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现就《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第8号)中有关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投资商业领域问题做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于同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的,如经营商品包括图书、报纸、杂志、药品、农药、农膜、化肥、粮食、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控股,出资比例不得超过65%。
二、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商业领域的其他事项,仍按照《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执行。
四、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 吕超律师 |
执业11年 |
13147094815 |
江苏 顾小东律师 |
副主任 法学学士 |
18013892489 |
江苏 徐志勇律师 |
主办律师 双学士 执业21年 |
18168563608 |
江苏 章浩律师 |
副主任 法学学士 |
18951945636 |
江苏 刘武律师 |
法学学士 执业12年 |
13057670467 |
浙江 温作团律师 |
副主任律师 法学硕士 执业11年 |
130522612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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