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
上诉程序 一、当事人提出
管辖权异议的时限
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
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其时限即为15日。我们从前文的对
管辖权异议主体、客体的分析,可知这一规定是不合理的。首先,从法条上看,它存在着逻辑性错误,因为
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包括了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而只有被告才提交答辩状;其次,这一规定也缺乏灵活性。对此,应当针对不同的主体,制定变通的规定。有学者建议,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总体上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案件审理之前或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管辖权异议,凡中途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作特别规定,即他们在接到法院告知其可以提出
管辖权异议的正式通知后十日内提出。
二、法院对
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
1、法院对
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模式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当事人提出
管辖权异议后,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至有
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这一规定,没有体现当事人在
管辖权异议的审理当中有何权利。在实践中,对
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不须开庭审理,而是由法院单方面依据
管辖规则进行审查。学者将这种由法院主导的处理
管辖权异议的模式称为行政化模式,当事人缺乏参与
管辖权异议解决的场合和机会,法院对此既不进行开庭审理,也不举行听证。行政化模式强调法院在解决
管辖权异议中的权威作用,带有极强的行政程序的性质,漠视了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对
管辖权异议处理的结果影响甚微。 行政化处理模式根源于我国的司法传统,一方面,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为职权主义模式,强调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导地位,赋予了法院较大的职权;另一方面,在“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下,法院为尽快解决实体争议,对程序问题的处理往往采取简化模式,不重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行政化处理模式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容易造成对当事人诉权的损害。因此,这种对
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模式应予以改进。 参考国外经验,在当事人主义国家,如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12条第3款规定:“对
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对所有当事人都应提供合理机会。”第4款规定:“(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听证并作出决定。”这种审查
管辖权异议的模式,学者称之为附带诉讼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因当事人提起的
管辖权异议被视为一种与本诉相连的附带诉讼,由法院运用诉讼程序去审理。 相较于我国的行政化模式,附带诉讼模式的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它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在双方当事人参与的场合下,对
管辖问题进行质证、辩论;其次,对程序问题运用诉讼程序解决,使程序正义的理念贯穿于整个诉讼当中。因此,建议我国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提出的
管辖权异议时也采取附带诉讼模式,当然,对
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也要求简化和迅速,否则会影响本诉的审理。针对不同案件,设置灵活的审理模式,简单的
管辖权异议案件可以在询问当事人后作出裁定;对于复杂的、关系到实体问题定性的
管辖权异议案件,应开庭审理,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对于不服
管辖权异议裁定的
上诉案件,因其属于程序问题,不同于其他
上诉案件,对其裁定的延迟,会带来对整个案件审理延迟的后果,应规定较短的审理期限。
三、法院对
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
由于我国对
管辖权异议的审查采取行政化的模式,在实践中引起另外一个争议比较多的问题,即
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对
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理论界存在着三种争议观点:一是只能进行形式审理,二是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三是折衷观点,以形式审理为主,实体审理为辅。
管辖是由案件的纠纷性质决定的,对其性质的界定就成为异议是否成立的关键。事实上,案件的性质总是与其内容相连的,单从表面审查,很难保证其准确性。但是,由于我国对异议审查的模式是行政化模式,在没有开庭审理、也不举行听证的情况下,缺少了当事人的参与,法院只能依据异议人提交的异议申请和起诉的相关材料进行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对实体进行审理,其合法性自然会遭到质疑。一旦对实体有所裁判,即会被认为未审先裁,违反了诉讼程序。 对于简单的案件,只进行形式审理是可以判断其纠纷性质的,但是对于复杂的案件,只进行形式审理是不够的。比如在经济纠纷案件中,经常出现合同名称与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不符的情况,法官在审查异议的过程当中,便面临两难的境地,若不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审查,很难对合同进行准确定性,一旦依合同权利义务确定合同性质,又被认为程序违法。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
管辖权问题的批复》,对于当事人签订的虽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
管辖权。依此,最高院的意见倾向于可以对实体进行审查。但是,理论上,由于
管辖异议是程序问题,对实体问题的审理当然可以借以明确案件的
管辖权,但却因此而“提前进入”了开庭审理阶段,违背了审判过程的公正性。倘若我们对
管辖权异议的审查采取附带诉讼模式,这个矛盾就可顺利解决了。开庭审理
管辖权异议问题,在双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依照一般程序进行调查辩论,对与
管辖权相关的实体问题进行质证认定,以实体内容推定
管辖,既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又可防止发生对同一问题前后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使诉讼具有连贯性和一致性。
四、
管辖权异议成立时法院的处理
法院对
管辖权异议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即移送至有
管辖权的法院,若有
管辖权的法院为两个或以上时,法院则依职权迳行移送至其认为合适之法院。这种做法,遭到理论界的批评,认为这种做法剥夺了原告选择
管辖法院的权利,也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肇始由原告发动的原理。对异议成立时的处理,也可纳入到附带诉讼模式中去,在询问当事人后再由法院作出决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对移送的法院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则依
管辖法院由原告选择的原则处理,采纳原告的意见。
以上是我们为有这方面问题的当事人精心整理的相关资料,至于当事人对
管辖权异议
上诉的申请能否被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是否即移送至有
管辖权的法院,法院必须以法律程序作出判断和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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