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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股票期权如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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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股票期权制度,是企业向其员工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激励的一种报酬制度。股票期权,指某公司授予一定对象可以在一定时间内,以一定价格购买一定数量公司股票的权利。实际上,股票期权就是一份允许被授予人购买公司股票的法律合同,其中购买股票价格、行使期权的条件、时间以及整个期权的有效期都已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相关法条规定,强调了“婚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利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股权期权离婚时是否可以分割,关键是看股票期权的利益在离婚时是否可以确定。

  如果夫妻离婚时,股票期权已经行使,那么针对已经行使的该部分的股票期权的价值是可以确定,应此离婚时是可以分割的。

  如果当事人持有的股票期权在离婚时没有行使,那么股票期权的价值就无法确定,因此该利益就属于不确定的利益,离婚时是不可以分割的。

  2、按照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第19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激励对象可以其获授的股票期权在规定的期间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上市公司一定数量的股份,也可以放弃该种权利。” 由此定义可以看出,股票期权是一项权利,且可能会因行权时行权价格(即预先确定的价格)低于行权日股票的市场价而产生一定的财产收益,因此该权利一般也是财产性权利。期权的这种财产性,是通过其后的行权行为(即以行权价格购得股票)得以实现的。即,若认为期权具有财产性性质的话,则行权是期权这种权利的固有和应有的内容,行权是期权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期权之所以存在财产利益就是因为它可以行权。同时,期权的获得也是需要支付对价的,获授人支付了对价所获取的期权当然包括了将来可以通过行权行为获取相应物质利益,而不仅是“纸上的权利”。因此可以说,期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行权是实现期权财产性的必然过程,是期权的固有内容。同时,从以上定义及期权的行权过程可以看出,附条件性和权利在将来行使是这种权利的固有特点,其所附条件及行权共同构成期权的完整内容。

  3、离婚时可以主张分割的对象是公司期权行权后可获得的财产利益,而分割的前提是一方持有的期权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判断时并不能单单以行权时间作为判断标准,而应该综合考虑期权的取得时间、行权条件等实际情况。

  公司期权的财产利益需要通过行权行为得以实现,如果不具备行权条件,就无法确定公司期权的财产价值。因此,在公司期权的财产利益尚未明确之前,也就是持有公司期权一方尚未行权前,不宜直接对期权份额进行分割,但是可在离婚判决中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若今后一方就该期权进行行权,可另行起诉分割。

  3、我国目前立法将夫妻共同财产权的取得时间限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然而,股票期权权益相较于一般财产性权益具有其特殊之处,即股票期权权益的实现是有条件并附期限的。基于股权激励协议,激励对象获得的并非实质意义的公司股权,而是在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内满足特定条件得以行权的资格。激励对象能否行使或实现相关权利,则有赖于合同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例如,在一定时期内,公司业绩或财务指标达到某一标准、公司股票上涨至某一点位等。此外,是否行权也取决于激励对象的选择。基于股票期权的法律特征,激励对象获得股权时不必支付对价,若激励对象符合条件并选择行权,则需支付一定的对价购买公司股票,即在股票期权模式下,激励对象的行权行为是有偿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也将直接产生夫妻共同财产投资经营收益的分割及相关负债的承担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难以确定其实际价值的可期待性权利,法院往往通知当事人等待其权利价值得以确定之际再提起诉讼。目前我国立法尚未就离婚诉讼中的股票期权行权问题出台详细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的股票期权行权问题成为一个难题。部分法院认为,在一方当事人持有的股票期权的行权日确定后,可以由另一方提起分割之诉。有部分法院则表示,由于股票期权本身具有风险性,在婚姻关系解除之后,离婚诉讼当事人之间不再共同承担有关风险,另一方当事人提起分割之诉则显失公平,故认为股票期权所带来的风险和收益,应当由股票期权持有人独自享有,不予以分割。另有部分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在处理离婚关于股权(票)类型的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上,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应将讼争激励股权(票)分给有经营条件和经营能力的一方,由另一方取得相应对价。

    对于离婚之前,已选择行权并可按照市场行情确定其价值的股票期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均等分配;而对于离婚之后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不应采取共同共有及均等分配的方式进行分割,而应根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股票期权持有期间的比例,并依照按份共有的原则,确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票期权的数额,及因支付行权对价而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比例,进行相应的风险分担和利益分配。

  4、股权激励的实施途径,根据激励对象所持有的股权所在的主体不同,将股权激励的实施途径分为直接激励和间接激励两类。

    适用直接激励途径的股权激励计划中,激励对象持有的是标的公司的股权,即激励对象通过持股成为标的公司的直接股东,由激励对象直接行使标的公司的股东权利,但由于标的公司通常是经营实体,因此,作为股东在直接享有经营收益分配权、经营管理表决权的同时亦有可能出现相应的股东责任承担的风险。

    适用间接激励途径的股权激励计划中,标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常设立并实际控制一个持股平台(有限合伙或有限责任公司),激励对象通过持有持股平台的财产份额或股权,成为标的公司的间接股东,标的公司的股东权利由持股平台行使;持股平台通常不涉及实体经营,仅仅基于员工持股目的而设立,因此持股平台的股东义务相对简单,基本不会出现因经营产生对外债务而导致股东承担相应责任的风险。

  激励对象通过股权激励计划获得股权所对应的财产价值,才是激励对象最关注的核心问题。这也是离婚财产分割时,各方最关注的问题。归根究底,股权的价值,是取决于标的公司的资产价值大小。

    实践中,只有通过资本运作,标的公司实现资产证券化,股权所对应的财产价值才有可能实现利益最大化。因此,通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标的公司都会有资本运作的相关规划。标的公司所处的行业、标的公司目前处于资本运作的哪个阶段以及标的公司是否存在资本运作的实质性障碍,这些问题的答案都会对股权对应的资产价值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在股权激励计划实施方案中,为了确保标的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性,往往会对股权作出各种限制性的安排。此类限制性安排通常体现在对激励对象的服务期限制、禁售期、股权/股份的出售价格、转让对象等方面。

    通过对《股权激励计划实施方案》、公司章程、合伙协议或标的公司与激励对象签署的协议等相关文件的查阅,可以进一步明确标的股权是否存在限制性安排以及前述安排对股权分割产生的影响。

  

  

  5、权利不会因结婚而变为夫妻共同财产权利,那么对于其基于该权利所获得的财产是不是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我国的婚姻法的态度是很明确的,即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获得的财产作为共同财产处理。但这也仅限于财产,而不包括权利,以及权利尚没有实现时的权利本身中所包含的财产性。一审法庭将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的“所得”解释为“已经取得并实际占有和应当取得而尚未实际取得的占有”,从而避开了17条所规定的“财产”,实际上还是没有区分法律所规定的财产与权利概念,是对法律的曲解,并据此得出了错误的结论。无论如何,权利没有实现之前总是权利,不会变为财产,行权的结果才可能体现为财产。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权利人并没有行权,没有转化为财产,那么权利始终是其个人的权利。至于权利人什么时候行权,如何行权,这是权利人个人的自由,婚姻法没有强制规定,相反这正是婚姻法所保护权利的结果(前已述及)。权利人行使自己的权利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违反期权合同的约定,因而也是有效的法律行为,其行权和结果和利益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被告行权的行为发生在婚后,是完全合法的,其行权所获财产不属于“在婚姻存续期间所的财产”,依法不应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股票期权是一种未来的权利,是否行权还存在不确定性,因为他可能因行权而不会获得收益而放弃不行权,或者他可能会从原公司辞职而失去行权的权利,也就是说这种收益是不确定的。但是股票权利的拥有是在婚后取得的,这种权利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离婚时应当对此权利进行分割,或权利归属一方,给予另一方折价补偿。

  7、案例一:佘某某、陶某某原为夫妻关系,陶某某就职的A有限公司于2010年授予陶某某限制性3500股股票(又名奖励股票),根据陶某某与B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之约定,上述股权应按授权计划分批获得授权(四舍五入为最接近的整数),即5批。截至2013年共2批限制性股票记入陶某某名下。因A公司授予陶某某的第三批限制性股票业已到期,2014年A公司将此限制性股票记入陶某某名下。法院认为,虽然A公司于2014年始将第三批限制性股票记入陶某某名下,但A公司授予陶某某限制性股票3500股的时间为2010年3月24日,该事实发生于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A公司授予陶某某的第三批462股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依据陶某某与其所属公司于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员工股票期权情况说明”及《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来看,陶某某取得相应的股票权益确与其实际被聘用的时间、离职后需履行的保密义务密切相关,故对于陶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可以获得的第三部分奖励性股票,因陶某某与公司之间的聘用关系尚在继续中,且最终利益可以完全获得尚有赖于其之后的辛勤劳作,虽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解体于2014年4月,但对该部分利益的分割当应考虑各自的贡献程度,应当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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