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量刑标准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
刑法规定了“重大伤亡”和“严重后果”两个标准,造成的结果具备其一便构成犯罪。也就是说虽然有违章行为,但尚未造成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必要时可予以适当的
行政处罚。
1989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这两个标准作了规定。重大伤亡,是指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三人以上的;严重后果,是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以及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所谓情节特别恶劣,<{{tjlytel}}>是指经常违反规章制度,屡教不改,明知没有安全保证,不听劝阻,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发生过事故不引以为戒,仍继续蛮干;事故发生后,不组织抢救,使危害后果蔓延扩大;为逃避责任,伪造现场、嫁祸于人;造成伤亡人数特别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特别大等。
2007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9次会议、2007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第四条 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tjlytel}}>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三、自然事故的区分
自然事故是指自然原因而引起的事故,这种自然原因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非人力所能控制,因而行为人对于由于自然原因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客观上没有因果关系,主观上没有罪过,不应对其承担刑事责任。自然事故有两种情形:一是意外事件引起的自然事故,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没有预见,在当时情况下也不可能预见。二是不可抗力引起的自然事故,<{{tjlytel}}>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已经预见,在当时情况下不可避免。我认为,在区分重大责任事故与自然事故的时候,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考察:
(1)是否存在违章行为,自然事故的引起往往与违章行为无关。在没有违章行为的情况下可以排除重大责任事故。
(2)是否存在着主观过失,自然事故的引起是超出人们的主观意志的,属于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在司法实践上,造成了重大损害结果,并非都属于重大责任事故,只有在排除自然事故的情况下,根据行为人的主观与客观情况,<{{tjlytel}}>才能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因此,重大责任事故与自然事故之区分,乃是罪与非罪之区分。
技术事故的区分
技术事故是指因技术设备条件不良而发生的事故。技术事故由于是技术设备条件造成的,因而具有不可避免性,并非所有由于设备原因引起的事故都是技术事故。因为设备是由人操作规程的,同样也是由人护理的。<{{tjlytel}}>如果设备出现障碍,操作者或者护理者应当发现而未能发现,造成重大事故的,仍然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只有在事故是由设备原因引起并且是在人所不能预见或者不能避免的情况下发生,才能定为技术事故。
四、冒险作业的认定
(一)受一般的违章指挥而冒险作业的情况
工人在他人提出要实施违章冒险作业的要求的同时或之后,无任何威胁的言辞或行为的情况下,如果工人明知对方要求自己实施的是违章冒险行为,并可能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这时工人并没有受到明显的或过多的外在压力,其意志是相对自由的,他完全可以自由地选择是否要实施违章作业行为,因此该工人对自己违章冒险作业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就具有过失心理,<{{tjlytel}}>应当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只是在处罚上应比对方轻一些;如果工人没有认识到对方要求自己实施的是违章冒险作业行为,因而也不可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即使该工人本来具有这种认识能力,只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认识到,也不能让其负担任何刑事责任。因为,在现代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之间的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在客观上要求一方对另一方的行为给予信赖,<{{tjlytel}}>被要求的一方并无审查对方行为是否合法的义务。尤其是在领导者与被领导者之间,被领导者对领导者的行为不仅应给予更多的信赖,而且一般情况下对领导者的要求应是绝对地服从。如果追究工人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就过于苛刻。
(二)受威胁而被迫冒险作业的情况
工人在他人提出要实施违章冒险作业的要求的同时或之后,又有威胁的言辞或行为强迫工人实施违章冒险行为,即使工人明知对方要求自己实施的是违章冒险行为,并可能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应该让工人负担任何刑事责任。因为,工人面临的是不实施违章冒险行为就必定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此时不可能期待工人不顾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损害而不去实施对方强迫自己实施的违章冒险作业行为。因此,即便是该工人主观上可能存在过失,客观上又实施了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但从整体上看,<{{tjlytel}}>其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同时在某种程度上讲,该工人也是受害者,就不宜让其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即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五、罪过形式
对于本罪的罪过形式,中国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中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犯罪过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至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则可能是明知故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间接故意,<{{tjlytel}}>因为这种犯罪的行为是违反规章制度,而违反规章制度大都属于明知故犯。
第三种观点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煤矿重大事故研究
煤矿重大事故研究
本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间接故意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尽管实践中不少情况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属违反规章制度是明知的,但不可否认,在一些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违反了规章制度,主观上其本有能力认识到,只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违反规章制度的性质,进而也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难道对这种过失犯罪就可以不处罚了吗?从刑法的有关规定看,并没有这样的意思。那么,能否将这种过失犯罪作为一般的过失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立法对过失<{{tjlytel}}>犯罪的规定已经进化到明确区分业务过失犯罪和一般过失犯罪而分别规定的情况下,将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业务过失犯罪按一般过失犯罪处理,显然违背立法者的意图。从实践中看,即便在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往往也是持一种反对、<{{tjlytel}}>排斥、根本不希望其发生的过于自信过失心理态度,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对自己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属过失心理的情况大量存在。因此,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理解为过失既与实际情况相符,也与刑法规定的精神不相违背。
那么,是否可以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既包括过失,也包括间接故意呢?换言之,在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并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时,认定其行为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呢?根据世界各国刑法分则的立法惯例,一种犯罪的罪过形式要么是故意,要么是过失,一般不存在同一犯罪既可是故意又可是过失的情况。中国刑法基本上也是这样的,但并不严格,在极个别犯罪中也明确规定该罪主观上既可是故意也可是过失,并适用同一的法定刑。如刑法第398条规定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即是。对于刑法中这种明确规定同一犯罪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两种犯罪心理的规定,从坚持罪刑法定这一最高的刑法基本原则考虑,没办法做违背刑法的解释,只能在司法实践中由法官根据两种罪过心理的性质而自由决定其刑罚的轻重。但是,<{{tjlytel}}>对于象刑法第134条这种没有明确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观上同时包括犯罪过失和间接故意的规定,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刑法理论上的通行见解,将该罪的罪过形式解释为仅限于犯罪过失这一种罪过形式。
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因此,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上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二是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只能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并与生产、作业有直接关系;
三是行为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必须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六、免责事由
在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时候,存在一个如何正确认识风险业务的问题。某些业务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风险,此为风险业务。在当前高科技的情况下,风险业务也随之增加。根据传统的过失理论,当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时,应立即停止这一行为。否则,便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即违反回避危害结果的义务。所以,对这类业务活动应当禁止。<{{tjlytel}}>否则,发生损害结果的,就会以过失犯罪论处。显然,这种做法虽然能够回避风险,但却不能促进社会生产的发展,不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在这种情况下,在刑法理论上提出允许的危险的理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这里所谓允许的危险,指某种具有危害倾向的行为,因有益于社会而允许其实施的合法行为。允许的危险的意义在于,一是一定程度上免除开办风险业务的组织者、管理者的过失责任;二是一定程度上免除从事风险业务的业务人员的过失责任。由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一般均发生在风险业务领域,因此在认定本罪的时候,应当正确地适用允许的危险这一理论,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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