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4年6月13日晚7时许,原告谢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太仓市通港公路由西往东行驶时,与由丁某驾驶的往西行驶的大型拖拉机相撞,谢某倒地受重伤,即被送医院急救,由于谢某昏迷不醒,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救治,并随时有生命危险。拖拉机驾驶员丁某在肇事后仅支付了2万余元,此后便不知去向。伤者谢某的家人为挽回谢某的生命,也先后用去了抢救费10多万元,但毕竟由于家境贫寒,还是欠下医院5万元的医疗费,医院多次向谢某家人催交。经了解,事故发生前丁某在天安保险公司太仓支公司曾为肇事拖拉机投保了1份最高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者不知去向,受害人家境贫寒,受伤者等钱抢救。无奈之下,谢某家人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同时,因情况紧急,便申请法院先予执行。
案情分析
法院经过审查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谢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情况紧急,便立即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太仓支公司先行给付原告抢救费6万元。
交通事故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并获得法院的支持,这种情况如果发生在过去,法院既难以立案受理,更谈不上裁决支持。而现在法院这样处理,显然是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的缘故。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但由于此前的法律并没有规定,机动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原来由中国人民银行、保监会先后颁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也都没有规定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尽管车辆肇事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事情过去也天天发生,但由于法律既无规定,保险合同也没有约定,而鲜有第三者直接向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索赔的。
这种情况自今年5月1日起,有了改变。因为这一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施行而按照该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江苏 徐志勇律师 |
双学士 执业21年 |
18168563608 |
上海 赵海晨律师 |
法学硕士 执业23年 |
18868876507 |
福建 吕超律师 |
执业11年 |
13147094815 |
浙江 温作团律师 |
副主任律师 法学硕士 执业11年 |
13052261268 |
江苏 姜舂律师 |
副主任 执业15年 |
189213444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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