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律师代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等破坏广播电视等公用电信设施犯罪刑事辩护,如砸毁机器设备、偷割电线电缆、出售制造伪基站设备、设立伪基站群发短消息诈骗、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等犯罪行为,申请取保候审,罪轻缓刑,无罪辩护,提供最新南京市量刑标准、司法解释、辩护词等。
◇南京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律师解读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为特定破坏对象的危害公.安全罪。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公用电信等通讯设施,包括广播电台的发受电波的设施如铁塔发射台、发射机房、电源室等;破坏方法多种多样,如拆卸或毁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重要机件,砸毁机器设备,偷割电线,截断电缆,挖走电线杆,故意违反操作规程,使机器设备损坏,使广播、电视、电信通讯无法进行等。如果用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安全,则同时触犯本罪和放火罪(或爆炸罪)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根据对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的处理原则,应以放火罪或爆炸罪论处。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利用“伪基站”设备实施诈骗等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所谓严重后果,不限于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结合本罪的特点,综合案件情节,如破坏的通讯设备的性质、严重程度,通讯中断的性质、时间长短、影响面以及直接造成的危害结果等,全面考虑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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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律师解读伪基站犯罪
《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明确,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违法犯罪行为,可依法以非法经营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诈骗罪、虚假广告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8项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对打击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作出规定,明确了治安违法行为和刑事犯罪行为的界限。明确了对非法生产使用伪基站犯罪可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为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打击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犯罪提供了明确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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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网上销售用于建立“伪基站”所需的全部设备或部分设备给特定人群作为犯罪工具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为犯罪预备行为,甚至犯罪既遂。..,当网上销售者明知购买这些设备的人是为了诈骗、发布虚假广告或实施其他犯罪的目的而购买时,仍故意销售,购买者和销售者的行为构成.同犯罪.
老律师网。第二,如果行为人销售“伪基站”设备时并不知道对方的明确目的,但知道购买者可能用于诈骗、虚假广告、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等犯罪时,如果购买者利用这些设备所实施的违法行为达不到犯罪程度的,就不宜将网上销售者以犯罪预备来认定,但若购买者利用这些设备实施了相关犯罪,并达到犯罪程度,则可按.同犯罪论.
Law64。
《意见》规定,对于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虚假广告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与会人员认为,因利益驱使,“伪基站”已经成为发送垃圾、虚假广告的主要渠道,受骚扰的主要是移动手机用户,这一行为势必会严重危害正常通信安全和社会稳定,也会衍生出泄露个人隐私、诈骗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
老律师网。在利用“伪基站”犯罪中,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行为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是方法行为,其目的是发布虚假广告、诈骗等。这实际上是牵连犯,宜择一重罪从重处罚,而不应数罪并罚。
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利用“伪基站”非法发布垃圾广告和虚假广告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方法行为),同时,其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也可能构成虚假广告罪。犯罪嫌疑人利用“伪基站”非法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5条第6款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老律师网。此外,刑法具有相对独立性,在刑法解释上,刑法中虚假广告罪中的“广告发布者”在内涵上不必与广告法中的“广告发布者”完全一致,个人同样可以是虚假广告罪中的“广告发布者”。
◇南京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律师以案说法摘录:
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出具的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与权威性。
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本解释中规定的公用电信设施的范围、用户数、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的标准和时间长度,依据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Law64。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关键证据是中移动公司出具的报告.
Law64。可是,该公司的报告材料,一方面没有附带任何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关于测算受损用户数的标准和计算方法的说明,另一方面也没有提供该公司出具的公用电信设施受到损害测算结果的证书或相关文件,不能证明其统计数据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
2、中移动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害单位,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其单方面计算出的数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3、中移动公司员工XX华的证人证言中对伪基站危害性、伪基站设备技术性原理的个人描述和对其公司损失的个人评估不能作为证明本案定罪的依据。XX华作为移动公司的员工,不具备相关的专业资质,对于专业性问题的个人看法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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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只能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使用的短信群发器设备属于非法的伪基站设备部件,并无法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所导致的社会危害结果等客观事实。其次,无线电监测站依据《检测报告》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内容前后不一致。《检测报告》并没有说明被告人使用的伪基站设备部件会导致移动手机信号中断,但《鉴定意见书》却得出了“中断”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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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公诉机关称被告人“在4月24日至少向周边19874名用户发送垃圾短信,对每位用户的影响时长在1个小时内,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约为10125元”证据不足。公诉机关除了提交中移动公司不具有合法与权威的报告外,并没有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资料,更没有提供任何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关于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时间长度测算标准和计算方法的说明。毫无疑问,仅凭公诉机关移交的现行资料,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会造成对每位用户的影响时长在1个小时内,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约为10125元的社会危害结果.
Law64。
此外,“对每位用户的影响时长在1小时内”,时间概念含糊不清,更加说明该时间长度只是电信部门单方面估计的数据,法庭应当予以驳回。
◇南京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律师以案说法--无罪
本案中,杨某等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目的是盗窃***拿去贩卖赚钱,而且事实上他们的确也是拿去卖了。作案的对象是备用的***,作案时该***并没有正常为基站供电.
老律师网。不符合《最高人民.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条关于“……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的规定。
公诉人主张的“有可能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从而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公诉意见,辩护人认为不符合《刑法》第124条规定和《解释》..条 “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规定。而且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作为危害公.安全犯罪的一种,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主要特点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安全和通讯管理秩序,并造成一定后果的犯罪。因此,破坏了公用电信设施就一定危害公.安全的认识是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
老律师网。本案中,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而造成了“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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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主张的“造成移动公司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达41万余元”从而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公诉意见,辩护人认为该公诉意见亦不能成立.
老律师网。《解释》规定的“造成财产损失”的前提是存在“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的情形,而不是因盗窃行为给公司造成重新购买***、安装、人工运输、发电机用油等损失的情形。根据《刑法》第三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规定,公诉人提供评估报告证实造成移动公司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达41万余元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据。
针对公诉人主张的“造成四座基站通信中断11.3个小时”从而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公诉意见.
Law64。辩护人认为“11.3个小时”是分布在不同地点的四个基站在不同时期停止无线信号发射的情形。此停运时间不能证明完全造成该基站覆盖范围内的手机用户完全中断通信,这一理由有**县移动分公司职工***的证言“但有部分地方的基站出现交叉覆盖,被交叉覆盖地方的用户就不会出现通讯中断”予以证实。
因此,辩护人认为,杨某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定为盗窃罪。
◇南京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律师以案说法摘录
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危害公.安全,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解释尚未明确之前,不能将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认定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
1、根据《解释》..条规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是指“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解释》还明确规定“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属于《刑法》..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安全”。
2、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强调被告人的行为“对每位用户的影响时长在1小时内”,而“影响”与《解释》中的“中断”显然不同,“影响”是一个含糊不清的概念,这也说明了所谓的“影响”是公诉机关单方面作出的没有根据的猜测。
3、根据伪基站的运作原理,其会发出更强的波频,导致手机用户一瞬间无法接受正常信号,但未对电信设备本身造成损害.
老律师网。在关闭伪基站或伪基站的车子离开后,手机用户信号自动恢复。可见,被告人的行为根本不符合《解释》所规定的行为特征。
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辩解,本案中被告人使用“伪基站”设备部件发送短信的成功率及信号辐射范围均与中移动公司及其员工的描述不一致,无法得到相关权威电信主管部门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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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根据自己购买回来的“伪基站”设备的说明书得知,该设备每次发送短信的成功率约为5%-10%,其信号范围是100-200米。而移动公司的员工XX华却称,信号范围一般在1000米,且其认为发送短信的成功率是100%,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数据均来自移动公司缺乏合法性与权威性的报告及其员工XX华对伪基站专业技术问题的个人看法.
Law64。
根据上述辩护意见,XX华本人并不具备相关的专业资质,其对于专业性问题的描述纯属个人看法,且其个人看法与“伪基站”设备的说明书存在较大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Law64。
◇南京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律师以案说法摘录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Law64。一审判决依照《刑法》..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我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显然错误.
老律师网。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当同时具备四个要件:一是在主观方面,具有故意;二是在客观方面,具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足以危害公.安全的行为;三是所侵犯的客体是通讯方面的公.安全,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的通讯设施;四是应当造成严重后果。然而,..审判决的所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陈香豆没用参与购买、使用伪基站设备的行为;足以证明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的通讯设施没有遭受破坏;软件生成的51万余手机用户没有一个报案,说明该套伪基站设备的使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能证明上诉人陈香豆在主观方面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故意(直接和间接).
Law64。所以,..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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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量刑不当。一审判决依照《刑法》..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处陈香豆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显然过重.
老律师网。根据现行的有关量刑原则,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可是,..审.没有依据犯罪事实确定刑罚,没有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尤其没有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进行主、从犯的认定,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陈香豆的无罪辩解而给予严惩重判,明显不当。
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公众移动通信信号、频率等具备客观存在的物理属性和服务公众通讯的功能,属于公用电信实施。”显然错误。通过频率发送的信号,属于无线电。无线电频谱属于国家的一种资源,由国家进行管理,任何人(包括法人)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使用,取得使用权。因此,根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频率不属于公用电信实施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规定,公用电信设施,是指正在使用的通信线路、通信设备或者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根据《立法法》、《人民.组织法》等规定,基层人民.及其法官不具有司法解释权,其对刑法作出的扩充解释而进行定罪量刑,违反了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因此,..审判决对信号、频率的定性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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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律师以案说法摘录
中国移动公司应该给出相关证据证明这30多万位手机用户确实存在。如果对30多万位用户相对应的IMSI号码的真实性进行验证存在困难,那么中国移动公司完全可以只对30多万个IMSI号码中极少数一部分进行抽样验证,以证明这些IMSI号码确实存在,这样才能令人信服。很明显,中国移动公司并没有给出这方面的验证或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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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SMS软件设计者在设计代码时为了取悦客户,迎合客户想扩大产品宣传效果的商业目的,软件设计者让GSMS软件能够不断地自动随机地生成一些IMSI号码,然后对这些自动生成的和由群发器拦截获取的IMSI号码进行统计,再将统计结果显示在GSMS软件界面的【计数】栏目中,让客户误以为真给这么多手机用户发送了广告信息,而事实并非如此。由于自动生成IMSI号码的速度远远比拦截获取的速度快, 故GSMS软件所统计的IMSI号码绝大部分都是自动生成的,所以本案受影响的用户不足1万用户,而非30多万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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