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
离婚的时候,对于财产的分配可能会引起争议,在这些财产分配争议中,也有一些是由于夫妻中的一方在
离婚时有意隐瞒共同财产,导致对方在财产分割时合法权益遭到侵犯。下面,我们为您提供了一篇男方有病隐瞒
离婚财产分配案例,我们来看一看法院对类似的案例是怎么处理的吧?
李某诉孙某
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孙某和李某原本是夫妻,两人于2004年因感情不和协议
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孙小某
离婚后由女方抚养,孙某定期给付李某抚养费和教育费;现住公房及房屋内所有物品归女方所有;现金、存款上双方不存在共同财产,
离婚时互不干涉,不需再分割;男方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
离婚后属男方。2014年,李某在作为孙小某的法定代理人依据“
离婚协议”要求孙某付抚养费时,发现孙某现住房是其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孙某在
离婚时对该房屋进行了隐瞒。故李某以此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涉案房屋全部归自己所有。被告孙某辩称,李某的起诉期早以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而且当时双方因为感情不和,从2001年便已经开始分居。涉案的房屋是其在分居期间完全用个人的财产购买的,应属于个人财产。同时,
离婚协议中的公房在
离婚时已经取得完全产权,与公房相比,现住房在
离婚时价值较小,而且购买此房也告诉过李某,故对于该房屋完全没有隐藏的动机和必要。况且,双方在
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所有的汽车等财产,
离婚后属男方”,自己的现住房理应属于个人财产,因此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判决房屋归孙某所有,孙某给付李某房屋折价款一百余万。判决后,孙某、李某均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人民法院提起
上诉。北京市第一中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虽然双方在
离婚协议中有“男方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
离婚后属男方”的约定,但在
房产价值远大于汽车的常识背景下,以“等”字涵盖房屋,违背常理,故该房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对于孙某所提的李某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
上诉理由,因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在诉讼时效结束之前已经知道该套房屋的存在,故李某表示其作为孙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在2014年起诉孙某给付抚养费的案件中才知道有该套房屋的解释较为合理。对于房屋的分割问题,原审法院参照李某提出的市场价格及周边地区房屋的市场价格酌情确定房屋的市场价格并无不妥,同时原审法院结合孙某隐匿财产存在过错、涉案房屋登记在孙某名下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孙某所有,孙某给付李某折价款一百余万,并无不当。综上,北京市第一中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了两人的
上诉,维持了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从一而终的婚姻观念已经悄然发生改变,在法院最直接的体现便是受理
离婚相关的案件越来越多。曾经如胶似漆的两人,若在分道扬镳的岔路口,也能不因感情的逝去而坦诚相待,无疑也算得上是美事一件。但是现实生活往往不同于童话小说,
离婚中的双方似乎总要将感情失利的不快转移到对共同财产的锱铢必较。因此,法院在审理涉及财产分割的
离婚案件中,对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公平分割,无疑能更好平息双方因
离婚带来的不快,促进双方好合好散。在调处涉嫌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案件时明察秋毫,既是对失信一方的惩罚,亦是对另一方合法权益的维护,无疑也对社会的安定和谐有莫大的促进。《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孙某的现住房是其在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而且其主张购买该房屋已经告知李某缺乏证据支持,因此法院将涉案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进行了分割。同时,对于隐瞒财产的分割比例问题,需要法院依据过错大小、具体案情等综合认定,故本案中李某以孙某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存在错误为由,要求涉案房屋全部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亦未得到支持。天下没有不透风的墙,在夫妻缘分走到尽头之时,双方还应坦诚相待,避免日后对簿公堂,为自己的不当行为买单,既得不偿失,也失了风度。夫妻双方
离婚之时,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共同分割,如果其中一方有意隐瞒财产,另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共同财产重新分割。而有意隐瞒财产的一方为过错方,法院在判决财产如何分配时,会根据过错的大小,判决具有过错的一方少分或不分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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