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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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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非法拘禁罪就是非法拘押或者禁止别人的出行控制他人的人身自由,我国非法拘禁有着明确的规定,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如下

  《立案标准》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三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三人以上的;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重特大案件立案标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规定。

  (一)重大案件:致人重伤或者精神失常的;明知是人大代表而非法拘禁的,或者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一个月,或者一次非法拘禁十人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

  二、非法拘禁他人多长时间构成犯罪

  非法拘禁是一种持续行为,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那么,非法拘禁行为持续多长时间才能构成犯罪呢?对此,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理论界也认识不一。有的学者认为,时间持续的长短原则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为本罪。有的学者则认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一旦实施,不论是瞬间性的还是持续性的,都可以构成非法拘禁罪。但在审判实践中,非法拘禁时间的长短是不能不认真考虑的,如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1999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关于非法拘禁的规定是现在唯一可资参照的依据。该规定指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三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三人以上的;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上述第一种情形,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构成时间为二十四小时;在其他五种情形中,虽然没有具体的时间规定,但并非说明没有持续时间的要求,只不过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时间可以较短而已;至于要持续多长时间,还未有全面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三、案例详解

  徐某因被害人胡某欠其合法债务三万元未还,便与王某、李某三人一同强行将胡某在一酒店门前带至轿车上,要求小胡立即还钱。后三人轮流在车上跟胡某“谈话”要钱,并对胡某进行言语威胁、恐吓,一共三天。因胡某答应下车后去银行立即取钱归还,三人才将被害人胡某放离车上取钱。胡某还钱后,三人将胡某放走,胡某遂报案。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在本案中,三人针对的是妇女,且在公开场合将其强行拉上车,同时采取语言威胁、恐吓,控制长达三天,严重侵犯了小胡的人身自由,宜对三人以涉嫌非法拘禁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进行处理。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没有重伤、死亡后果的情形下,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来制定不同的标准。

  此案构成非法拘禁罪,因为此案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至于持续时间长短问题,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结合实践,三天应该为持续时间较长的限制人身自由。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二十四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三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通知

  三十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

  (一)重大案件:1、致人重伤或者精神失常的;2、明知是人大代表而非法拘禁的,或者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3、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一个月,或者一次非法拘禁十人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 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四、(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二十%以下: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三十%以下。

  五、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拘禁的认定

  1、如何认定非法拘禁罪

  (1)司法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拘留、收容或者逮捕了人犯,后经查明无罪,立即予以释放的,这种情况属于错拘错捕,不是非法拘禁。但是,如果已经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决定解除强制措施,有关执法人员仍拒不释放或者拖延释放的,则应视为非法拘禁的行为。

  (2)从司法实践看,非法拘禁他人时间较长的;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等情节的;多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拘禁多人,造成很坏影响的;非法拘禁致使他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非法拘禁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如果非法拘禁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构成犯罪。

  (3)如果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致人重伤或者故意将他人杀害的,或者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侮辱的行为已达到犯罪程度的,则应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如果非法拘禁的行为同其他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如用非法拘禁的方法故意使被害人冻饿而死,就同时触犯了非法拘禁和故意杀人两个罪名,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择一重罪处罚,不必实行并罚。

  (4)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要指近年来社会上出现的因债权债务纠纷引起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应视为非法拘禁,不能以绑架勒索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你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一)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三)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四)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五)非法拘禁三人次以上的;(六)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七)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1、罪与非罪:(1)划清一般非法拘禁行为与非法拘禁犯罪。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因此,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为私为公、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2)划清违法拘捕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违法拘留、逮捕是违反拘留、逮捕法规的行为,一般是司法人员在依照法定职权和条件的情况决定、批准、执行拘捕时,违反法律规定约有关程序、手续和时限,并不具有非法拘禁的动机和目的。如:一般的超时限报捕、批捕;未及时办理、出示拘留、逮捕证;未依法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或单位;未先办理延期手续而超期羁押人犯的等,都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因各种客观因素造成错拘、错捕的,也不构成犯罪。

  2、非法拘禁罪与刑讯逼供罪的界限

  两者都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实践中往往互相牵连,容易混淆。两者的区别在于:

  (1)主体要件不同。前者是一般主体,后者只能是国家司法工作人员;

  (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是一般公民,后者只能是被控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

  (3)犯罪行为表现和目的不同。前者是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后者是对犯罪嫌疑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如果两罪一起发生,互有关联的,一般应按牵连犯罪从一重罪处理。非国家工作人员有类似“刑讯逼供”等关押行为的,不定刑讯逼供罪,可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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