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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的解读 在债权债务关系中,票据关系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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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票据
债务人的抗辩权的解读
在
债权债务
关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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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是很常见的。债权人,即是指持票人,是拥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那么相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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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则享有抗辩权。抗辩权是相对于债权人的请求权而存在的,以此来对抗债权人所提出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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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的抗辩权在什么情况下能够行使呢?让我们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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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中的相关规定来解读一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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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的抗辩权
(1)“对物抗辩”,又称“绝对抗辩”,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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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可以对抗所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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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人。此种抗辩的事由,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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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身发生缺陷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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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发生缺陷。比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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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缺少必须记载的法定事项,或者背书不连续,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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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的时效届满,或者是伪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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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有这些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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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可以据此拒绝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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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
(2)“对人抗辩”,又称“相对抗辩”,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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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此种抗辩的事由,出于在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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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的基础关系中,持票人未按照交易合同履行其义务而有违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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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上的债务人可以依据在基础关系上的债权人的地位,而启动抗辩权。
二、
票据
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法定理由
1、对抗不特定债权人的法定事由
对抗不特定债权人的法定事由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抗辩事由来自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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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身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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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记载的债务人本身。
第二,抗辩事由可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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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用来对抗一切不特定债权人,且并不因持票人的变更而受到影响。
第三,抗辩事由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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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之间的基础关系无关,具有客观性特征。正是对抗不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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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的抗辩具有的以上绝对性和客观性的特征。所以该种抗辩又称为物的抗辩。这些事由主要有:
(1)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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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和法定的形式要件而无效所主张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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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如果欠缺法律规定的绝对应当记载的事项,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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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同时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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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记载了一些不得记载的事项,也可能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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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在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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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中,主要体现在:
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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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欠缺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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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类的记载。
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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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欠缺表明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或承诺以及确定余额的记载。
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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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欠缺有关当事人的名称、签章及出票日期。汇票必须有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名称,本票必须有收款人名称,支票必须有付款人的名称。至于出票人的签章及出票日期,一旦欠缺将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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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
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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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记载了某些不得记载的事项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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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例如,出票人在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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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附加了一定的条件。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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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无法行使。主要是:
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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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记载的日期未至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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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记载的付款地与持票人请求付款的地点不符合而对持票人可以行使抗辩。
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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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得到全部付款人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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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项开支依法提存。
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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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法院作除权判决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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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失效。④持票人所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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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超过时效而致权利完全消灭。
(3)欠缺行为能力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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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记载的债务人是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4)签章伪造或变造记载事项的抗辩。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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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记载的债务是被他人无权代理的或越权代理的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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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记载的债务人是被法院宣告破产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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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记载的债务人因持票人权利时效已过或持票人欠缺权利保全手续而解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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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
2、对抗特定债权人的法定事由
该种抗辩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这种抗辩的产生来自于特定人的原因,因此称为人的抗辩。第二这种抗辩仅能向特定的持票人提出,所以又称为人的抗辩。抗辩的法定事由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特定的持票人欠缺或丧失受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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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的能力。
(2)特定的持票人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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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不符和法律规定的条件。
(3)特定的持票人欠缺形式上的受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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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的资格。即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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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书是否连续。
(4)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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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11条之规定:因继承、税法、赠与依法无偿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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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其所享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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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不得优于前手的权利。
(5)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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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可以向特定债权人行使的抗辩原因主要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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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属于无因
证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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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与原因关系是分离的,但在存在原因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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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与履行,仍然应以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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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的合法、有效为前提。
该类型的抗辩理由具体包括:
①以欠缺原因关系为理由而主观的抗辩。在欠缺原因关系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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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虽不会因此而当然消灭,但在这种情况下,直接当事人之间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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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被认为是明显地违反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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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一般都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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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对其直接当事人以直接抗辩的权利。
②以原因关系非法为理由而主张的抗辩。
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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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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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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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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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
债权债务
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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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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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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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的抗辩权有对人和对物抗辩两种,究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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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身存在问题,还是持票人的问题,要从各方面分辨来适用,其范围也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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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上的抗辩权行使是要有法定事由,同时,如果因为债务人和出票人存在纠纷,是无法对抗持票人的。以上就是我们的整理出来的一些见解,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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