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一类事、一类人为对象制定行政规范的行为。其特点是:
(1)对象的普遍性。抽象行政行为以普遍的、不特定的人或事为行为对象,即它针对的是某一类人或事,而非特定的人或事。
(2)效力的普遍性和持续性。首先,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遍的效力,它对某一类人或事具有约束力。其次,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后及力,它不仅适用于当时的行为或事件,而且适用于以后将要发生的同类行为或事件。
(3)不可诉性。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直接对象。
举例说明: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行为,就是一个抽象行政行为,再如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行为,都是针对一类事或一类现象所做的具有广泛约束力的行为,因此都是抽象行政行为。
江苏 李乾溶律师 |
主办律师 法学硕士 |
18602573957 |
浙江 温作团律师 |
副主任律师 法学硕士 执业11年 |
13052261268 |
江苏 顾小东律师 |
副主任 法学学士 |
18013892489 |
江苏 谢庆斌律师 |
执业17年 |
13921104310 |
安徽 沈培亮律师 |
法学学士 执业14年 |
18656084778 |
江苏 高峰律师 |
副主任 法学学士 执业13年 |
13305191148 |
收藏-转发-分享给朋友
律师文集
老律师网www.Law64.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