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辩护词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证据不足,张某某不是出于报复、泄私愤或者个人目的,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现有证据显示,这起案件的起因是某某县政府、刘店镇政府挪用征地补偿款,而导致征地补偿款不能及时足额到位、豫龙公司不应当使用被告人所在村组的土地,违规发放部分补偿款给村民,损害了其他村民合法权益、村民对自己未来的生存没有安全感造成的:
一、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构成,明确要求目的的非法性,即泄愤报复、或者出于个人目的,纵观全案,张某某等人主观上没有泄愤、报复或者个人目的。
1、看一下公诉机关提供的《致沟北村民组全体村民的信》(以下简称信)这一份证据,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等被告人具有非法目的,相反足以证明张某某等被告人不具有泄愤报复或者个人的非法目的:
这封信“为确保咱们失地农民长远生活(字迹不清楚)有保障,本着大家的事情大家自己做主,大家的事情大家管,大家的事情大家办的原则”。“由我们全体沟北村民各家各户入股成立股份制运输公司……大家入股,大家决策,大家监督,大家有权纠正并能追究损害全体入股人的人和事,只有成立的公司是我们大家的,才能保证大家能够分到红利,真正使全体沟北村民共同奔向富裕的道路”。
综合这封信,可以看出,成立全民股份公司,共同富裕,这才是张某某以及其他被告人的目的。
这个目的不具有非法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法律明确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和兴办企业,作为某某县人民政府、刘店镇人民政府,都应当支持张某某等被告人以及全体村民成立运输公司之类的企业。
张某某等被告兴办全民入股的企业,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各级政府都应当支持的行为,被告人这样做,既可以解决被征地村民的就业、长远生计问题,也是为政府分忧;成立公司后,照章纳税,也是为国库增收。之所以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就是因为被征地农民成立企业,是利国利民的好事。
支持张某某等全体村民成立全民股份制企业,是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定义务,张某某等人不应当属于各级政府打击的对象。
基于上述,张某某等人主观上不具有泄愤、报复或者个人目的。
二、客观上,张某某等被告人没有造成某水泥公司公司直接经济损失的行为:
1、经过当庭发问,群众基本上是自发的,张某某没有煽动行为。
2、经过当庭发问,那条供刘楼村村民和豫龙公司使用的石渣路,是豫龙公司半夜三更的偷着修建的:截至目前没有见到公诉机关提供的这条道路的审批手续,没有见到这条路的施工验收报告,一条什么都没有的石渣路,就是违规占地偷着修建的,修建这条路本身就属于侵害村民的合法权益行为,对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上访了两年多都没有解决,某某县政府、刘店镇政府本身在这起征地过程中挪用征地款,老百姓怎么相信某某县和刘店镇政府?张某某不知道,也没与参与,退一万步讲,即使参与了,也是为了维护本村民组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3、卷宗内没有见到导爆管和钻杆损失的客观照片,损坏没损坏,谁损坏的证据不足。
4、豫龙公司没有达到河南省政府规定的使用土地的条件,不应当使用土地,阻止豫龙公司破坏村民组的土地也不属于非法行为,张某某也没有殴打派出所干警和镇政府工作人员:
⑴、公诉机关提供的《信》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8月,这封信正文第一句话显示:豫龙水泥打算征用我村民组原有土地开矿采石……这封信证明至少在2012年8月份,征地的信息也只是村民听说有这事,公诉机关提供的2010年8月份的征地告知书要么是事后补办的,要么是没有公开,至少在2012年8月村民还不知道征地的确切信息,征地没有依法公开。
⑵、经过当庭发问,被征用的土地大部分属于农民种植粮食的基本农田,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用基本农田应当由国务院审批,截至目前,辩护人没有见到国务院关于征用该组基本农田的审批文件,没有见到公诉机关提供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没有见到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过村民大会批准通过的证据,也没有见到听取当地群众意见的证据,当地政府没有做这些应该做的事情,公安机关也没有办法搜集到提供给公诉机关。征地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
⑶、至今没有见到省政府批准的某水泥公司的土地开垦报告,也没有见到某水泥公司公司开垦的与占用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依据《土地管理法》第31条规定: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⑷、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地补偿款不应当直接支付给被占地的村民,更不应当全部支付给被占地的村民。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意见》(豫政办[2006]50号)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和使用做出了规定:征地补偿费要及时足额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拖欠。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要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批准。不得用于发放干部报酬、支付招待费用等非生产性开支。要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将征地补偿费到位及分配使用情况,及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2、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实行行为
根据刑法第276条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方式有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其他方法。这是一种例示法的规定。“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是举例,“其他方法”是兜底概括,本质都是破坏生产经营。
(一)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
一般认为,“毁坏机器设备”意指毁坏工业生产资料,“残害耕畜”意指毁坏农业生产资料。此外,第三产业如商业、服务业的经营物资也可以成为破坏的对象。因此,“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可以理解为毁坏他人经营物资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毁坏行为要具有破坏生产经营的机能,否则不属于本罪的毁坏。例如,破坏已经闲置不用的机器设备、毁坏仓库里储存备用的生产工具和收获的粮食、残害已丧失役力的待售肉食牲畜的行为,即使这些财物是各种生产经营单位所有的,由于它们与各种经济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并无直接联系,因而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21)
(二)其他方法
刑法第276条在规定“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之后还规定了“其他方法”。在解释这种例示法的规定时,应当遵循同类规则,即对“其他方法”做出与所列举的要素性质相同的解释。(22)“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是指用毁坏生产资料的手段来破坏生产经营,那么“其他方法”便应是除此之外的其他能够破坏生产经营的手段。理论上需要分析的是下列破坏方法。
1.使用威力破坏他人生产经营
这里的威力,是指损害他人意思自由的有形力,既包括常见的暴力、胁迫等方法,也包括其他损害他人意思自由的方法。日本刑法明确将使用威力作为妨害业务罪的手段,判例认可的情形大致有:将正在营业的商店的周围强行用木板围起来,使其不能营业的行为;殴打电车司机妨害其驾驶电车的行为;在满是客人的营业餐馆中放20条蛇到处乱爬的行为;在赛马场中撒钉子影响赛马的行为等。
2.使用诡计破坏他人生产经营
常见的破坏他人生产经营的手段有暴力、胁迫等方法。然而,实践中也有人使用非暴力胁迫的方法来破坏他人的生产经营。这类方法就是生活中所谓的“阴招”,与日本刑法的妨害业务罪中的“使用诡计”相类似。所谓使用诡计,是指欺骗、诱惑他人,或利用他人的错误或不知情,使他人做出错误判断,或直接影响其业务的手段。(29)它是一个比诈骗罪中欺诈行为含义更广的概念,不要求对被害人直接实施,可以暗中操作。(30)在日本的判例中常见的情形有:冒用他人的名义,给商店打了请求送商品的假电话,使商店职员徒劳地送了订货;不分昼夜反复给中华面馆打电话,店里的人以为是顾客打的电话去接时,却沉默以对或者把自己的话筒放在旁边,其间使面馆的电话不能打出和打进,妨碍顾客订餐。
3.使用计算机技术破坏生产经营
使用计算机技术破坏生产经营,既可能属于毁坏机器设备,也可能属于使用诡计,但是因其在实务中带有常发性和典型性,并且在法律适用上与计算机犯罪会产生罪数问题,因此单列出来进行讨论。例如,彭某和蔡某同为重庆市某超市电脑部系统管理员。彭某因被超市辞退,决定报复,邀约蔡某合谋破坏超市YTPOS系统。两人设计编写了破坏程序,并在该超市一个门市店服务器上安装了破坏程序。破坏程序启动后,远程将超市中心机房小型机内存储的YTPOS系统的11张数据库表删除,造成400万条商业数据丢失,导致超市各部门的电脑系统陷于瘫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8万元。对本案,一种观点认为二人构成破坏计算机系统罪,另一种观点认为二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34)
这种行为在日本会构成“损坏电子计算机等妨害业务罪”。日本刑法第234条之二规定:“损坏供他人业务上使用的电子计算机或供其使用的电磁记录,或者向供他人业务上使用的电子计算机中输入虚伪信息或者不正当指令,或者以其他方法使电子计算机不能按照使用目的运行或者违反使用目的运行,妨害他人业务的,处五年以下惩役或者一百万元以下罚金。”(35)我国刑法第285条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修正案七》又增设了第2款:“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彭某、蔡某的行为触犯了第2款增设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同时,两人的行为也破坏了超市的生产经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也触犯了破坏生产经营罪。由于只存在一个行为,属于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或许有人会认为,刑法第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依照该规定,李某的行为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实际上,第287条是项注意规定,没有改变各种具体犯罪的基本规定,即使没有这一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这些具体犯罪,也应以具体犯罪论处。(36)但是,这是就利用计算机时没有触犯计算机犯罪而言的,如果行为触犯了第285条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或第286条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属于竞合关系,择一重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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