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已经注销,已经新设立南京海事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南京法庭在哪里?如何联系?如何确定案件是否属于武汉海事法院南京法庭的受理范围?
武汉海事法院南京法庭地址、电话、受案范围、管辖区域,以及武汉海事法院南京法庭的简介。
武汉海事法院南京法庭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30号,乘地铁2号线在奥体东站下即可。武汉海事法院南京法庭审理在芜湖港以下至镇江港和扬州港联线以上长江干线上和支流上发生的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其他海商纠纷案件及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引起的特别程序案件。
◆遇到海商海事法律问题?
南京海事律师致力于为广大航运、物流、贸易、提单、保险界客户提供专业、诚信、高效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包括:船舶扣押及解除、海上货物运输纠纷、租船合同纠纷、承保纠纷、保险追偿、保单条款解释、责任保险纠纷等保险索赔、抗辩、追偿案件,、船舶碰撞、火灾和爆炸、.同海损、船舶全损、海上救助、拖带、海上污染、海上平台建造、新造船合同谈判、船舶建造纠纷、船舶修理纠纷、船舶买卖合同谈判、参与交船、船舶融资等。
◆武汉海事法院南京法庭地址和简介:
武汉海事法院南京法庭地址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30号
武汉海事法院南京法庭设立于1995年9月,坐落在六朝古都、江苏省省会城市——南京市。
2007年3月,武汉海事法院南京法庭正式迁入新址——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28号宋都奥体名座。办公区建筑面积达800平方米,设有立案室一间、调解室一间、法庭一间、会议室一间、办公室两间,功能齐全、布局合理,并配备了现代化办公系统,位于南京市河西,在宽阔的江东中路之畔,与十运会的承办场馆、南京地铁一号线的终点站奥体中心隔街相望,距离环城高速10分钟车程,距离禄口国际机场40分钟车程。
武汉海事法院南京法庭现有干警5名,其中法官4名,全部具有硕士学位;..员1名,具有法学学士学位。2005年,南京法庭庭长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授予“先进法庭庭长”称号。2006年,武汉海事法院南京法庭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授予“先进法庭”称号,并有一名法官获得省级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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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海事法院南京法庭审理案件范围:
根据分工,武汉海事法院南京法庭审理在芜湖港以下至镇江港和扬州港联线以上,武汉海事.管辖范围内的长江干线上发生的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其他海商纠纷案件及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引起的特别程序案件;审理在芜湖港以下至镇江港和扬州港联线以上,武汉海事.管辖范围内与长江干线相通的支流水域发生的涉外海商案件、其他海商纠纷案件及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引起的特别程序案件。
◆南京海事律师以案说法:
在不影响前述第二第三点抗辩的前提下,退一百万步言,假设保险合同已生效,假定货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于因申请人的过失所致的扩大损失,保险人依法仍然不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人装货前未按与船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之规定(证据3)派员或委托商检进行装船前验舱,.是导致本案货损的重要原因.
老律师网。如果申请人事先进行了验舱,左5号阀门存在的问题本应及时发现,也就不会有本案事故的发生。
申请人卸货前未按有关规定严格操作,是导致本案货损扩大的根本原因.
老律师网。船方在“关于二辛脂出险质量问题的确认书”(证据4)中确认,载货船在航行途中,仅左5号舱经阀门进入少量海水,因此仅该左5号舱的货物可能受损.
Law64。.根据申请人与船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第9条之“甲方与乙方以在船上计量结果及抽取货样作为卸货时的交接依据”之规定(证据3),申请人有义务在卸货时抽样封存样品。<{{intel}}>事实上,卸货时是先由“货主上船抽样验了二辛脂,认为各舱的二辛脂没问题,就卸货”.依据《国家标准GB6680-86液体化工产品采样通则》2.3.2船舱采样规定:“把采样品放入船舱内降到所需位置采上、中、下部位样品,.以等体积混合成平均样品”(证据7),.申请人若按该采样规则办理,不可能不发现能使全部货物变成乳白色的货物变质情形(如果船遇到大风浪,流进海水,经船舶摇晃这么长时间,在左5号舱内的二辛脂应都变成“乳白色”,也即抽样检验时立即可发现货有问题.
老律师网。见证据6公估货物损因鉴定第3页倒数第4-5行)。.显然申请人未严格按照该采样规则行事,最终导致全部货物受损,而这一扩大的损失明显是由于申请人的过失造成的。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4项“被保险人的过失”造成的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证据1)。因此,保险人充其量仅对该左5号舱内货损(计78.2吨货物的施救费用,证据6)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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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海事律师以案说法:
被告向原告征收船舶港务费采用了两种方式:一是严格按照《港口费收规则》第九条“船舶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各征收船舶港务费每净吨(拖轮马力)0.25元”的规定向原告征收船舶港务费(证据5);二是依据<市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第6条的规定精神,通过协议采用定额收费的方式(证据7和证据11)。
被告向原告征收船舶港务费的主要法律依据有:(1) 证据1 <关于组建 人民.和国海事局的通知>:经与市政府协商,决定将市航务管理处管理的水域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划转交通部管理,组建海事局…负责辖区内船舶港务费的征收管理等工作。(2) 证据2《水上安全监督规则》第3条 “本规则适用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一切船舶”和第16条 “船舶应按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监督收费规定按期交纳船舶港务费”; <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及标准> “一、船舶港务费:.船舶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均以船舶净吨(拖轮马力)为单位征收船舶港务费…内河船舶每净吨0.35元.
Law64。”《港口费收规则(内贸部分)》:. “第1条:交通部直属和双重领导沿海港口向航行国内航线船舶及国内运输的货物收取的各项费用,均按本规则办理…沿海地方港口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规则执行.
Law64。”证据6《关于颁发市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的通知》:根据交通部<关于调整交通部及双重领导港口费收标准的通知>中有关船舶港务费征收的规定,<{{intel}}>现颁发<市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 证据7《市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第2条:.凡进出市内河港口,港区的各类船舶均属船舶港务费征收范围。市内轮渡免征;第3条(五)对申崇沙航区的客(渡)轮,车客渡轮以及其它航区的内河客轮(驳),按其每天实际进出港次数,减半计征船舶港务费;第5条:船舶港务费的计费标准为每计征单位每次0.55元(。第6条:船舶港务费也可以采用按月(季)统缴的方式征收,.(二)申崇沙航区的客(渡)轮车客渡轮,每计征单位每月22元。 证据8关于《市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中若干问题的具体实施意见(一):一 船舶进出港行为的判定:在签证管理和征收船舶港务费方面,船舶进出港是指:船舶在本管辖水域的任一地点有装卸货,上下客行为,或虽无装卸货,上下客行为,但以本管辖水域的任一地点为始发或到达.
Law64。等相关规定。
◆武汉海事法院简介: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6号
武汉海事.成立于1984年,是负责审理发生在四川宜宾合江门至江苏太仓浏河口之间长江干线及支流的海事海商案件的专门.,管辖区域跨越四川、重庆、湖北、湖南、江西、安徽、江苏等七省市。机构内设办公室、政治部(机关..)、海事审判庭、海商审判庭、执行局(执行庭)、立案监督庭、纪检组监察室、研究室、法警支队、审判管理办公室、司法辅助处等11个职能部门和重庆、宜昌、南京、南通、常熟5个派出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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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海事.管辖下列区域:自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长江干线及支线水域,包括宜宾、泸州、重庆、涪陵、万州、宜昌、荆州、城陵矶、武汉、九江、安庆、芜湖、马鞍山、南京、扬州、镇江、江阴、张家港、南通等主要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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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武汉海事.对长江支流水域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全面行使管辖权,不再受《最高人民.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2002)》中六类案件(发生在长江支流水域的船舶碰撞、.同海损、海南救助、船舶污染、船舶扣押和拍卖案件,涉外海事、海商案件)的限制。武汉海事.对长江干线和支线水域及主要港口的司法管辖权.
Law64。.我国长江水域地域广阔,横跨中国东部、中部和西部.计19个省、市、自治区,水系庞杂,支流众多,其中支流面积1万平方公里以上的支流49条,.主要有岷江、赤水、沱江、嘉陵江、乌江、汉江、雅砻江、湘江、沅江、赣江和清江,此外还包括我国..大淡水湖鄱阳湖在内的众多湖泊。
◆南京海事律师以案说法:
本案保险合同正面条款特别约定:“本保单交费生效,交费不足,比例赔付”,被申请人当庭提交的原始证据证实:申请人于1月27日才交保险费,保险人则于1月28日收到该保费。依据前述特别约定,保险合同未生效,保险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老律师网。依据《合同法》第45条之“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规定,涉案保险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此本案保险合同直至1月27日始生效。但据称事故发生于1月22日至23日,1月26日已发现货损(证据4)。.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生效之前已发生的事故并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申请人辩称:其是将现金交给保险人的经办人,经办人何时将保费交给保险人是其内部问题.
老律师网。我们认为:依据 “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之民事举证规则(《最高.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申请人负有证明其于何时何地将保费交付给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Law64。.值得一提的是,申请人作为国营大企业,预支近万元的保费,.必有一整套严格的财务审批制度,需经经办人、总经理或分管财务的经理,会计和出纳审批和签批,才可能预支保费现金,因此其财务档案必有存档。.根据举证规则“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最高.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敬请仲裁庭责令申请人提交该财务原始记录,否则应直接认定被申请人的证据。<{{intel}}>
◆南京海事律师以案说法:
根据合同法,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因孙某不是船舶所有人,也未取得船舶所有人某公司的授权,故孙某无权处分该油船,其卖船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船舶购销协议属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表见代理成立的一个要件是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但孙某是以其本人的名义同吴某订立合同,故孙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吴某即使占有船舶也是非法占有,故吴某对“485”号油船没有所谓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向某公司返还船舶。.某公司是“485”号油船的船舶所有权人,该所有权至今仍未发生合法转移,某公司对他人非法占有的船舶申请.进行保全合法,没有侵犯吴某的财产权益。
审海事.认为:吴某与某公司的纠纷是船舶所有权纠纷。.吴某依据其与孙某签订的《关于油船的购销协议书》主张对“485”号油船的所有权。根据《合同法》..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485”号油船的所有权人是某公司,不是孙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孙某取得了该轮的处分权,故孙某无权处分“485”号油船;.船舶所有权人某公司对孙某的无权处分行为没有追认,并主张其船舶买卖无效,故孙某与吴某签订的《关于油船的购销协议书》无效。因此,吴某并未取得该轮的船舶所有权.
老律师网。吴某依据其与孙某签订的《关于油船的购销协议书》主张对“485”号油船的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吴某在与孙某签订购买两艘油船的协议时,应当首先确认孙某是否有权处分本案所涉及的“485”号油船却没有确认,.且孙某交给吴某的该船的船舶国籍证书、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记载的船舶所有权人均为某公司,而不是孙某。吴某在没有确认孙某对船舶具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与孙某签订购买船舶的协议,吴某有过错,应当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老律师网。吴某以某公司侵犯其财产权益为由要求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海事.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Law64。
<{{intel}}>
◆南京海事律师以案说法:
本案为.同侵权之诉,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海商法》和我国的司法实践,提单作为货物的物权凭证,谁拥有提单,谁就拥有提取并控制货物权利.
Law64。除此之外,其他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提取货物,侵害了提单合法持有人的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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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可见,把货物交给提单合法持有人是承运人及代理人的法定义务,同时,提取并控制货物是提单合法持有人的法定权利.
Law64。本案两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客观上已经构成对原告物权的侵害.
老律师网。.
原告之所以对外开证承担付款义务,<{{intel}}>是因为有提单作保障,在被告建诚公司等不履行付款赎单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以留置并处分货物。
被告某外代作为专业性船务代理公司,明知无单放货侵犯了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仍将货物放给了非正本提单持有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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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有权行使追偿选择权,就所遭受的损失向负有连带责任的任何一方或几方被告主张赔偿,在这种索偿得到完全满足以前,本案中的其他连带责任方(包括两被告)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被告把原告的追偿行为当成认可无单放货、免除承运人及代理人责任的表示,这种认识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告依法拥有对.同侵权人索赔的选择权,原告向其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同侵权人的索赔,.属于依法行使索赔权利,依法行使权利并不会解除其他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在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提单持有人明确同意无单放货的情况下,提单合法持有人与无单提货人单纯的协商以及订立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的赔偿协议,并不能认定提单持有人存在该项同意。有关追索与赔偿协议完全是提单持有人不同意无单放货而进行索赔的有力证据。<{{intel}}>
◆南京海事律师以案说法:
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不构成违约。
由于武汉海事.一审判决没有判决被告承担责任,所以被告没有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提出上诉,丧失了改变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和错误认定的机会。而客观事实上,被告从以下几个方面说明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1、运单不是提单,不必然要见运单原件才能放货。被告出具运单载明收货人张广健,步洋公司以及原告均认同张广健已经收到货物。
2、虽然被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但该说明只是指出步洋公司和原告有要求变更放货时间和放货方式的意愿,但被告并没有承诺,因此,可以认为合同没有变更。
3、《情况说明》只是指出重新通知后才能放货,但究竟什么形式通知并未明确,运单只有一份原件交给了原告,张广健持运单传真件必然来自于步洋或原告,在没有明确必须凭运单正本放货,或者明确传真件不能放货的情况下,<{{intel}}>张持运单传真件被告完全有理由认为原告已经同意放货。
4、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收货人虽然不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但其有独特的身份,独特的权利,被告若不将货物交给运单载明的收货人,将对收货人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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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被告放货时间发生在2006年10月9日,而原告在2007年1月还支付运费,也可以认为是对被告履行完毕合同的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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