定为贿赂。

  贿赂的本质在于,它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具有关联性,它与职务行为之间存在对价关系;就主观故意而言,行为人必须明知他人提供的财物是对自己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所以,认定受贿罪,关键是判断“事”(请托事项)与“财”(收受的财物)之间客观上和主观上是否具有关联性。如果“事”与“财”没有客观上和主观上的关联性,受贿罪就不能成立。

  (1)关于2005年秋天收受XXX人民币10000元的问题

  王某的供述(侦查卷第壹册P88),XX送钱是感谢我在之前他公司办理探矿证过程中没有刁难他。XX的陈述(侦查卷第壹册P128):其有很多业务都需要找王某办理,送该10000元的时候,王某还只是科员,其送钱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搞好关系,以便于在年检或办理其他业务的时候能够给我关照。

  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所收受的该10000元(财)与XX办理探矿权及年检行为(事)之间具有客观上和主观上的关联性。理由是:

  首先,将乐银行金属矿于2003年已顺利办了探矿证,此时王某根本不认识XX,更不可能与XX有过“约定”。因此,被告人收受XX的10000元(财)与被告人为XX于2003年度探矿证(事)之间在客观上和主观上不存在关联性。

  第二,收受钱款时,王某仍只是一个普通科员,XX“有很多业务必须在其手上办理”的说法,既无证据支持,也于常理不符。据了解,探矿权年度年检是每年的例行性工作,一般程序是,先由矿山所在县局审核,再由市局审核,再送省厅审核。一般情况下,业主送来有县局签署意见的材料,市局都会在很短时间内就签署意见,由业主当天带走。办理年检完毕所需时间往往就是几分钟、几十分钟的事,市局极少出现过年检不过关的情况下,基本没有业主因年检而请托帮忙的。XX是系统内的人,很清楚这些情况,为年检有必要送钱吗?仅就年检一事,XX没有与被告人进行钱权交易给的必要。显然,一万元绝不是年检的对价。更何况,探矿证的年检也不是每年都由王某经办,因此,客观上XX不存在请托事项。因此,XX没有与被告人进行钱权交易的必要。

  (2)关于2011年收受XXX人民币5000元和收受XXX人民币币3000元的问题

  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陈述,XXX等人送上述钱款给被告人王某系为感谢被告人帮助向省厅的领导打呼招以加快办证进度。

   辩护人认为,王某收受的上述款项不属于贿赂。

   首先,王某向省厅工作人员打招呼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第二,王某向省厅工作人员打招呼,没有利用其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所谓的“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受贿人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受贿,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必须以自己的职务为基础或者利用了与本人职务活动有紧密联系的身份便利。其二,是受贿人从中周旋使他人获得利益。根据司法实践,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一般发生在职务上存在制约或者相互影响关系的场合。本案中,王某只是市级国土局工作人员,即使是市局领导,也不可能对省厅(上级)工作人员存在制约关系。因此,其利用的仅是私人关系、感情关系,与本人职务无关。辩护人认为,对于这种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

   第三,XXX等人追求的“加快办证进度”的利益,是合法利益。没有证据证明XXX等人办理探矿证的申请手续不合法,追究尽快办证,完全是出于合法的商业利益考虑,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合理的利益追求。

  综上所述,关于上述收受的钱款系贿赂的指控证据不充分,无论在客观上还是在主观上都没有太大的关联性,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并从有利于被告原则的角度出发,对被告人收受上述18000万元的行为不应以受贿论处。

  4、辩护词之情节轻微

  春节期间收受的部分钱款请托事项不明,含有人情成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于2012年春节期间在其办公室收受XXX1000元购物卡(起诉书指控第3笔);于2012年春节前收受XXX3000元(起诉书指控第8笔);于2012年春节前和2013年春节前,两次收受XXX合计4000元(起诉书指控第10笔);于2011年和2012年春节前,两次收受XXX合计4000元购物卡(起诉书指控第9笔);于2012年和2013年春节期间,分别收受XXX5000元、3000元(起诉书指控第12笔)。辩护人认为,上次钱款均系是春节期间收取的,含有很大的中国人传统的人情往来的成分在里面,属于情节轻微。是否属于受贿,要具体分析。

  原最高人民法院分管刑事审判的张军副院长认为:没有明确的请求事项,逢年过节、红白喜事收取的礼金是一种灰色收入,违纪违法,不能按照犯罪来处理。但应个限度,就是以当地的经济水平、文化风俗相适应,相差的数额不是很大,比方说一两万,如果太大,比方说一次给你30万,那么就明显超出了限度就是受贿。(刑法纵横谈(分则部分)第397至398页)。因此,辩护人认为,单次来看,以上每次的数额不属于很大,作为矿老板送这个数额的钱没有超出常规,也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被告人接受上述钱款时受贿的主观故意不明显,没有主观恶性。尤其是春节期间送购物卡,金额不大,更与中国传统的拜年习俗相符合,不应当作为犯罪金额计算,辩护人建议不作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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