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过失致人死亡罪量刑标准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条文释义
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过失犯罪,是指由于过失导致他人死亡后果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前者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死亡。后者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死亡。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而是由于其他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他人死亡的,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不负任何刑事责任。
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罚,本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也就是说,过失致人死亡,除本条的一般规定外,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根据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对于本法另有特殊规定的,一律适用特殊规定,而不按本条定罪处罚。如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失火、过失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以其他危害方法致人死亡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致人死亡的规定等。
本条在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的区别。虽然二者行为人都预见到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后果,但前者行为人并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只是轻信能够避免;后者行为人则对结果的发生采取放任、听之任之和漠不关心的态度。
三、过失致人死亡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 法释[2000]33号) 第八条第二款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四、过失致死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死在主观上必须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而没有遇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构成了死亡结果,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结合你的情况进行分析,如果对方并不知道乙有病在身而与乙摔跤或是甲无法预见其行为结果会造成乙死亡的,虽然其行为造成了乙的死亡,但是不应当构成过失致死罪,而应当是属于意外事故致死,应当免于对甲的处罚。
如果甲知道乙患有此病或是知道乙不能进行此类剧烈活动的,疏忽大意而没有遇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其行为导致乙死亡的,才构成过失致死罪。
四、过失致人死亡的辩护词
1、成功辩护之依法具有酌定量刑情节。
第一,被告人自愿认罪而且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应该说被告人吴远飞是对自己行为认可,尽管将挖出的放到土坡上是证人王红权的安排和指挥,但是被告人并没有及时制止,造成围墙受力而倒塌将被害人砸死。因此其也有一定的过失,被告人吴远飞依然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第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在整个案件的侦查过程中,被告人能态度端正、积极供述案件的事实,属于坦白。第三,被告人系初犯和偶犯,平时表现较好,被告有一定文化素养,对父母一直以孝顺,而且其一直遵纪守法。其次,被告人家里上有二老需要照顾,尤其还有一个3个月大的女儿,需要被告人的抚育。第四,被害人王竹生和证人王红权对该事故也有过错。因为现场施工,被害人不但违反了谨慎的注意义务而且在工程的指示和安排的失误,最终造成被害人死亡。第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也积极求助,将被害人及时送往医院救治。并没有逃避其应有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虽然触犯了法律,但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既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又有利于挽救被告人。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采纳。
2、成功辩护之犯罪情节
本辩护人在受理案件以后,认真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两次会见被告人,听取他陈述犯罪经过,并找有关人员调查案件情况,还去被告人所在村了解其平时情况。刚才又听了公诉人的公诉词,对本案情况有了较全面的了解,我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不能成立。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韩某某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
要追究韩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前提和依据应当是韩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所谓“应当预见”应当是指在正常情况下,按照正常理智的一般人基于日常生活、工作经验所能够预见到的情形。根据材料显示,两人是在装运馒头时,因发生碰撞而产生纠葛。刘女士动手打了韩某某一巴掌,韩某某当即回手向刘的胸部打了一拳,结果刘女士当即倒地昏迷。在场群众将刘女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韩某某不具有过失犯罪中所要求的“预见义务”。
所谓“应当预见”应当是指在正常情况下,按照正常理智的一般人基于日常生活、工作经验所能够预见到的情形。经法医检验鉴定认为:1.死者是因胸前受外力打击引起反射性心脏抑制而死亡;根据案情,死者生前在胸前被打一拳后,后退两步倒地,送医院证明已死亡,死亡较急速。检查虽见右心室表面有点状出血,部分心肌细胞有断裂,但胸前皮肤、皮下及胸骨、肋骨均未见明显损伤,属于“抑制死”的情况(即:身体某些部位受到轻微的、对正常人不足以造成死亡的刺激或外伤,通过反射作用在短时间内使心跳停止而死亡,而尸检找不到明确原因)。正是由于刘女士在外表上与一般人毫无异常,所以韩某某不可能预见到刘女士是“特异体质人”,也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一拳就能致刘女士受伤甚至于死亡。韩某某不具有过失犯罪中所要求的“预见义务”,因而其行为属于《刑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五、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梁某用石块将孙某出租给某小学做临时教室的房屋瓦面掷烂时,碰巧被孙某见到,孙某当即到梁某家中论理,未果。第二天上午七时许,孙某手持木棍再次到被告人梁某家中论理时,被告人梁某为避免与孙某发生正面冲突而跑上家中的二楼阳台,并用弃置的自制红砖头投掷孙某,想将其赶走。但其中一块砖头正好击中前来劝阻而与孙某纠缠在一起的自己父亲的头部,致使其父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中,被告人某在用砖头投掷他人时,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他是已经预见的,但却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由于被告人已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进而产生了避免这种结果发生的责任,但他还是用砖头投掷他人,从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在本案中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因此,被告人应对自己因主观上的过于自信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意外事件或间接故意杀人。
案例二,被告人刘某到姐姐家,提出要带外甥即被害人赵某(男,8周岁)去附近水库游泳。赵某的母亲即刘某的姐姐告诉刘某,赵不会游泳,叮嘱刘某要照看好赵。约4时许,刘某带赵某到达水库,租了两个救生圈,二人一起下水游泳约一个小时,尔后一起上岸休息。休息片刻后,赵某提出再次下水,刘某开始不允许,经赵再三要求,后表示同意。赵带一个救生圈下水,刘某则在岸上抽烟并与人闲谈,没有照看赵某。赵某下水游泳不久,因救生圈脱落而沉入水中,岸上的人发现后,喊叫起来,刘某一看,急忙下水救人,但已寻找不到赵某,后赵某从水中浮出,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诊断赵某系溺水死亡。赵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为,首先赵负有照顾义务,赵知道其外甥无水性,但认为有救生圈而相信不会出事故。作为一个无水性的人独自下水是完全有事故可能的,所以排除意外事件。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法院神审理,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五、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别与认定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属于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伤害后果的发生,结果却出乎意料地造成了死亡。其犯罪构成的特征是:一、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并且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 二、主观方面,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并不希望或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即只有致人伤害的故意而无致人死亡的故意。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由于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其犯罪构成的特征是:一、客观方面表现为由于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二、主观方面出于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根据上述二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可以明确区分出其相同点和不同点。其相同点是,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的结果均出于过失,既不希望也不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出乎意料之外的。不同点是,故意伤害致死显然以具有伤害的故意为前提,而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中则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因此,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应综合全案考察主客观方面的因素,如实施行为时的场合、环境、打击的工具、打击的部位、力量和频率、双方的关系及造成的伤害程度等不同情况,分析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是有意的伤害他人还是只出于一般殴打的意图而过失地或意外地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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