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房屋
拆迁补偿标准是什么?
为了城市建设的越来越规范、越来越美好,很多城市都开始对城市的老旧违规建筑进行
拆迁,
拆迁时会按照相关的法律政策给予
拆迁户一定的补偿,补偿的标准每一年都会由当地的
拆迁部门针制定,浙江温州相关的
拆迁部门,针对经济和房屋
拆迁情况,推出了温州市房屋
拆迁补偿标准。
《温州市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
最新温州市城市房屋
拆迁补偿标准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
拆迁人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
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
第三十条 被
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被
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实行产权调换,由房地产评估机构给予评估,
拆迁人按评估价给予补偿。
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
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
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三条 被
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凭合法有效的
房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身份证等证件与
拆迁人签订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三十四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
拆迁人有权要求
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
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安置用房房源不足的,
拆迁人可在本市市区规划区内的其他地段提供安置用房。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综合验收合格。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必须保证
拆迁安置房源, 被
拆迁人的安置用房认购方案须报市房屋迁管理部门审核。
第三十六条 被
拆迁的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房屋
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土地使用权类型、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
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对
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在确定被
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前,应当听取被
拆迁人的意见。本条以及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评估所需费用由
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被
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由市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第三十八条 市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
拆迁人选择。被
拆迁人应当在市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后10日内作出选择。评估机构由市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按参加选择的被
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被
拆迁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的,由市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九条 被
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
拆迁人的姓名、被
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
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四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
拆迁价格评估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按照本章规定对被
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
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办法》第二十九规定予以补偿。被
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
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十二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
拆迁人与被
拆迁人应当结算被
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
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按照本章规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应安置面积的部分,被
拆迁人应当按照安置用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支付房价款。
被
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协议安置面积不包括原拆除房屋产权证上已注明的众用分摊面积。
拆迁人提供给被
拆迁人认购的新安置用房不包括众用分摊面积。结算被
拆迁房屋和新安置用房的差价时,应包括新安置用房的众用分摊面积。
第四十三条
拆迁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发还产权的住宅用房,
拆迁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
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对房屋承租人由
拆迁人按《发还产权决定书》上记载的建筑面积,按其房屋市场评估价70%给予补偿。
拆迁落实私房政策待发产权房屋,被
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对原房建造价格未达成协议的,
拆迁人按其房屋市场评估价50%给予被
拆迁人补偿;按其房屋市场评估价50%给予房屋承租人补偿。被
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不选择货币补偿的,由
拆迁人给予安置。
第四十四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
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的,
拆迁人对被
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
拆迁人与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未达成协议的,
拆迁人应对被
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
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五条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不成套房),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
拆迁人应当对其予以补偿安置。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
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
拆迁人应当对被
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
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六条 被
拆迁房屋的用途以产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确认。
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
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房管、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房管、国土资源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改为营业用房延续使用的,被
拆迁人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并持有原产权性质为市店或持有1990年4月1日后领取临时营业用房规划许可证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由房管、国土资源部门变更登记。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向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八条
拆迁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性非住宅用房,被
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由
拆迁人实行异地产权调换,被
拆迁人按照规划布局,统一选址,自行外迁建设。选择货币补偿的,
拆迁人按被
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应外迁而无能力自行建设的单位,可按原生产规模、原建筑面积由
拆迁人按照规划布局,统一选址,给予建设。
拆迁人按被
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补偿金额结算非住宅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
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土地的补偿按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被
拆迁人扩大规模,提高标准迁建的,其增加部分费用由被
拆迁人自负。
被
拆迁单位涉及企业改制的,被
拆迁房屋根据市政府温政发〔1999〕19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拆迁房管部门公有出租非住宅房屋,被
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由被
拆迁人安置承租人,被
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五十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原房管部门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五十一条 被
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人员,其被
拆迁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在本市市区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并计算),并选择产权调换的,由
拆迁人在异地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的成套房作为安置用房。被
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的生活特殊困难人员,是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当地城市居民;被
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
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
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
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第五十二条
拆迁营业用房以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营业房建筑面积为准。
拆迁不同区位营业用房,安置时按相应区位营业安置房进行安置。
第五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用房,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用途为住宅的,
拆迁人按住宅用房给予被
拆迁人补偿安置。
第五十四条
拆迁生产性非住宅用房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以及生产设备搬迁、安装费,按如下规定由
拆迁人给予补偿:
(一)在搬迁期间造成被
拆迁人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
拆迁人给予被
拆迁人一次性补助费。一次性补助费计算公式:非住宅用房每平方米租赁月平均价×建筑面积×搬迁月数;
(二)
拆迁非住宅用房中不可移动设备而报废或造成设备无法恢复使用的,
拆迁人应按重置价结合折旧给予补偿;
(三)
拆迁非住宅用房的设备搬迁、安装费,
拆迁人按国家和本市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
第五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
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五十六条
拆迁人按被
拆迁人房屋搬迁腾空时间先后发给被
拆迁人“并列第一”或者“并列第一后”搬迁腾空顺序号,经公证机关验收确认。安置房认购摸文时“并列第一”的被
拆迁人,按摸文产生安置房认购顺序号:“并列第一后”的被
拆迁人,由公证机关按其实际腾空时间的先后顺序发给安置房认购顺序号。安置房认购时,被
拆迁人凭安置房认购顺序号在规定的安置房中认购定位。
被
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时间内提前腾空房屋的,
拆迁人可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十七条 被
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
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
拆迁许可证之日起24个月内将被
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
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
拆迁人提供。被
拆迁人或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
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
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五十八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
拆迁人应当支付被
拆迁人或者承租人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按以下标准发放:
(一)房屋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搬家补助费每户为600元;
(二)房屋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搬家补助费每户为700元;
(三)房屋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搬家补助费每户为800元。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
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
拆迁人提供的临时周转用房迁往安置用房时,
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家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由市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部门根据物价水平调整,每年公布一次。
第五十九条 被
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
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
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具体标准由市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部门根据本市市区物价水平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临时安置补助费可根据物价水平调整,每年公布一次。
被
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
拆迁人应当在其搬迁后,按规定一次性支付被
拆迁人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超过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
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
拆迁房屋的条件相当,
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
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第六十条 被
拆迁人或者承租人搬迁时,所在单位应当凭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的证明,给予被
拆迁人或者承租人3天假期,不影响其工资和评奖。
第六十一条 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影剧院、居委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上文是《温州市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里面节选的温州市房屋
拆迁补偿标准,温州市国土资源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温州市的物价、低价以及经济情况,制定了房屋
拆迁的货币补偿、房屋补偿等等的补偿标准,而且尽量的减少因为留地而发生的政策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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