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
被告授权原告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开设 “某某”单店,使用期限自2020年10月2日至2021年10月1日,服务费用528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与经营资源有关的理论指导及技术实操培训,被告应持续地对原告提供经营所需的营销、服务或技术上的指导,并向原告提供必要的协助。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所需之设备、物料均应由被告或被告指定供应商供应及配送。原告需按照被告的要求,使用统一的门店样式、店堂布局方案、品牌形象系统、视觉识别系统、收银系统、价格体系、品牌推广方案、网站宣传软文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二、被告没有尽到《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
首先,原告于2019年10月18日注册成立,2020年10月24日与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没有两家直营店,不符合“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条件,不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
其次次,被告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后,无论是其负责招商的人员还是负责签订合同的人员,都向原告宣称被告公司属于某某江苏分公司,“某某”品牌是某某唯一的二期品牌,属于江苏某某分部,是福建某某总部在大力扶持的品牌,并向原告出具了福建某某的授权书和声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的公司名称为江苏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前台背景墙上的显示的是“江苏某某公司”,公司内部均使用“江苏某某”字样,足以让原告相信其与福建某某的关系,但实际上被告与福建省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6月16日的开庭公告中显示,被告因商标侵权,被某某商标所有权人上海榕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起诉,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就是冲着某某的品牌去的,如果被告如实告知其与某某的真实关系,原告决定不会与被告签订合同。
最后,因为被告隐瞒了真实经营状况,在原告与之签订合同时夸大其次,虚假承诺,导致原告作出了错误的决定。
三、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2800元服务费,但被告仅仅向原告提供了装修图纸,再没有提供其他任何服务,为顺利开店,原告自行完成了店铺装修,自行在淘宝上购买设备,自行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代理陈凯处进货,被告承诺的与某某的物料供应商一样的供货渠道也没有提供的,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后续的指导、宣传、店铺支持等服务,均没有提供,原告的店铺难以为继,每天都在亏本经营。
四、原告发现被告没有如实披露信息,存在严重欺诈行为后,于2021年7月16日到派出所报案,后调解未果,2021年7月24日,再次通过短信(叶新忠的号码)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返还全部服务费用,但被告不予答复。
原告在发现被告的欺诈行为后,随即关闭了店铺,并微信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全部费用,但被告不予答复,被告没有尽到信息披露义务,存在严重欺诈行为,且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用528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9215.22元(包括租金损失147000元,设备损失12215.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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