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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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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案情简介:

  嫌疑人冬某2014年7月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刑事拘留,8月14日批准逮捕,经两次退侦后,由检察院在2015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5月15日开庭审理此案,6月10日辩护人拿到判决书,判处有期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冬某在5家银行办了多张信用卡,从事类似传销的事业,在这5家银行总共透支20多万元本金,通过以卡养卡的方式循环,终于在2013年3月最后一次还款后再也无法还上信用卡透支金额了,再这之间,搬了家换了工作换了电话,银行只有当时办卡留下的父母家里的固定电话能联系到其老父亲,其中a银行在2014年7月以冬某在该行开办的一张信用卡透支34985元,经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欠款,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向公安报案,公安以信用卡诈骗罪刑事立案,在2014年7月8日抓获冬某后进行刑事拘留,冬某家属在2014年7月14日委托我们作为其辩护人后,我们根据其家属提供银行查询记录和本人,知道其一共在5家银行透支本金有20多万元现在无法偿还,家里也没有还款能力,所以在这个案子中,我们主要采取的是被动的辩护策略:1、在侦查阶段,当办案人联系家属要求其归还a银行透支款息时(本金加利息7万多元),一是其家庭无还款能力,更主要是我们担心一旦冬某偿还了a银行的信用卡,可能造成其他四家银行也向办案单位报案,那样会增加其违法犯罪金额,最终会加重其量刑,也会造称后期退还压力,所以虽然有司法解释“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责,但在公安立案后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我们能在侦查阶段还清全部款息,当然是个很好的不批准逮捕取保候审申请的理由,但是就本案而言,考虑前面两个理由,我们并没积极去争取退款息;2、在审查起诉时,我们也没有积极的去催检察机关加快进程和提出相应法律意见,大家看我其他刑事案件办理,对于轻罪案件,我一般会积极联系办案单位以加快进程,这些轻罪案件判决跟关押时间有很大的关系,实际关押时间长,判决就长,实际关押时间短,判决时间就短,另外,对于案件中某些定性和情节问题,我也一般会在审查起诉时提出书面意见,以使最终起诉书中会有确定的更有利的定性和减轻、从轻的情节,而不是将这些重大的辩护意见都放到审判时去辩论,实际上我是尽量将辩护工作提前,因为越到最后,等这些证据材料沉淀下来,在庭上很难翻的动,很难去改变,在这个案子中,这样做的一个实际好处就是,案子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时,检察意见没有涉及到要对另四家银行信用卡透支进行补充侦查,白白浪费一次补充侦查的机会,到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检察意见提出了对另四家银行信用卡透支进行补充侦查时,整个补充侦查时间才只一个月,等公安给四家银行发函要求对方提供报案、透支、催收证据材料时,只有约20天的时间,结果导致最终时间太短,这四家银行提供的相关催收证据不足,所以最终起诉书只有a银行的34985元,实际上就使得透支20多万d的事实,但起诉只能起诉3万多,这无疑是对冬某最有利的结果,在这三次审查起诉总计四个半月时间,我们只是最开始将所函,委托手续提交给了承办检察官,要求对方起诉状出来时告诉我们去拿就行,因为我们不能去提醒对方还有另外四家银行信用卡透支事情需要明确,4月29日,我们知道案子刚送到法院去阅卷,就和法官讲,我们将积极去做家属工作,争取将全部本金34985元退还给银行,法官也很高兴,安排了5月12日开庭。

  这个案子开庭辩护也有独特的亮点,a银行在报案提交的证据中有一种《公安报案通知函》共三份,它是用来证明银行向冬某催收过,因为根据刑法196条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这个罪名成立,是必须有催收证据的,a银行为了充实这方面证据,可能是后来补做的证据,但是补做的不严谨,当天开庭,质证公诉人证据时我提出来:1、这三份函有两份函编号和时间颠倒,开具时间在后面一个月的函,其函的编号却在开具时间在前的前面,明显有伪造嫌疑,2、这三份函跨度时间有一个半月,其函的编号只是缺了一个,作为一家全国性的银行信用卡催收中心,一个半月发了四份催收函,其中三份都是发给冬某的,明显也存在伪造的嫌疑,这个证据应该是a银行为了报案做出来的证据,应当在诉讼中排除,当时提出来,法官很意外,因为他们之前也没注意到这个问题,虽然最终我们结合本案其他情况做的是最轻辩护,但无疑这个质证意见在本案中是最犀利有利的,所以在最后发表辩论意见,我们提出希望判处一年以下有期量刑意见时,法官当庭问公诉人有无意见,公诉人回答是无意见,这个案子开庭前,冬某家属一直说愿意把34985元还给银行,争取轻判,所以开庭前后,我们也是和主办法官沟通,开庭后由法官来联系银行到法院签协议办理还款手续,也只需还起诉书上本机金额即可,但很遗憾,庭后双方按法官要求去了法院,但其家属因家庭中各帮其分担多少出现分歧,最终放弃了还款争取从轻的情节,最终这个案子在2015年6月10日(2014年7月9日刑拘,到2015年7月8日满一年)判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万,大家从时间上可以看出来,如果能退款,最少减三个月,那么我们的辩护是非常成功的,判决结果一年,那么被告拿判决书到刑满释放还不足一个月时间,就会完美实现关多久判多久的辩护结果。

  审判结果:冬某判处有期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2、案件分析

  冬某案子需要具体结合案子看和分析,如果单纯看34985元判有期一年三个月,可以说无多出彩的地方,但是看这个案子实际透支20多万,最终只能起诉34985元就是一个成功的地方,另外,因为存在透支20多万的事实,所以这种案子是注定会退查两次的案子,所以从侦查到移送法院时间从2014年7月9日到2015年4月27日已经是9个半月也是必然(刑拘37天+逮捕2月+审查起诉三次4个半月+退查两次2个月),到案子开庭已经是近10个半月了,我们的针对证据辩护很犀利有力,如果后续家属还了银行的那3万多元,案子按一年判,2015年6月10日拿判书,被告人就只需要在里面关不到一个月时间就可以刑满释放,百分百实现了关多久判多久最佳的辩护结果,不过,就是因为不还多判那三个月,结合到具体本案来说,也是一个非常成功的案例了,在这个案件中,我们发现银行报案材料上的矛盾地方,表面看好像很简单,但实际上很不易,银行催收人员都是相对比较专业的但没有发现、银行委托代理举报的律师没有发现、公安侦查人员没发现、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公诉人没发现、办理案件的法官也没发现,我们能发现是因为我们更负责、更认真、更专业。

  3、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施行了《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信用卡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规定。

  行为人实施: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2)恶意透支5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恶意透支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恶意透支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对于本罪.立案标准第1项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

  这里主要包括三种情形: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累计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的,应当立案。

  所谓“伪造的信用卡”。是指仿照信用卡的样式、图案、色彩,采取印刷、描绘、影印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制造出来,以冒充真的信用卡的假信用卡。所谓“使用”。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包括用伪造的信用卡购买商品、支取现金,以及用伪造的信用卡接受用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等。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累计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的,应当立案。

  所谓“作废的信用卡”,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继续使用的过期的信用卡、无效的信用卡、被依法宣布作废的信用证以及持卡人有信用卡的有效期中途停止使用,并将其交回发卡银行的信用卡。

  三,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累计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的,应当立案。

  根据我国有关信用卡的规定,信用卡均限于合法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者转让。所谓“冒用”,是指行为人以持卡人的身份,非法使用他人的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4、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别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现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

  盗窃罪与诈骗罪在主观上都以将他人财产据为己有为目的,在客观上都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不同的只是客观方面存在差异,即非法获取财产的方法不同。盗窃罪是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财产,诈骗罪是采取欺诈的方法取得财产。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两者之间差别十分明显。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一些具体案件的界限划分,却并不那么容易。如一些案件诈骗和窃取行为相互交织,对这类案件如何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具体案件时意见不一致。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法律界限,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法;二是行为人是否具有处分其财产的意思和行为。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客观上使用欺诈方法获取财物,而盗窃犯罪的行为人在客观方面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取得财物。可见,是采取骗术获取财产,还是采用窃取手段获取财产、是区别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最本质的法律标准。

  但是在具体处理案件时,如果将是否使用骗术作为区分盗窃与诈骗的唯一标准,对有些案件也难以作出正确的结论。因为在有的案件中,行为人在取得财产时,既实施了窃取手段,又实施了欺骗手段。对这种情况,到底是盗窃罪,还是定诈骗罪?仅凭是否使用了欺诈手段就难以解决了。在这种情况下,就要看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管理人是否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和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取得财产,到底是其窃取的,还是所有人或持有人"自愿"处分的结果。

  如果行为人虽有欺骗手段,但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并没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和行为,行为人得到财产,主要是窃取手段获得的,仍应定盗窃而不能定诈骗。信用卡是银行或者信用卡公司发给单位或个人用于购买商品、取得服务或者提取现金的信用凭证。持卡人是以一定的方式获取信用卡,持卡人凭卡可以在商店、服务网点进行消费,享受服务,而不直接支付现金,由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网点与银行结算。

  信用卡的广泛使用,给人们带来了支付现金和结算上的方便。但一些不法分子则利用信用卡诈骗,或盗窃信用卡进行使用,严重地破坏了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为了维护信用卡的信誉和管理秩序,保护持卡人或发卡人的合法所有权,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专门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并在该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

  由此可见,凡是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一律定盗窃罪。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在使用过程中即使使用了欺骗手段或其他手段,也不能定诈骗罪或其他罪。法律对盗窃并使用信用卡有其明确的规定,应无条件按规定执行。不能再有什么争议,更不能因认识的分歧而改变其定性。

  还应当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信用卡,必须是有效合法的信用卡,如果盗窃了他人已经作废无效,或者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使用的,仍应定诈骗罪,而不能定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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