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法院(Vaughan williams and Farwell大法官和Kennedy大法官)判决:体现在第34条1款的法律规则,是买方有权在支付之前检查货物,这个权利不能被剥夺,除非合同条款有明示或默示规定,而此案合同中并没有此种规定。Kennedy大法官持异议的判决,后来被枢密院采用,认为“净现金”等于“凭单支付现金”。他说,提交运输中的货物,提交运输单据即可,提单作为货物的像征,赋予了买方推定占有权。
“在装运港……(旧金山)……发货人将货物装船运给合同项下买方。按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18条75,通过此种装运发货人将货物拨归合同项下履行合同。同时按第32条76,货物提交给承运人……不论是否由买方指定……以便运给买方,表面上应认定货物交付给买方。装运将进一步产生两种法律后果,货物的风险归买方。因此他们须按CIF合同中的条款保护自己。即发货人必须向买方提供适当的海运保险单,如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以便保障买方的利益,77。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买方。不管是否有条件地,在有条件转让之场合,代表货物的提单,是以卖方或他的代理,或代表为收货人,目的在于获取货款的保证,见Bramwell大法官和Cotton大法官在Mirabita v.Imperial Ottoman Bank案中的判决。78在无条件转让之情况下,代表货物的提单,则以买方或他的代理或代表作为收货人。但卖方如无特别约定,还不能要求买方付款,按照第32条,他的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仅是“表面上视作交付给买方。”在《货物买卖法》第28条和普通法(在理财法院对Startup v.Macdonal案79的判决中有对这个问题的评述),在合同无相反规定的情况下,使得卖方有权获得价款的提供交货(tender of delivery)必须是提供占有(tender of possession)。在CIF合同项下,对于尚在海上的货物如何提交?通过提交提单的方式,并附上保险单据,万一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80提单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代表了货物,拥有提单,买方即有权处理货物。在《货物买卖法》62条中,“交付”的意思被定义为“自愿转移所有权给另一人”,这种交付……既可是实际的,也可是推定的(见CHALMERS 1893年(第7版)的《货物买卖法》140页81。正如Bowen法官所言82,在海上货物交易中,提交提单也就像征性地提交了货物。提单交付的操作就是货物交付的像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