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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哪些能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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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导致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从发现或应当发现漏分财产之次日起计算两年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要求确认财产分割协议效力或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应在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起。一方拒不履行离婚协议或者不完全履行离婚协议给付另一方财产或者相关款项的,另一方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离婚协议的效力,要求对方履行离婚协议。<{{tjlytel}}>

  1、由于离婚时财产分割已经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对于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已经有了保护的措施。如果一方在发现自己可以提起重新分割财产的诉讼而不提起的,法院就没有必要再保护你的财产离婚。因此,为了节约司法资源,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法律对离婚后财产纠纷怎么解决、如何处理规定了一定的时间。1)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导致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

  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两年内有权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离婚时漏分夫妻共同财产,从发现或应当发现漏分财产之次日起计算两年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3)离婚后要求确认财产分割协议效力或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应在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起。

  4)婚姻当事人离婚后,一方拒不履行离婚协议或者不完全履行离婚协议给付另一方财产或者相关款项的,另一方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离婚协议的效力,要求对方履行离婚协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3、从狭义上分析,离婚后财产纠纷仅限于法律规定应予分割而基于种种原因未作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这意味着,其一,应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之范围由法律明确规定,作为诉讼离婚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判决的依据;而依据民事活动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原则,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在不违背法律强行性规范的前提下亦具有效力<{{tjlytel}}>,此可以作为登记离婚双方权利义务享有与承担之依据。对上述两种应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分割的,均可以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处理之范畴。与之相对,不在此限的就不能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处理之标的。其二,对于已经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分割结果不满意而提出诉讼请求的,应当分情况对待。如果在诉讼离婚或者登记离婚的过程中,一方有过错致使权力方作出了错误的分割决定,另一方以此为由请求重新分割而产生财产纠纷的<{{tjlytel}}>,应当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范畴。其三,应予分割而未作分割的原因,应作充分审查,大致而言,有离婚时隐瞒财产和因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而引起的纠纷两种,这两种情形之处理并不相同。

  4、诉讼离婚后,一方对离婚判决书、调解书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服的,只能向法院申请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而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对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涉及到的夫妻共同财产<{{tjlytel}}>,当事人已经丧失了诉权,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只能行使申诉权,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再审。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tjlytel}}>,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对于隐瞒财产的分割比例问题,需要法院依据过错大小、具体案情等综合认定,

  

  5、离婚时漏分的夫妻共同财产,起诉离婚后财产分割时应当予以分割,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尽可能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对于一方故意隐瞒、转移财产,另一方当事人很难自行调取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可向法院书面申请调查。

  

  6案例一:2012年12月24日,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签订《离婚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男女双方自愿到离婚登记机关离婚;二、女儿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有XX镇街道住宅二套(其中一套为家电门市部)、农用车一辆归男方所有,在XX承包的4亩水浇地归女方所有。其他家庭日常生活用品,按各自使用习惯自愿分割<{{tjlytel}}>;4、男方为女方自本离婚协议生效后当日内,为女方一次性支付20万元现金,包括各类费用……”。协议签订后双方到相关机构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马某于当日向原告王某支付20万元。原、被告非婚生长子马某甲于2013年4月17日出生,次子马某乙于2015年4月5日出生。2015年2月4日,被告马某与案外人杨某某登记结婚。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马某以方便原告王某即将生产的长子下户为由,提出和原告暂时离婚,待孩子出生下户后复婚的要求,原告王某同意并在离婚协议上签字,但协议内容并不知晓。原、被告在取得《离婚证》后,继续在一起生活两年之久,共同经营着家电门市部,共同在信用社贷款投资家具店,且生育了第三胎。2014年年底,被告马某与案外人杨某某登记结婚,原告才明白已上当受骗<{{tjlytel}}>,离婚协议中把家庭财产的大部分归于被告马某,原告王某经受不住如此沉重打击,几度轻生但被XX妇联救下,现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中双方分割财产的约定,重新分割家庭共有财产(XX社区房屋五间,小车一辆,家具店、家电门市内全部的产品、资料)。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离婚协议应否撤销。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签订的《离婚协议》,该协议包括人身关系处置(自愿离婚和子女抚养权分配)和财产分割两部分,离婚和子女抚养权分配属于人身关系,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订离婚协议,在民政部门领取离婚证<{{tjlytel}}>,被告马某已与他人登记结婚,而且长女马某立的抚养权也已作出约定<{{tjlytel}}>,因此对该《离婚协议》的人身关系部分,不存在撤销的问题。而对于财产分割系财产关系,可以适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就本案而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为:将位于的XXX亩水浇地及20万元归原告王某,其余财产包括家电门市部、住房等均归被告马某所有。本案原告王某作为一名离异妇女,无固定工作、住所,还需抚养次子马某乙,生活较拮据,甚至曾经选择轻生,虽被相关部门救下,但在本地区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tjlytel}}>,相比较而言被告马某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拥有固定住所,且从事个体经营,生活较为富足,因此根据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及婚姻法的照顾女方权益原则,上述《离婚协议》就财产分割部分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就财产应当重新分割如下:位于XXX街道的住房一套、位于XX镇的4亩水浇地及20万元现金归原告王某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马某所有。

  

  案例二:孙某某与郭某某经人介绍于1991年结婚,婚后生育两男两女。2011年孙某某起诉,请求判令其与郭某某离婚。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孙某某提出离婚,郭某某同意离婚;二、长女、次子由孙某某携带抚养,次女、长子由郭某某携带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调解笔录》记载:双方均认可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tjlytel}}>,并同意调解解除婚姻关系。

     孙某某长期担任甘肃省XXX煤矿(以下简称XX煤矿)的法定代表人。XX煤矿成立于1990年12月10日,虽然其工商资料记载该矿是从事原煤开采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东名称是甘肃省XXX镇经济联合委员会、出资额为128万元、投资比例为100%,但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该煤矿名为集体,实为孙某德出资兴办的私营企业,而孙某某对XX煤矿只有经营权,没有处分权<{{tjlytel}}>,孙某某在担任太平煤矿法定代表人期间按期领取薪酬。另孙某某因担任太平煤矿法定代表人的缘故,经手过太平煤矿的对外往来经营款项。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所查明的孙某某与郭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为:位于XX县XX路604号房屋一套、孙某某准备开办得AAA当公司的验资款5502057.55元<{{tjlytel}}>、存入胡某某账户的800万元、转移给王某某和XX农工商公司的两辆小型车的购车款593000元、郭某某购买的7份保险的现金价值200583.07元及价值46900元的红色夏利车一辆,除房屋之外<{{tjlytel}}>,其他财物价值合计为14342540.62元。一审法院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双方共同所有的除房屋之外的价值14342540.62元的财物进行平均分配,即每人应分得7171270.31元符合法律规定,同时鉴于孙某某有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将XX县XXX路604号房屋分配给郭某某所有亦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三: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其与孙某某于1992年1月1日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1月14日在齐河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孙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经过多方了解得知<{{tjlytel}}>,孙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以钱某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XX区ZZZ花园212楼4单元102楼房一套以及孙某某名义购买的位于北京市AA区XX苑22号楼4单元102楼房一套,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瞒、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外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tjlytel}}>,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伪造债务的一方<{{tjlytel}}>,可少分或者不分。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返还财产(以孙某某共同财产购买的以钱某名下房产和以孙某某名义购买的房产);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孙某某、钱某承担。庭审过程中,王某甲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返还财产30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某购买的XX苑B10-4-102房屋一套,该套房产是孙某某和王某甲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该套房产在王某甲起诉前已由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为孙某某个人财产<{{tjlytel}}>,且因孙某某与他人纠纷已经被法院依法拍卖,现已不存在。钱某购买的ZZZ花园212号楼2单元102号房屋一套,该处房产,所有的缴款收据都是钱某的,初次交款时间为2005年4月10日,是原告和孙某某离婚之后,并且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亦确认为属于钱某个人财产,故该处房产与孙某某无关,王某甲诉请返还房产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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