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上海 邱国开律师 |
法学学士 执业12年 |
13052261268 |
山东 许义园律师 |
法学学士 执业7年 |
13061416368 |
上海 唐敏峰律师 |
执行主任 执业14年 |
18501560386 |
浙江 温作团律师 |
副主任律师 法学硕士 执业11年 |
13052261268 |
浙江 林鑫律师 |
副主任律师 法学学士 |
18868876507 |
福建 吕超律师 |
执业11年 |
131470948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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