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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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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立案标准

  1、致他人受到伤害且是重伤害,主观上是过失,而非故意;

  2、有受重伤害的事实,且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

  二、立案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九十五条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三、过失的认定                  

  刑法总则第十五条对过失犯罪的定义作了规定,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构成过失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犯罪主体,是主观上有罪过的、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实施了犯罪行为、发生了犯罪结果的自然人或者单位。犯罪主体主观上的心理态度,既可能是过失心理态度,也可能是故意心理态度。                                          

  二是犯罪行为,是犯罪主体在主观罪过支配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这种犯罪行为,包括疏忽大意犯罪行为和过于自信犯罪行为,这种犯罪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着决定性的直接的作用,犯罪主体对犯罪行为既可以是过失的心理态度,也可能是故意的心理态度。

  三是犯罪结果,是犯罪主体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发生的危害社会的犯罪结果。这种犯罪结果必须是实际发生的严重侵犯了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直接或主要的犯罪结果,既包括物质结果,也包括非物质结果。犯罪主体对发生的这种犯罪结果是过失的心理态度。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行为,才可以构成过失犯罪,缺少其中任何一件条件的行为都不能构成过失法律还特别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只有刑法或其他法律规定才付刑事责任。

  四、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案例

  案例一之自首认定

  被告人刘某在本市东城区十字坡东里五号门前,因邻里琐事与郭某也里发生口角,其间,刘某用力猛拽郭某的左臂,致郭某左肱骨干横骨折,桡神经损伤致左腕下垂,腕伸、指伸功能障碍,经鉴定已构成重伤。后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郭某也里的陈述,证人刘甲、刘乙、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鉴定书,电话记录,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侵害他人身体,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刑罚;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应依法从轻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拉的是郭某也里的右臂;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刘某表示对方要求数额过高,其听从法庭判决。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凤金申请对郭某也里的损伤程度重新进行鉴定,并认为:一,被告人刘某拉郭某也里的行为是无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二,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与郭某也里的受伤之间无因果关系;三,郭某也里的受伤原因不清;四,被告人刘某无主观过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不构成犯罪,对郭某也里的损失亦不应赔偿。

  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案例二之缓刑

  被告人乔某在本市某文印店内,因疏忽大意,将放于店内用于清洗机器的一瓶液体喂食给吴某,后吴某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吴某系异物吸入导致肺水肿造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不具备过失致人死亡的过失。乔某在喂食被害人之前已经问过被害人的母亲该透明液体的情况,并没有得到被害人母亲该液体有毒的回答,被告人已经尽了充分注意义务且无法预见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被告人乔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的透明液体已经灭失,涉案的化验检验报告中的检材并不是当时案发的透明液体,不能证明当时的透明液体含有有毒成分。被害人因为抢救时间被耽误,医院救治是否存在失误被害人本身体质均与此有关。本案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人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不是犯罪,应该属于意外事件。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犯罪,也具有从轻或减轻的情节,因被告人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没有不良记录。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乔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案例三之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罪的认定

  被告张某某驾驶半挂货车途经某厂北门附近时,因驾驶的汽车不符某厂管理规定,某厂职工刘某某便上前示意张停车,因此发生口角,后被他人劝开。被告人离开后出言不逊,刘某某令其停车,被告人未停车反而加大油门朝刘某某撞去,刘某某躲开后大声呼喊停车,此时正在清扫路面的清洁工崔某某闻声上前拦车,被告人仍驾车向其撞去,崔某某见状扔掉扫帚,躲闪到花池内。当车行到该厂北门西侧200米处时,清洁工崔某举起铁锨上前拦车,被告人仍开车相其撞去。崔某某见该车向其驶来扔掉铁锨欲躲闪时,被汽车左侧前轮碾压腹部、胸部,造成心脏、肝脏破裂,休克出血死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在驾车逃跑时,基于自信的心理状态,已经预见他人拦车会发生对其人身伤害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被害人被碾压致死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据此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但是检方仍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向被害人崔某某撞击,一审法院认定被害人自己摔倒而被碾压致死没有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因被害人被撞倒后碾压致死,所以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据此,检方向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每小时三十至四十公里的速度驾驶半挂货车向拦车的被害人冲撞,明知会发生将其撞死的后果,但其仍放任此行为,导致将被害人被碾压致死的严重后果。该后果是在被告人预见范围之内,因此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罚。一审法院依据尸检报告中被害人死亡前没有发现明显的撞击伤,从而认定被害人自己摔倒后被汽车碾压致死与事实不符。根据被告人的行为、驾驶经验、货车的性能和行使速度,其已经预见到致人死亡的结果可能发生,故一审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被告人进行处罚显属不当。据此依撤销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二项。

  本案延伸:如何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                                            

  据刑法基本原理,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基于犯罪的构成要件,对行为人做主客观统一的综合评价。而在这其中,对于犯罪人主观方面的认定,要看其是否有罪过。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无罪过,则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在传统刑法理念中,罪过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具体而言,故意又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又可分为过于自信过失和疏忽大意过失。从而形成了: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自信过失和疏忽大意过失这四种罪过类型。在这其中可以看到: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存在接壤的领域,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重合之处,因此如何正确区分它们,需要结合刑法条文和刑法原理具体考量之。结合刑事推定的方法来分析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刑法所要惩罚的恶是主观心理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恶,如果仅有“主观之恶”而无“客观行为”或者仅有“客观行为”而不存在“主观之恶”都不需要刑法加以调整。因此,可以看到在一个犯罪中,“主观之恶”和基于该恶的“客观行为”是共同存在的。客观行为作为主观心理的外化,可以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反映出来。在此,需要引入一个“行为链”的概念。所谓行为链,是指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以实行行为为中心,将事前行为和事后行为共同纳入考虑范围的整个行为过程。其中,事前行为是指起因行为,即指行为人在实施具体实行行为之前的一个原因行为。实行行为是指致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是一个具体案件中的关键行为。事后行为,是指当危害结果发生之后,行为人实施的下一步行为。具体而言,事前行为作为实行行为的起因,如果该行为引起实行行为发生的机会越偶然,则主观恶性便越弱,相应认定为故意的可能性便会越小,反之则认定为故意的可能性越大。在实行行为中,主要考虑致害行为的致害可能性。通常而言,如果致害行为在一般人的理念中产生危害的可能性越小,则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越弱,反之越强。在事后行为中,如果存在一定的补救行为,则其主观恶性通常表现为过失,反之如果放任和听之任之,则通常表现为间接故意。除以上三类行为之外,在不同的案例中还可能存在其他的客观事实和条件,如行为人自己具有的熟练技术、敏捷动作、高超技能,以及丰富的经验、其他人的帮助行为等,由于这些事实和条件也具有一定的客观可查性,因此如其存在,也应当纳入客观考虑的标准之中,综合评价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在这里还应当注意的一点是,在整个行为链的过程中,要根据案情,确定行为人是否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如果行为人采取了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这时就足以说明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否则,就更多的是“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总之,客观行为是说明心理的最客观、最充分的根据,建立在客观行为基础上的标准也就相应的更具有实践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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