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是什么关系?
背书是一种
票据的转让方式,企业单位为了获取社会资金,会向社会公众发放
票据。在依法获得
票据时候,所有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转让,对于记名
票据,转让需要以背书的方式进行,转让
票据的则成为背书人,受让方称为被背书人,你是否知道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是什么关系呢?
一、背书人是什么意思?
背书是一种
票据行为,是
票据转让的一种重要方式。背书是由持票人在汇票背面签上自己的名字或盖章,并将汇票交付给受让人的行为。这里的持票人称为背书人,受让人称为被背书人。
二、背书人义务
通过背书方式转让汇票的主要目的是要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建立起权利义务关系。作为转让人的背书人一旦在汇票上签名,他就要承担以下两项义务:
(1)须对包括被背书人在内的所有后来取得该汇票的人保证该汇票必将得到承兑或付款。
(2)须保证在他以前曾在该汇票上签名的一切前手的签字的真实性和背书的连续性。背书连续,是指在
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三、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关系
背书人是被背书人的债务人,被背书人是背书人的债权人。 被背书人是汇票的受让人,他有权取得背书人对
票据的一切权利。表现为:
(1)被背书人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向付款人要求承兑、付款,也可以将汇票再经背书转让他人。
(2)当汇票遭到拒付时,被背书人有权向其直接的背书人以及曾在汇票上签名的其他背书人直至出票人进行追索,直到得到兑付或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
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票据的出票人在
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
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
票据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
票据权利,
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
票据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
票据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
票据支付他人的,持票人在
票据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的背书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三、背书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1、限定背书
有些限定背书规定汇票只交付一次,受让人只能自行使用汇票而无再次转让的权利。如背书人在汇票背面签字,写明“仅付??????? (被背书人名称)”或“付给??????? (被背书人名称),不得转让”。有些则给出某些附属条件,“当??????? 时,付给??????? (背书人名称),当条件满足时,该背书才成立。有些背书人写明持票人只能把汇票存在银行,而不能做别的使用。 特定背书,又称记名背书,此种背书既有出让人签名,又指明了受让人是谁,但无“仅付”、“不得转让”等字样。如背书人在汇票背面签字,写明“付给??????? (被背书人名称)的指定人”等。如此背书的汇票可以连续多次背书和支付,多次转让,甚至可以在市场上无限转让下去。
2、空白背书
又称不记名背书,即背书人在汇票上只有签名,不写付给某人,即没有被背书人。空白背书的汇票凭交付而转让。即空白背书的第一出让人背书签字后,可多次在市场上流通,直到最后一个受益人,而勿须在汇票背面注明流通过程中的其他出让人和受让人。我国《
票据法》规定的
票据均为记名
票据,不存在空白背书。
3、记名背书
记名背书必须以银行或公司为背书人,记名背书大都给开证行。记名背书在日常业务中较少使用。保险单据做成记名背书意味着保险单据的受让人在被保货物出险后享有向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索赔的权利。保险单据的被保险人,如果不是我方出口公司,而是其他国家或地区的“××Co.LTD”,我方出口公司不用背书。如被保险人需转让海运提单,保险单据上则由其他国家或地区的“××Co.LTD”背书。必须注意,如果保险单据的被保险人是托运人即我国外贸进出口公司或企业,根据信用证的不同规定,有时可做成空白背书,有时也可做成记名背书。
从保险单据的背书与海运提单的背书的区别和关系看:在CIF价格条件成交下,提单的背书关系到货物所有权的归属,而保险单据的背书关系到被保货物出险后对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的索赔权和合理补偿权。所以在货物出险后只有在掌握了提单的同时又掌握了保险单据的情况下,才是真正地掌握了货权。
一般说来,保险单据的背书应与提单的背书保持一致,即通过背书的保险单据的转让范围应等于或大于提单的转让范围。如果提单做成记名背书,保险单据可做同样内容的记名背书,但也可做成空白背书,同样如果提单做成空白背书,保险单据也应该做成空白背书。在FOB和CFR价格条件下成交,由买方投保,如买方需要转让提单,保险单据也需要转让,两者的转让如上所说必须保持一致,在被保货物出险后,保单持有人凭保单向保险公司索赔并取得合理的补偿。
根据以上信息,我们可以看出,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之间存在的关系是
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双方从事的是经济行为,但是
票据具有可多次转让性,有些又是不记名
票据,故而是不需要纳税的。持票人可以依据
票据获得一定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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