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假冒
专利罪的案例
被告人周某,男,某玻璃工艺制品厂职工卢恩光就其"双层艺术玻璃容器"发明设计获实用新型
专利、
专利号为:中国zl-95229XXX.0,
专利保护期限十年,某玻璃工艺制品厂与卢恩光就该
专利的实施达成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并生产
专利产品"诺亚"牌双层艺术玻璃口杯。被告人注册成立乐凯制品厂(个体性质),同年4月,河北开元实业有限公司授权乐凯制品厂使用其拥有
商标权的"乐凯"
商标。即自滕州天元瓶盖厂购进杯体,生产双层艺术玻璃口杯。同年5月13日,被告人向中国
专利局
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卢某的"双层艺术玻璃容器"实用新型无效。被告人随于同年的以每只78元至182元的不等价格在成都、南昌等地公开大量销售"乐X"牌口杯,共销售3168只,经营额282366.52元,非法获利76446.52元。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维持卢某95229146.0号
专利有效。
某省
专利管理局就被告人生产的"乐X"口杯,与卢恩光的95229146.0号
专利的权利要求是否相同,是否属于侵犯
专利权的行为,于1999年10月11日作出
专利侵权咨询鉴定书,认为:"乐X"口杯具备了95229146.0号
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在没有经过
专利权人许可或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等条款以及其他不属于侵犯
专利权的规定的前提下,乐凯制品厂如果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上述产品,其行为属于侵犯
专利权人卢某的95229146.0号实用新型
专利权的行为。结合本案"被告人未经过卢某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乐凯口杯,且不符合
专利法规定的不属于侵犯
专利权的情形"的事实,被告人生产、销售乐凯口杯侵犯了卢某的
专利权。
法院认为,
专利制度的关键环节在于保护
专利人对其发明创造的独占和垄断权,促进科学技术的推广运用,同
商标权,著作权一样,
专利权也是一种无形财产,通过对
专利的使用,可以创造很大的经济效益,
专利权人以其对
专利的独占和垄断对抗第三人,他人不得未经
专利人许可使用其
专利而获得非法经济利益。被告人周某明知卢某具有95229146.0号
专利,且在保护期内,未经
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非法制造、销售侵犯他人
专利权的乐凯口杯,属假冒
专利行为,构成假冒
专利罪,应予刑罚。据此,作出如下判决:
一、假冒
专利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被告人周小波非法获利76,446.52元予以追缴,赃物乐X口杯300只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周小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省某玻璃工艺制品厂经济损失76,446.52元。
后二审维持原判。
2、假冒
专利罪的认定
(1)行为人既假冒他人
专利,又生产、销售他人
专利的伪劣商品,属于吸收犯。因为生产、销售假冒他人
专利的伪劣商品是假冒他人
专利的一个组成部分,前行为吸收后行为,因此只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假冒
专利罪,从重处罚,而不按数罪处理。
(2)行为人既假冒他人
专利,又假冒他人注册
商标,符合两个犯罪构成的要件,应按两罪处理,实行数罪并罚。
(3)行为人既假冒他人
专利和注册
商标,又生产或销售伪劣商品,应定数罪。假冒他人
专利和注册
商标是前提,生产或销售伪劣商品是结果,后者被前者所吸收,但假冒他从
专利和注册
商标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因此对行为人既假冒他人
专利和注册
商标,又生产或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按假冒
专利罪和假冒他人注册
商标罪数罪并罚。
3、假冒
专利罪的处罚
第二百一十六条假冒他人
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刑法第216条和第220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4、假冒
专利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
专利法》第六十八条假冒他人
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
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审理
知识产权案件,要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
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充分、平等、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厉制裁各类侵犯
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对民事侵权行为,除依法责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对行为人给予必要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或者
拘留等制裁。
5、案例分析二
未经
专利人许可,擅自在自己生产的锅炉清灰剂产品的宣传册和公司网页上使用
专利权人的发明
专利号,非法销售金额达49万余元。 今天,江苏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以犯假冒
专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5万元;被告人朱某以犯假冒
专利罪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据悉,该案系江苏首例被告人假冒他人
专利而被提起刑事诉讼的案件。
被告人张某、朱某系江苏某市人,两人系夫妻,张某原为案涉
专利权人陆某经营的某维化工厂业务人员,后因故离开该公司。2007年9月25日,张某注册成立某县江源机电公司,生产、销售锅炉清灰剂。某机电公司因未接受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始,为增加销售量,张某利用从某维化工厂获取的产品宣传册,委托复印社以某维化工厂的宣传册为蓝本,仅修改了发明
专利号的字体、颜色、大小、布局,印刷了江源机电公司宣传册2000本。
张某还委托当地一网络公司为其制作某机电公司网页。宣传册封面及互联网网页中载有的发明
专利号与陆某申请的尚处有效期间的炉窑添加剂发明
专利号完全相同。张某在销售锅炉清灰剂过程中,朱某协助其销售,以发放宣传册及通过互联网向客户宣传推介产品。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张、朱二人共销售锅炉清灰剂65吨,销售金额共计491750元。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某市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朱某未经
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锅炉清灰剂产品的宣传册和公司网页上使用
专利权人的发明
专利号,将产品冒充为
专利产品,易使社会公众产生误认,侵害了
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且危害国家对
专利的管理制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
专利罪。被告人张某、朱某共同实施假冒
专利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形下,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衡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6、追诉条件
(1)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六十四、假冒
专利案(刑法第216条)
假冒他人
专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给
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
专利,受过
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
专利的;
4、造成恶劣影响的。
(2)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假冒
专利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假冒他人
专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
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
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本罪立案标准第4项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立案追究。这主要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假冒他人
专利,不符合上述关于本罪立案标准的三种情形之一,但其行为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严重损害
专利权人的利益或者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等。至于什么情况属于“造成恶劣影响”,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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