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江苏 王庆磊律师 |
副主任 法学学士 |
13057336353 |
山东 范志强律师 |
执业20年 |
13065042504 |
上海 黄晓栋律师 |
法学学士 执业11年 |
18667830319 |
浙江 林鑫律师 |
副主任律师 法学学士 |
18868876507 |
广东 陈芝廉律师 |
法学硕士 执业9年 |
18620487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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