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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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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辩护词之无罪辩护

  1、 邹某某不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他和本案被害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加工关系;拖欠的不能够定性为“工资”,而是“来料加工费”。起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条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tjlytel}}>(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另外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因此可见,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单位主体是“企业、<{{tjlytel}}>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企业,大家都应该清楚,是指经过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独立法人或者非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什么呢?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那么他到底是不是就是“个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呢?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tjlytel}}>若干问题的意见》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国务院《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通过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共同的结论,不管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如果要成为用人单位主体,必须经过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登记。否则,就不是用人单位,这也就是为什么侦查卷第48页,劳动部门对投诉下了《投诉补正告知书》第一条就规定了需要提供“用人单位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的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政府劳动部门只能受理劳动报酬,本案无权受理)

  我们再回过头来分析本案,法律法规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用人单位的主体问题规定得清清楚楚,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必须的企业或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本案邹某某没有取得工商登记,他不是个体工商户,他仅仅是个普通的赚取“来料加工费”差价的公民,请问,认定邹某某是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的法律依据在那里?既然邹某某不是用工主体,他拖欠的所谓“劳动报酬--工资”又是凭什么法律规定来定性的? <{{tjlytel}}>

  起诉书毫无根据将邹某某拖欠被害人的承揽加工费定为“劳动报酬”,是对法律作出任意解释,请问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到那里去了?“法无明文规定的不为罪”的刑法原则还要不要?

  本案事实再清楚不过了,邹某某没有取得工商执照,从需要加工服装的老板拿来布料,分给本案的被害人去加工,然后按照加工件数给加工费。很明显,他们之间是民法规定的“承揽关系”,劳动部门、公安机关是不能干涉承揽加工费给不给的问题的,这属于私法的范畴,由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利用国家刑事力量去干涉经济纠纷,那和“讨债公司”有什么区别? <{{tjlytel}}>

  2、邹某某没有收到劳动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tjlytel}}>本案缺乏基本催告程序,邹某某被刑拘逮捕明显是错案。

  证据显示,劳动部门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寄到了邹某某的户籍所在地,而邹某某离开株洲之后一直居住在其妻子所在的怀化市,人也是在怀化抓的,邹某某被抓前根本就不知道劳动部门给他发过《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他根本就不知道有通知的送达事实,请问何来的接到通知仍然“拒不支付”的行为? <{{tjlytel}}>

  关于送达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邮寄,但是邮寄送达的前提必须保证当事人能够收到或者知晓。而本案中的签收人陈坤是谁?(是不是影视明星陈坤?)是不是邹某某的同住成年家属?他是不是转告了邹某某了?证据链已经断了!本案邹某某在法定的催告条件没有形成的情况下就被刑拘,他并不构罪。

  3、邹某某主观方面没有转移财产的故意。

  邹某某欠其兄弟的钱,而且债务发生在拖欠加工费前面很长时间,对偿还正当的债务,他有选择权。

  4、案件缺乏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的陈述系刑事诉讼的基本证据,起诉书称有20多名员工受害,为什么只有4名的材料?劳动部门的资料充其量系刑事诉讼的“书证”,难道仅仅凭身份证复印件就能够确认有20多名员工吗?即使有邹某某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没有被害人来陈述印证,同样无法认定案件事实。

  5、本案证据矛盾多多,案件事实不清,劳动部门的材料错误漏洞百出,一塌糊涂。

  1、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分析。

  邹某某到底欠被害人多少加工费事实不清。仅仅有部分被害人的陈述,而邹某某不承认被害人的主张数目,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这一点按照民事诉讼的角度也是同理“谁主张谁举证。 <{{tjlytel}}>

  2、办案机关违背“被告人不得自证其罪原则”

  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不能因为被告人不能或没有证明自己无罪而认定被告人有罪。

  本案中自劳动部门开始,就违背原则,认为被害人主张多少欠款数就认定多少,形成如果“邹某某不认为欠这么多,就应该邹某某自己提供证据”、包括公安、检察院都形成这样的错误办案逻辑。这显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3、邹某某虽然在一张拖欠11万的工资单上签了“情况属实”,<{{tjlytel}}>那是因为他不懂法律,不清楚什么是劳动关系,什么是承揽加工关系;他不清楚自己欠被害人的钱法律上的定性是什么?另外当时是公安机关答应他如果认罪态度好可以取保候审,而且一直和他说如果把帐算好了,把钱付了就不会追究责任的情况下签的。

  他的签字并不能代表整个案件的性质就是“拖欠劳动报酬”,是否在法律上定性为“劳动报酬”必须从他和被害人之间到底存不存劳动关系这一根本法律关系来衡量。

  4、劳动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在法律上还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理由很简单,邹某某没有收到通知,也没有任何人告诉过邹某某通知的具体内容。

  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我作为律师,你们是执法者,但是我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称呼----法律人。我们的共同职业准则是一样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现在本案劳动部门已经煮了这锅夹生饭,公安检察将它端上来了,我们得仔细看看,我们吃得还是吃不得啊?刑事诉讼案件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尊重和保障人权”更是刚刚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原则。

  本案被告人没有取得营业执照,他不是用人单位的主体,<{{tjlytel}}>他和被害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自然拖欠的费用不是劳动报酬(工资),而是加工费;退一步说,即使是拖欠劳动报酬,在被告人没有收到《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没有经过必须的催告程序,他就被刑事拘留、刑事逮捕,他尚不构成犯罪。对他追究刑事责任完全是错误的。至于邹某某通过银行转帐还他哥哥6万元钱,该债务发生在拖欠加工费之前,只要邹某某拖欠被害人的钱性质上不是“工资”,他有选择还前面的债务,无可厚非。

  二、辩护词之罪轻辩护

  1、蔡某只是由于公司经营困难无法为继导致没有能力支付工人工资,其已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解决工人工资问题,甚至将自己公司的全部财产无条件交给房东以换取房东垫付工资,其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被告人任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某家具有限公司由于整体行业不景气、<{{tjlytel}}>资金缺乏等多种原因陷入经营困境,无法正常运转,导致没有能力支付工人工资,由于领不到工资工人情绪激动出现上访。为先应对出现的上访事件,蔡某在有关部门的帮助下经与房东及其律师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由房东一方张某代发工人工资,蔡某声明将公司的全部财产无条件交给张某处置。当时房东的律师说的是抵押,蔡某文化程度有限,但律师起草的文件比抵押还严厉,要求将全部财产无条件交给房东。房东的律师起草并经蔡某签字的这份文件内容为“因你方代替我公司支付了员工工资,我公司决定自即日起将所承租的厂房及宿舍等无条件交还你方”,。<{{tjlytel}}>因此蔡某在侦查阶段一直认为是将财产抵押给房东,当时房东不让带走属于公司的任何财产,到底房东留置了多少财产双方分歧很大,房东拒绝办理资产交接表,李和其律师故意在他们起草的以上文件中隐去具体的财产明细,用“等”来代替。这也可能是他们一直不愿意交出这份文件的原因,直至补充侦查阶段才交给侦查机关。房东的律师李某是整个事件的参与者,也是以上文件的起草者,他在某某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作证时也承认蔡某不想签上述文件,但不签房东就不同意垫付工资,蔡某还是签了,这充分证明尽管这个律师起草的文件苛刻,但蔡某为解决工人的工资问题还是同意了,将公司的全部财产交给了房东管理以换取房东垫付工人工资。检察机关起诉书中认为房东垫付工资,无视房东垫付工资与蔡某愿意将公司全部财产交由房东管理无关,违背基本事实。

  将三车货物运出公司是由于欠晨某、黄某、王某等人款项,他们在公司一直蹲守,是迫不得已被他们拉走货物抵账,并且至今还欠他们款,且当时公司的其他固定资产、流动资产足以偿还工人工资,只是无法变现。<{{tjlytel}}>在侦查阶段我们将相关人员名单交给公安机关,但公安机关置之不理,公关机关认为引起上访就要处理。

  蔡某显然既没有主观犯罪的故意,也没有拒不支付工资的行为,更不存在转移财产,公安机关的证据卷宗也清楚表明,蔡某只是经营无法为继,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后来还是愿意将财产无条件交给了房东由房东垫付工资,其并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2、在处理工人工资问题上蔡某态度积极,无论是对待劳动部门还是公安都积极配合,从未逃避,由于在有关部门促成下被告人将全部财产交由房东控制换取垫付工人工资后,被告人彻底丧失了偿债能力,<{{tjlytel}}>无力缴纳罚款和支付尚未支付的工资,劳动部们和公安机关之后的行为只是为发泄蔡某无力支付工资引起上访的怨气,也在为证明蔡某有罪而努力,将并不构成犯罪的蔡某设想成犯罪嫌疑人。

  深圳某某公司经营困难无法为继,没有钱支付工人劳动报酬,但蔡某态度积极,,收到了深圳市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蔡某本想通过仲裁程序协调解决工人工资问题,结果未到开庭时间即出现工人上访,问题如上所述提前解决。有关工人曾申请仲裁的材料辩护人已经在审查阶段提供给检察官。

  在有关部门促成下被告人将全部财产交由房东控制,由房东垫付工资,被告人彻底丧失了偿债能力,但蔡某还是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执法,只是无力缴纳罚款及剩余部分工资。某某区劳动监察大队通知蔡某去处理问题,<{{tjlytel}}>蔡某去后该监察大队给了蔡某一份《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蔡某当时还向劳动部门说明工资问题已经基本解决,现在公司及财产已经交给房东,身无分文,劳动部门的人说不管怎么说你们不及时解决出现上访等问题就要处理。蔡某在福建接到公安局找他有事的通知后就赶到深圳某某公安分局处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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