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妨碍作证罪的辩护要点
妨害公务罪是常见罪名,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为3年。因此,如果没有无罪辩护理据,一般只要取得被害人谅解、又没有累犯等限制条件的,都可以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而无罪辩护的理由,从刑法规定上看包括三点,即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不属于“阻碍行为”、阻碍的不是“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但从辩护实践看,只有最后一点才最具有无罪辩护可能性。同时,醉酒的人妨害公务罪,具有其特殊性,需要谨慎处理。
为了行文方便,本文只考虑《刑法》第277条第1款的“妨害公务罪”行为,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妨害公务罪的无罪辩护有一定困难,困难在于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很难取得。
无罪辩护的理由,从刑法规定上看包括三点,即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不属于“阻碍行为”、阻碍的不是“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但从辩护实践看,只有最后一点才最具有无罪辩护可能性。
(1)阻碍的不是“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的无罪辩护一般思路
这是“妨害公务罪”中“公务”的合法性问题。被告人虽然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该行为虽然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定行为,但只要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不是“依法执行职务行为”,则有无罪辩护可能性。
这包括通常的两种辩护思路。
防守型辩护思路,是证明指控证据中的“依法执行职务”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标准――这尤其体现在有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证据而公诉人拒不提供的情况之下。
进攻型辩护思路,是收集目击证人的证人证言,以证人证言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是在“依法执行职务”――这在辩护实践中是有可能性的、也是有成功案例,尤其是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案件。需要注意的是,此种情况下寻找证人的方式要合法,而且最好书面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否则《刑法》306条会把辩护律师“请”到公安局询问情况的。
辩护实践中,如果在法院阶段采用进攻型辩护策略成功,检察院会主动撤回起诉,最后作出不起诉决定。
(2)其他无罪辩护理由
就暴力行为的类型而言,可以进一步区分为“进攻型暴力”与“防守型暴力”,一般认为,被告人实施的单纯摆脱、挣脱等“防守型暴力”,不属于妨害公务罪的暴力,可以据此作无罪辩护;
就暴力行为的程度而言,如果是被告人因合理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而与国家工作人员发生轻微冲突、未致轻微伤以上的,不属于妨害公务罪的暴力,可以据此作无罪辩护;
就阻碍而言,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对象(比如被
拘留人、被留置盘问人)对执行职务人实施的轻微暴力行为,一般认为没有期待可能性,可以据此作无罪辩护。
2、妨碍作证罪之无罪辩护
一、从程序上审查本案,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查明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证据的真实性不高,不足以证明妨害公务罪的成立。具体表现:
本案欠缺主要定性证据。比如,被打者的警察身份证明和正在执行某种具体公务的证明,以及这种公务为被告人故意阻止的证明。没有这些证据,本案不能定性为“妨害公务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应当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然而,从本案证据内容看,侦察员收集的证据十分片面,只收集被告人打警察的证据而不收集出勤民警在工作中的错误和导致被告人王xx 冲动的真正原因的证据。只收集民警受伤的证据,不收集被告人受伤的证据。
第三、本案在侦查阶段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本案被打的民警均为xx 公安局民警,而本案的侦查人白xx xxx 等人系为该局民警,可见,本案的侦查人员与所谓被打的交警xxx 、xxx 是一个局的同事关系,或者说他们是高风险职业里一起出生入死的弟兄加战友关系,其彼此间的感情可见一斑,完全可能影响司法公证,进行人为的不公证的证据取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四)项规定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情形,依法应当自行回避。本案明显属于这种情况,侦查人员未自行回避,因此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使用。
第四、本案的证据几乎都是人的陈述,即人证,具有主观特性,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被告人王xx
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的证据,必须要经过客观验证。就本案而言,公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彼此间不能相互清晰的印证本案事实,本案细节是模糊的。本案证人的身份特殊,分别为当事民警、犯罪嫌疑人和与前者有利害关系的人员。
由于证人的特殊性其证言的可信度不高、证明力不足。案发时周围有围观群众,侦察人员没有收集无利害关系的围观群众的证言,而提供的都是与被打伤民警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因此,证据不足采信。
二、用实体法审查,本案被告人王xx 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关键要看以下几个方面。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要构成妨害公务罪,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2、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那么,在本案中的具体情况是怎样的呢?
首先,从客观方面来看,妨害公务罪的犯罪行为必须是使用了暴力或威胁手段,同时针对的对象必须是依法正在执行公务的执法人员。也就是要求执行公务的内容合法,程序合法。本案被告人王xx 或许的确对民警有过激行为。但是,这种过激的行为是否妨碍了民警依法执行110报警任务了呢?显然没有。卷中交警xx、xxx在询问笔录中证明,当他们到达现场时,并没有对现场进行勘察,没有证据表明当时正在执行公务。被告人王xxx 与交警发生口角,是因为交警拿手电照他而不满,虽然行为不合法但客观上并没有妨害民警强制执行某项公务。另外,交警x和x是不是正规编制警察,是否具备执法资格,需要法庭进一步审查。因此,指控被告人触犯妨害公务罪,没有事实根据。
其次,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足以出现妨害公务的危险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所有证据都反映了被告人王xx嫌交警拿手电照他,因此才表现出不满情绪和肢体冲撞,这说明被告人王xx不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不存在故意妨害交警正在执行的那一项具体的公务。这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三、根据《起诉书》描述的基本事实分析本案性质。
被告人王xx仅仅是表达个人不满,并无刻意阻挠交警依法执行公务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双方均具有身体接触,为什么只有交警的验伤报告没有被告人的验伤报告。
交警在现场,并不是依法执行职务。没有证据表明警察在在表明身份时出示了人民警察工作证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只是口头说自己是警察,王xx在没有亮光的黑夜里无法判断是否真是警察,所以王xx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安机关内部的法医无权对伤残等级作出鉴定,轻微伤定十级伤残明显没有法律根据。
综上所述,本案证据不足,证据间冲突不能排除,侦察员违反回避制度,民警有明显过错。同时,鉴于本案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没有对交警勘查事故现场造成影响,被告人一贯为守法公民,初、犯偶犯,没有不良记录,认错态度好有悔过表现,没有主观恶意,对社会没有危害性。
如果被告人因此获狱,无疑不利于民警今后提高执法水平,不利于教育被告人,不利于消化社会矛盾,不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和客观公证的形象。所以,恳请合议庭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依法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3、妨碍作证罪的辩护词
本案案情不大,但包含的意义重大。中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为被告辩护权、会见权、调查权、法律帮助权、帮助控告权、不被监视干扰权,其界限到底在哪里?怎样做才是合法的?怎样做算是违规的?怎样做是犯罪的?这个问题,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立法和修改开始,长期争论着。我国的侦查权和辩护权一直发生着冲突。全国人大法工委试图进行过协调,但一直没有解决。法学理论和法治观念上的碰撞,在李某案中集中表现出来。中国的最敢说话的律师,最敢为被告负责任的律师,往往是公权机关最讨厌的律师、最容易出事的律师。李某由于他办案的认真、负责、敢于直面公权力,敢于在律师普遍不敢真辩的环境里,直接挑战和指出侦查机关的违法现象,努力寻找证据证明这样违法现象,不幸成了这种观念碰撞中的一个牺牲品。法院审判的作用,就是通过公开证据和真相,通过控辩各方的质疑和争辩,让法庭兼听则明,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我们会认真听取控方和警方的证据和观点,也期望控方和合议庭能够实事求是地分析我们的意见,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现在我向法庭发表辩护意见,请审查、采纳。
一、基础之辩:《起诉书》本身直接违反《刑诉法》,概念明显错误,指控的罪状在法律上就不能成立
法庭的调查和辩论,针对指控罪名和情节进行。因此我们必须审查《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的基本点能否成立。
《起诉书》在案情总述的头尾部分原文是:
“2009年11月24日、11月26日、12月4日,被告人李某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会见龚刚模时,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指使龚刚模推脱罪责。
“被告人李某的上述行为干扰了龚刚模等3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这就是控方认为被告犯罪的理由。(相关指控情节后面分别分析)。这一指控是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
第一,“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这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是合法的。这是法律规定的律师职责。《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律师的这一目的是合法的,不是犯罪。关键是看是不是进行了非法的帮助。而本案中所有证据显示李某全部是合法地帮助当事人。
第二,“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1)起诉书假定的前提错误。龚刚模案是确实被刑讯逼供,还是没有?这是一个前提。在龚案没有审判、龚刚模不能到庭的情况下,怎么知道他没有被刑讯?怎么能说律师在教他诬告?2)是被告先告诉律师被逼供,而不是李某诱导而为。3)《刑法》306条只对“证人”的言词证据的影响构成本罪,对“被告”的言辞影响不构成本罪。控方指控在法理上错误。此问题下面我会专题陈述。4)“唆使”,法律上没有“辩护人教唆罪”,辩护人对被告进行法律帮助,保护自己不被误导,是基本辩护功能,指控没有法律依据。5)“编造对其刑讯逼供”,本案中公安机关自己的笔录中明确记载,被逼供吊打,是龚刚模自己先说的,李某再追问查证的。哪来的律师“唆使编造”?
第三,“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这是《刑诉法》三十六条规定的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和通信权”。是对被告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承认、事实有无错误进行核实的基本权利,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不准律师这样做。律师不对口供、证言进行事先当面核实,根本无法判断真相,理出辩护思路,写出辩词;根本没有办法上法庭辩护。
第四,“干扰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法院是否开庭,这是法院的权力范围。律师有什么权力?如果是律师的质疑导致法院发现重大问题不开庭,检察院退查,恰是法律要求律师辩护的功能所在,可以防止冤假错案,是职责所在。是有功,怎么说是“干扰”?本案中,李某向法院指出了严重刑讯逼供问题,口供矛盾问题,申请对龚刚模有无被刑讯的伤情进行依法鉴定,何错之有?何来干扰?
因此,《起诉书》概述中,每句话都体现出了严重的刑事诉讼法基本概念的混乱,都出现了基本法理上的违背《刑诉法》规定的错误。体现了本案案情是建立在一种错误观念基础上,全案的案情本身存在基础性、全局性的差错。在这种错误的基点上,组织起诉指控犯罪,在本源上就是一种错诉。
二、程序之辩:从李某介入龚案刑诉阶段看,不可能构成本罪
龚刚模案2009年11月20日提起公诉,李某11月24日第一次介入本案会见龚。这已经是在审判阶段。侦查起诉阶段李某没有任何介入。一直到李某被抓的12月12日,法院都还没有开庭。也就是说律师还根本没有举证。李某什么证据都还没有形成,也没有提交给法院一份证据。这个阶段,说辩护律师发生了“伪证犯罪”,是十分可笑的。为什么这样说?
刑案审判阶段,侦查、审查起诉都已经结束,控方证据都已经固定完毕,案件和被告、证人、证据都已经移交法院。也就是说国家法律给予公安、检察机关的指控证据准备,已经全部完成。这个阶段,法律规定是辩方进行工作的时段。即通过法院阅卷知道案情,获取控方证据副本,对被告口供、证人证言、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质疑,其功能就是找出指控证据的漏洞,保护无罪的人不被追究,罪轻的人不被重判。这种审查,最重要的一环,就是向被告本人进行核对证实。这时候出示所有法院提供副本的证据给被告,都是合法的。所有证据都是可以出示的。因为法庭上也是必须经被告质证的。他有权知道、必须知道。被告知道其他被告人的说法,确实有可能改变原供,但这种改变已经不可能影响原有在卷证据,包括他已经向侦查机关作的口供。只会让法庭多一种判断座标。其新的辩解,只会让法庭更加全面的进行分析,不可能因为这种辩解而会误导法庭导致错判。因为法庭的功能就是为了兼听则明,辩析各种说法,哪个更接近客观事实。指控证据已经固定好,不会因为被告知情、辩解而改变其固有含义。如果被告的辩解被法庭采纳,恰说明原证据本身有问题,而不是因为被告的辩解。辩解只起发疑的作用。这种宣读、核对、交叉审查,是每个刑案律师都必须做的。除非只收钱不办实事的律师、害怕被整只想自己安全而不顾被告利益的律师,才会不去做这一工作,而且这种律师肯定不可能真正辩到焦点上。因此,说律师会见被告时不能出示口供和证言给被告,是根本不懂刑事诉讼制度,以及一种特权观念。是直接违反刑事诉讼法的。
进入审判阶段后,公安机关侦查使命已经结束。在没有退查的情况下,按《刑诉法》已经无权插手本案。看守所不是侦查机关。他只是法定羁押场所,除了在羁押管理中附带对在押嫌疑人进行狱侦深挖犯罪,他没有对其他社会人进行侦查的权力和职能。更无权监视、侦查律师。看守所不是公安局,在我国,只是把看守所交由公安系统管理而已,在其他国家,也可以由其他司法机关管理。用看守所行使警察权力,监视律师、干扰律师会见、甚至动员罪犯来检举律师,这是中国特色的非常荒唐的现象。已经结束侦查的公安机关,也没有权利对审判阶段的律师,还进行监视性质的"陪同"。那种认为涉黑案可以特事特办的观念和所谓的规定,是直接违法的。任何部门无权违反《刑诉法》自订政策,自搞一套。由于我们警察权力的长期侵越,使这种错误做法习惯成自然,违法成常态,提醒和制止其违法的律师反而成了违法的、可以抓的。
本案法院还没有开庭。伪证罪,必须有个“证”。本案这个“假证”在哪里?律师还没有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如果一个律师尚在会见、尚在调查、尚在向证人取证,其行动就要由指控被告有罪的警察一方来监视和评价,来判断其会见行为、调查行为是不是合法、有没有伪证,并由其作出判断,而且是该不该抓的判断,那么,所有律师、公安机关不高兴看的律师,都可以被罗织成罪。律师举证都没有进行,司法机关没有拿到任何的律师举证,证据的物质载体都没有产生,伪证“标的物”何在?他伪造了什么证据?伪证罪的侵害客体是法庭判断。法庭举证都没有开始,他侵害了谁?公安有没有权利去违法越权干预律师审判阶段的会见权和证人调查权?因此,这一阶段,根本不可能产生辩护人伪证罪。这是一个最简单的法律常识。但在重庆江北居然发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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