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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不加刑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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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层人民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案件,被告人提出了
上诉
,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应判无期徒刑或死刑。中级人民法院以
管辖
错误为由,撤销原判,改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重新审判,是否违反
上诉
不加刑原则。
针对上述问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被告人提出
上诉
的案件,在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的情况下,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第 137条第1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改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重新审判,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违反了
上诉
不加刑原则。另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无权
管辖
。在中级人民法 院没有把属于自己
管辖
的第一审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时,基层人民法院擅自审判,违反了案件
管辖
的法律规定,撤销原判是正确的。因为撤销原判后还要按第 一审程序重新审判,不是二审改判的问题,所以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37条的规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管辖
错误,亦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根据刑事 诉讼法第138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时候,应当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 判。”由于该案件属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
,二审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原判的裁定,由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是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裁定, 二审程序即告终结,不涉及在审理时应适用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规定的问题。至于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其判决仍属一审判决,被告人不服,可以提出
上诉
,不 影响其行使
上诉
权利。
2、被告人
上诉
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判量刑过轻,是否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二)项的规定,直接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在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的情况下,对于被告人的
上诉
案件,无论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以量刑过轻为由,直接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 罚,还是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都是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二)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 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的规定,必须受刑事诉讼法第137条的规定的制约。即在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没有提出
上诉
的情况下,第二 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的
上诉
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三)项的规定,即必须是属于 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足的案件。如果原判不存在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足的问题,第二审人民法院以“量刑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 判,就缺乏法律根据。如果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名,实际上是要原审人民法院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则更是错误的了。个别
上诉
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 人要求减轻刑罚的
上诉
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在量刑上确属畸轻,必须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可以以被告人
上诉
理由无根据,作出驳回
上诉
的裁定,再另行提起审判监 督程序,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
再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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