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离婚经济补偿的条件: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实行婚姻财产分割制度,即夫妻双方约定在婚姻关系期间各自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如夫妻双方实行的共同财产制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实行的是分别财产制度,那么承担家事比较多的一方一样无法向另一方申请
离婚经济补偿。
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时间只限于
离婚的时候。夫妻双方约定在婚姻关系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制度,即使其中一方对家庭付出比多,在
离婚之前或者
离婚已后,都不能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提出
离婚经济补较偿权应当在
离婚诉讼中提出。如果在
离婚时候不请求经济补偿的,对方可以不给予补偿。
离婚已后,该请求权久随之消失。
离婚经常补偿不考虑双方有无过错。无论对方是否有过错,在家庭中付出更多义务一方都可以要求经济补偿。付出较多方有过错的,也不能剥夺他的经济补偿的权利,其仍有向另一方提出
离婚经济补偿。
2、经济补偿与损害赔偿的区别在于:适用范围上,损害赔偿不受限制,经济补偿只能适用于约定分别财产制。适用条件上,损害赔偿要求有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存在,且行为人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经济补偿则是以对家事劳动的贡献为实质条件,干问过错也不涉及违法行为。权利范围上,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经济补偿一般只限于物质性利益的补偿。
3、婚经济补偿金额如何确定
1)一方付出义务的多少。付出义务的多少就是确定补偿金额的主要因素。这种根据家务劳动、协助对方工作来确定的经济补偿金额,实际上就把家务劳动和协助工作变成价值化。因此,可以将市面上雇佣家庭劳动与协助工作的价格作为补偿的参考因素。
2)少付出义务一方因之获得的利益。获得的利益不仅包括那些有形的财产价值。比如收入、
房产等,而且还包括隐性的、无形的可预估的利益,比如文凭、执照、相关专业职称、尚未获得利益的
知识产权等。在确定补偿金额时,既应考虑有形财产有要考虑那些无形的、可期待预估的财产的价值。
3)双方各自的财产情况和经济能力。
4、经济补偿也不同于
离婚时的经济帮助。
后者的目的是解决
离婚时一方的实际生活困难,体现法律对经济上处于弱势一方的救济。而经济补偿的目的是给予对家庭承担较多义务的一方以物质上的补偿,体现法律在维护当事人利益上的公正。二者的区别在于:适用范围上,经济补偿只能适用于约定的分别财产制,经济帮助还可以适用共同财产制;实质要件上,经济补偿以一方履行特定义务为对价,权利义务遵循对等原则,经济帮助则需考察一方是否存在生活困难,权利义务是否对等的问题;在方式上,立法并未就经济补偿作出具体的规定,经济帮助可以是现金、实物,也可是财产性权利,如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所有权。
5、案例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两人感情尚可,后因经济及子女问题产生矛盾,未能较好地沟通,矛盾越渐加深。2015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
离婚,判决不准原、被告
离婚。此后,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表示自己和原告一起出钱、出力装修了原告女儿的房屋,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曾经历过一次婚姻,后经人介绍相识、相知,再登记结婚,本应更加珍惜夫妻情感,构筑幸福家庭,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互不包容,致使夫妻关系逐渐产生裂痕。在原告第一次起诉
离婚,法院判决不准
离婚后,双方均没有主动改善夫妻关系,消除隔阂,化解矛盾,而是各居一处,分开生活,互不来往,两人对于继续共同生活均没有信心。综上,法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与被告
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婚后因装修原告女儿的房屋以及照顾老人、操持家务,自己付出较多,要求原告补偿的辩称理由,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因此不予支持。
案例二:1981年3月15日,原告范×与被告李×申请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
离婚,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
2013年12月21日,原告范×与被告李×签订了《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内容如下:甲乙双方(甲方范×、乙方李×)于198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现双方经友好协商,对婚内财产的归属达成一致,特签订本协议以便共同遵守。一、双方现有位于北京市某村43号的房屋及院落(以下简称“该
房产”),系甲乙双方婚内所翻建,现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为甲方。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甲乙双方同意将该
房产约定为各自所有,其中甲方的房屋为:正房东屋两间。乙方的房屋为:正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三间及院落。二、甲乙各方按各自占有房屋的比例,分别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各自所及的宅基地使用权。三、甲乙双方已完全理解本协议全部内容之含义,自愿按本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庭审中,原告范×称该协议上系其本人签名,但是系受到其子范x1的胁迫,原告范×并没有就此进行举证。经查,该协议书经过了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辛安屯村村民委员会的签章确认。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与他人有同居行为。经查,被告李×患有胃肠动力不足、慢性胃炎、反流性食管炎、腰椎小关节紊乱(腰椎滑脱)并间盘突出,椎管狭窄、头晕、缺血性脑血管病、神经性头痛等。庭审中,原告范×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殴打过被告李×。另有原、被告之女范×2的证言证实被告李×在家庭责任承担方面付出的较多,原告范×付出的较少。
法院认为:原告范×和被告李×因感情不和,经调解无效,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李×同意
离婚,故对于原告范×要求
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均分涉案院落,因双方之间签订有《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且该协议书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该协议的内容,位于北京市某村43号院落内的正房七间中西数第一、二、三、四、五间,东、西厢房各三间及院落归被告李×所有,正房七间中东数第一、二间归原告范×所有。
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导致
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范×有配偶与他人同居,证据确凿,现双方均同意
离婚,被告主张婚姻损害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为5万元。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
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本案中,原、被告书面约定了各自的财产,且被告李×对家庭的付出较多,原告范×对家庭的付出较少。故被告李×有权向原告范×主张补偿款,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补偿数额由本院酌定为5万元。
案例三:孙某甲、孙某乙双方结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同意
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孙某甲、孙某乙
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的婚生女由孙某乙抚养,孙某甲应当支付抚养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实际,判令孙某甲每月支付600.00元抚养费,该处理并无不当。孙某甲所持该费用过高、孙某乙所持该费用过低,均要求进行调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双方婚生女孙某丙在生活中产生较大数额的医疗费等费用,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协商或通过合法途径予以处理。孙某甲作为孙某丙的父亲,依法享有探视权,原审判决未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孙某甲可以每月探望孙某丙两次,孙某乙应当予以配合。当事人诉讼中所主张的购房款、装修款,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数额较大,孙某甲未经孙某乙同意,自行处分该款,应当将该款的一半返还孙某乙,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孙某甲所持该款已经不存在、不应再行处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某乙要求孙某甲全额返还孙某乙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审诉讼中,孙某甲当庭认可“现在原被告已经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不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且诉讼中孙某甲未提出查询孙某乙账户的书面申请,原审庭审中孙某甲亦未提出相应申请,原审法院不能自行对孙某乙的银行账户进行查询;原审法院根据孙某乙在诉讼中提出的申请查询孙某甲的银行账户,程序合法。故孙某甲所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合法的
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某乙诉求的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春兰柜机空调一台、东芝电视机一台,在原审庭审中,孙某甲当庭主张该财产系孙某甲个人婚前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故孙某乙主张上述财产属于双方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孙某乙二审中主张的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在原审诉讼程序中并未提出,无法证明该财产确实存在,且原审庭审中,孙某甲主张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已经由孙某乙带走;故对于孙某乙主张的上述财产,本院不予支持。孙某乙主张的儿童手脚印摆件一套、胎毛笔一支,孙某甲在原审庭审中,当庭承诺可以归还孙某乙,故对孙某乙主张的儿童手脚印摆件一套、胎毛笔一支,本院予以支持。孙某甲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另一女性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孙某甲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在二审庭审中,该女性当庭出庭作证,对其与孙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的行为当庭认可,故对于孙某乙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孙某甲的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对孙某乙构成精神伤害,应当给予孙某乙精神损失赔偿,但孙某乙诉求经济损失20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孙某甲赔偿孙某乙精神损失5000.00元。关于孙某乙主张孙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13000.00元的问题。该费用系孙某乙在其他诉讼案件中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支出,在相应案件中已经作出处理,孙某乙所持案件系孙某甲恶意诉讼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某乙所持要求孙某甲对其进行经济补偿36646.00元的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确实分居,孙某乙独自照顾孩子,有相应的支出,但其要求孙某甲为此补偿且按照城镇生活支出标准18323.00元/年*4年/2人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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