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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与合同解除权的关系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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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与合同解除权的关系是什么?
在
合同法
中我们常常能看到不安抗辩权这个名词,而在很多发生合同纠纷的案件里,起诉人往往会行使不安抗辩权来中止履行合同,降低或减少自己的损失。但很多人并不清楚不安抗辩权与合同解除权两者之间的联系,这就会影响到自己在法庭上合法使用自己的权利了,接下来我们就来讲解一下不安抗辩权与合同解除的关系是什么。
一、不安抗辩权的定义
不安抗辩权是双务合同中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一方,因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显著减少或经营状况恶化而有难为对待给付的情形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抗辩权。在双务合同中,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在他方财产状况恶化时,若仍强使其给付,显然有失公平。为辅有先给付义务之债务人自力救济,《
合同法
》第68条赋予债务人以不安抗辩之从权利,阻却相对人的请求权。
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条件是:
(1)一方有先为给付的义务。不安抗辩权仅适用于给付有先后顺序的双务合同,若无先后顺序的,当事人则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说先履行抗辩权是专为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设的,那么不安抗辩权是法律专为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设的,只有负有先行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才能行使该项抗辩权。
(2)有难为给付之状况。不安抗辩权的功能是为确保对待给付之公平交易,故其成立须有难为预期给付之状况。《
合同法
》第68条列举了四种难为给付的状况,即在履行期届至时,当事人有下列四种状况之一的,相对人即可行使不安抗辩权;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行为的;丧失商业信誉的;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况的。
(3)他方未提供担保。于上述情形,若他方之债务有担保或虽无担保但他方提出同时履行的,当事人之预期债权井无预料不到的危害,故不安抗辩权不成立。不安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样,须经当事人主张始生效力,而非当然发生效力。
二、合同解除权的含义
合同解除,是消灭有效合同之效力的法律行为,有单方解除和双方解除之分。单方解除是指当事人一方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使合同效力溯及消灭的意思表示;双方解除是当事人双方消灭有效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因此,双方解除,是以解除合同消灭原有合同的效力,与单方解除不同,单方解除合同的根据来自法定或事先约定的原因,合同效力之消灭完全是基于解除权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故解除权属于形成权。
依《
合同法
》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如何理解不安抗辩权与合同解除权的关系
在同一案件中,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既构成合同他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又构成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应如何行使权利,在学理上存在不同观点:
(1)吸收说
该说认为,同一行为既构成合同他方行使合同的不安抗辩权,又构成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由合同解除权吸收不安抗辩权,权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其理由是,不安抗辩权的效力仅限于中止履行义务,而解除权的效力表现为消灭履行义务。
(2)顺序说
该说认为;同一行为既构成合同他方行使合同的不安抗辩权,又构成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首先由权利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只有在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仍不能得到救济的情况下,才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其理由是,这样会最大可能地使合同得到履行。
(3)竞合说
该说认为,同一行为既构成合同他方行使合同的不安抗辩权,又构成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权利人既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又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该两种权利由权利人择一行使。
(4)并存说
该说认为,同一行为既构成合同他方行使合同的不安抗辩权,又构成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权利人既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又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其理由是,不安抗辩权是一种防御性权利,其行使是使权利人不使自己遭受损失,合同解除权是一种进攻性的权利,其目的在于消灭履行合同义务。这两种权利的功能不同、目的不同、效果不同,因此,不存在先后顺序问题,也不存在吸收问题,更不存在选择问题,因为,选择权只能在同一性质的权利中进行,如果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则不存在选择问题。
《
合同法
》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
合同法
》第69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该条规定采用了并存说。
以及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在相关案件中,先给付的一方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在掌握了对方确切的证据证实其无法保证合同履行条款时,可申请中止履行合同,不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相关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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